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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二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二六號

原告
三益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與被告簽訂「翠華路警訊管線遷移工程」契約,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正式開工,嗣因申請路權開挖及廢棄土處理未獲核准,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申請停工獲准,然前開工程因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檢討高雄都會區○○道路新建工程(第一期)大中路段第二標工程計畫中,以致停工日期未能確定,兩造遂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解除契約。詎解約後被告僅賠償原告購置材料費用,依上開工程契約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一款及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規定,系爭工程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被告即應賠償原告因契約解除所受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被告負有取得路面開挖及廢棄土處理核准許可之義務,被告遲未履行前開義務,致系爭工程因而停工,適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刻在檢討高雄都會區○○道路新建工程(第一期)大中路段第二標工程檢討計畫,請求被告暫緩執行系爭工程,故而系爭工程合約之解除,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與被告簽訂翠華路警訊管線遷移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四百四十八萬元,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正式開工,開工後因申請路權開挖及廢棄土處理尚未核准而無法施工,經被告同意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停工,嗣因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檢討高雄都會區○○道路新建工程(第一期)大中路段第二標工程,被告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函請原告暫緩施工,俟九十年二月九日兩造同意解除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契約、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三電字第0七三號函、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九)三電字第0七八號函、原告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高市警後字第三二四二四號函、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九高警信字第四五二三五號函及九十年二月九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會商翠華路警訊管線遷移工程解約案會議紀錄各一件在卷為證,堪認真實。

㈡兩造解約後,被告已給付原告購置材料費用一百九十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停工達六個月仍無法復工,終致解除契約,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惟被告否認之。究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乃兩造主要爭點所在,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依兩造所定工程合約書附件「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總則第六條約定,路面挖掘之申請係由承包人(即本件原告)辦理之,其所需修補費則由被告負擔。再依前開合約書所附「警訊管線工程補充說明及注意事項」第五條約定:「本件工程廢土應交由領有政府核發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處理機構代為清除處理或傾倒於政府核定之處所,如承攬廠商願意自行處理,則應檢附足以容納契約數量內廢土棄置地點之平面圖、地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等資料,於開工前三日將所需證件送本局(即被告)核備,如未送核或不符規定,不得施工,工期照計。」足知系爭工程之施作應取得路面挖掘之許可,而取得前開許可乃工程承攬人即本件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所應承擔之義務,另就系爭工程廢土之處理,兩造契約亦課以原告清、處理之責,乃原告竟主張:本件申請路面挖掘之單位應為工程承單位即被告,而非原告,原告所負責的僅是「跑腿送件」云云,即屬無從採信。原告固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三電字第0七三號函向被告陳報系爭工程正式開工,惟隨即以申請路權開挖及廢棄土處理尚未核准而無法施工為由,向被告申請停工,有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九)三電字第0七八號函在卷足憑,堪認系爭工程停工乃原告未能履行取得路面挖掘許可及廢棄土處理核准等前揭契約義務所致。

㈡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於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停工時間達六個月仍無法復工係可歸責於被告,無非以:被告為配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檢討高雄都會區○○道路新建工程計畫,自行決意暫緩施工,始致系爭工程停工遙無盡期。伊屢次依約向主管機關申請挖掘路面許可,均遭駁回,乃因高雄市政府早有禁止開挖高雄市區路面之禁令存在,故而未能取得路面挖掘許可,實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為其主要論據。但查:

⒈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即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惟因原告未分段申請施工並檢附施工及交通維持計劃書而遭駁回,原告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再次提出挖掘道路之申請,仍因未提出前開文件而遭駁回,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原告再次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呈遞挖掘路面申請書,但因其未檢附整合共構挖埋簽認單,且施工方式不明,再遭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分別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九高市工養處管線字第六一三五號函、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九高市工養處管線字七三六0號函、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九高市工養處字第一六八三0號函在卷足稽,得見原告之所以未能於陳報開工時取得路面挖掘許可,係肇因於原告未能及時依主管機關之通知補具應附書面資料,非因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檢討高雄都會區○○道路新建工程(第一期)大中路段第二標工程計畫所致。原告之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⒉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締約,高雄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則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始以高雄都會區○○道路新建工程(第一期)大中路段第二標工程計畫刻在檢討為由,通知被告暫緩執行系爭工程以資配合,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高市工新(一)字第八五五二號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於締約時尚無從知悉系爭工程將因高雄都會區○○道路新建工程(第一期)大中路段第二標工程計畫之檢討而須暫緩施工,被告亦非前開都會區○○道路新建工程計畫檢討之主辦單位,猶難認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能繼續施工。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於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且停工時間達六個月仍無法復工,均非可歸責於被告。查原告主張依工程契約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一款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伊依契約規定項目實際準備工作之費用、已建築完成之工棚及租金費用、工地現場看管之勞工費等損害,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購置材料費用之利息、管理費及利潤,其請求權成立之前提均為系爭工程契約之解除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既本件並無可歸責被告之解約事由存在,被告即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之請求即與法不合。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一百三十九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法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被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尚與前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楊富強

~B法院書記官 陳淑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二六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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