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九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九四號
- 原告
- 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即Cartier International B.V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徐小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涂榆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英仕律師
- 複代理人
- 戴仲懋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律師
- 被告
- 紐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四0七號
- 被告
- 海禔茵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設同右 (即姍拉娜國際有限公司)
- 兼右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連立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淑欣律師
- 被告
- 百贊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四0三巷二號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丙○○、海禔茵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不得使用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圖樣及與附表一所示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圖樣,並不得陳列或販賣使用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圖樣或與附表一所示商標相同或近似圖樣之商品、容器、包裝及說明書。
被告乙○○、百贊企業有限公司不得陳列或販賣使用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圖樣或與附表一所示商標相同或近似圖樣之商品、容器、包裝及說明書。
被告丙○○、乙○○、海禔茵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百贊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海禔茵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百贊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丙○○、乙○○、海禔茵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百贊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海禔茵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百贊企業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紐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紐堡公司)、百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贊公司)、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長久以來以附表一所示之圖、文樣為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使用於所產銷之各種商品,夙著盛譽,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財局)呈准註冊於多項類別之指定商品,領有商品商標註冊證,迄今仍然有效,且經智財局及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認定係世界著名商標。惟被告紐堡公司之負責人丙○○竟抄襲系爭商標,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八十六年三月間、八十七年三月間,以紐堡公司名義,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圖樣向智財局申請商標註冊,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獲審定,經原告以附表二圖樣近似於系爭商標為由,就編號一商標申請評定,就編號二、三商標於公告期間內異議,嗣編號一商標於八十八年七月經評定為無效,編號二、三商標於八十八年六月、八十九年六月經異議審定撤銷,其等所為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又丙○○明知附表二所示商標遞遭評決無效或審定撤銷,在外觀或讀音上,均易造成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竟自八十六年起迄今,仍使用該等商標於其亦任負責人之海禔茵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前為姍拉娜國際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更名,以下簡稱海禔茵公司)所生產之除斑凝膠、沐浴乳等商品及商品容器、包裝、說明書,並由其妻乙○○任負責人之百贊公司廣告及銷售上開商品等,丙○○、海禔茵公司之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乙○○、百贊公司之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而均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且為不公平之競爭,原告得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被告等之侵害,並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等共計出售十六種不同商品,市價由一百四十九元至二千元不等,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各種商品之單價分別乘以一千五百倍計算,再加總後計得一千一百一十四萬六千五百元,原告僅先就其中三百萬元部分請求。再者,原告之商譽亦受有損害,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一百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等應停止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商標或其特取部分,及任何與附表一圖樣成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並應停止陳列或販賣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及任何與附表一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商標之商品、商品容器、包裝及說明書。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⑷原告願供現金或等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海褆茵公司均以:附表二圖樣所使用之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並非同一或類似,無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專用權可言,亦不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不致影響原告相關產品之銷售量,原告並無受損;被告於評決無效前使用附表二所示圖樣,係屬合法使用,且被告於接獲上述評決通知後,即未再使用相關之圖樣,並回收使用該等圖樣之商品,將來亦無使用之可能;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因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而生產商品之數量,且其所謂十六種產品之市價表是否為百贊公司所製作,尚有疑問,該市價表與實際零售價格亦未必相符,原告以上述市價表所列價格逕乘以一千五百倍計算賠償額,係屬不當;原告所提出之百贊公司產品價格表,其製作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然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時間已逾二年,即便被告有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行為,亦得為時效抗辯;又原告之商譽並未受損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紐堡公司、百贊公司、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紐堡公司以書狀辯敘如上開兩被告所辯;被告百贊公司亦以書狀辯以:其已解散,並辦理歇業登記,又其並非海褆茵公司之經銷商等語。被告乙○○則以書狀辯敘:其與百贊公司係不同之人格,即便百贊公司侵害原告之權利,其亦不需負責等語。並均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為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專用權人。
(二)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八十六年三月間、八十七年三月間,以紐堡公司名義,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圖樣向智財局申請商標註冊,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獲審定,經原告以該等圖樣近似於系爭商標為由,就編號一商標申請評定,及就編號二、三商標於公告期間內異議,嗣編號一商標於八十八年七月經評定為無效,編號二、三商標於八十八年六月、八十九年六月亦經審定撤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一)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或為不公平競爭?(二)如有,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三)原告之損害額為何?(四)原告有無排除或防止侵害之必要?其範圍為何?(五)原告之商譽有無受損?茲分敘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或為不公平競爭?1.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圖樣近似於其享有專用權之系爭商標,為被告丙○○、紐堡公司、海禔茵公司所否認。經查,按商標或服務標章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兩者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相仿,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人,施以通常之辨別及注意,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一一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附表二編號一、二圖樣內之外文「CARTEL」與附表一編號二、四商標之外文「CARTIER」,僅字尾「TEL」、「TIER」之少許差異,且讀音亦有混同之虞,又將附表二編號一圖樣內之圖形及編號三圖樣與附表一編號一、三商標之圖形相較,固可見線條及外框有無之些微差異,惟整體構圖意匠、外觀甚為相彷,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附表二圖樣之外文及讀音、圖形,均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職是,自與系爭商標近似,智財局上述評定、異議審定亦同此認定。再者,附表一商標係國際知名之商標,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此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且經公平會上開處分書認定在案。據上,丙○○、紐堡公司、海褆茵公司辯稱附表二圖樣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等語,要無可採。2.原告主張丙○○以紐堡公司名義就附表二圖樣提出商標註冊申請,係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等語。按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於電視、廣播、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商標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指商標之使用亦同此義。申言之,申請商標註冊並非「使用」商標之行為。是以,雖被告丙○○不否認其以上述圖樣申請商標註冊、嗣經評定無效或審定撤銷等事實,惟並無「使用」商標之可言,從而,丙○○此部分行為並未構成不公平競爭,無損害賠償責任,紐堡公司亦無從負連帶賠償之責。3.原告主張丙○○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圖樣於海褆茵公司所生產之上開商品、容器、包裝或說明書等情,丙○○未予爭執,惟否認有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辯稱:該等圖樣所使用之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同一或類似,並無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等語。按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視為侵害商標專用權,此為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又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六十三條亦有明文。再按,事業就營業所提供之商品,不得有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商標,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分別係:附表一編號一為鐘錶及其組件,編號二為香水等化妝品及肥皂、香皂、藥皂、洗衣洗髮劑及其他清潔劑,編號三為菸草、香菸、小雪茄煙、雪茄,編號四為洗髮精、浴鹽、浴油,此有商標註冊證在卷可稽。又附表二編號一、二圖樣所使用之商品為沐浴精、洗面乳及除斑、除痘或嫩白凝膠,亦有照片十一幀、包裝盒影本六紙在卷可按。是以,附表二編號一、二圖樣所使用之商品與附表一編號二、四商標所指定使用者均同屬商標法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商品,丙○○以上開圖樣使用於同一商品,自屬侵害原告就附表一編號二、四商標之專用權,且構成不公平競爭而侵害原告之權益。至附表二編號三圖樣所使用之商品與附表一編號二、四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則非同一或類似,而未侵害商標專用權或構成不公平競爭。丙○○、海禔茵公司又辯稱:該公司所生產之除斑凝膠係經衛生署許可之藥品,非屬化妝品等語,並提出行政院衞生署藥品許可證、合約書為憑,惟上述產品之用途係皮膚清潔劑,並非醫用之消毒劑或殺菌劑,此觀諸上開包裝盒明甚,是該產品雖含有藥性,於商標法之商品分類中仍屬第三類之清潔劑,而非第五類之醫藥製品,準此,上開辯解無從採為有利於丙○○之判斷。再者,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丙○○為海褆茵公司之負責人,海禔茵公司自應就丙○○因執行其職務,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所生之損害,與丙○○連帶負賠償之責。至原告就其主張紐堡公司將附表二圖樣提供予海禔茵公司使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以紐堡公司為獨立之法人,與許煌成係不同之權利主體,尚難因丙○○於海禔茵公司生產之商品使用該等圖樣,即謂該等圖樣係紐堡公司提供予海褆茵公司使用,且亦無從認丙○○之使用該等圖樣,係在執行紐堡公司職務,是紐堡公司並無為自己或其有代表權之人負賠償責任之可言,併此敘明。4.原告主張百贊公司廣告、銷售海褆茵公司所生產而使用有上述圖樣之商品等情,業據提出百贊公司之產品價格表影本一件為證,百贊公司雖予否認,惟未能舉反證以資推翻,所辯自無足採。至其另辯敘:其已解散,並辦理歇業登記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九00九九一八七00號函為證,然公司之權利能力於清算完結時始告終了,而百贊公司固已解散,惟迄未辦理清算,此經本院查證明確,是其權利能力仍屬存續,而未消滅,自應就其所為侵害商標專用權及不公平競爭之行為負賠償責任。其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乙○○為百贊公司之董事,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負責執行該公司業務並代表該公司,而百贊公司既有上述侵害商標專用權及不公平競爭之行為,依上開法條,其自應與百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辯其與百贊公司係不同之人格等語,要無可取。5.據上,原告主張丙○○、百贊公司有侵害其商標專用權及不公平競爭致其權益受損之行為,海褆茵公司、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係屬可取,至其主張紐堡公司亦有上述侵害商標專用權或不公平競爭之行為,要無可採。
(二)如有,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1.原告主張許煌成、海禔茵公司、乙○○、百贊公司自八十六年起迄今使用附表二所示圖樣或販賣使用該等圖樣之商品等情,固據提出公平會九十(公處)字第一一一號處分書、照片十一幀、包裝盒影本六張、百贊公司產品價格表及發票影本各一紙為證,惟僅足證明上述四人自八十六年起至九十年一月七日止使用上開圖樣或販賣使用該等圖樣之商品,不足證明九十年一月八日起仍有該等行為之事實。丙○○、海禔茵公司辯稱:其等於評決前使用附表二所示商標,係屬合法使用等語,惟商標之註冊經評定為無效,係屬自始無效,而附表二編號一圖樣於八十八年七月經評定為無效,為兩造所不爭,以該圖樣之商標註冊係自始無效,則上述四人使用該圖樣或販賣使用該圖樣之產品,即無所謂合法使用之可言,又附表二編號二圖樣於公告期間即經原告異議,而從未獲准為商標註冊,是以,使用該圖樣或販賣使用該圖樣之商品,自屬構成侵害商標專用權並構成不公平競爭。又丙○○、海禔茵公司辯以:其等於接獲評決通知後,即未再使用該等圖樣,並回收使用該等商標之商品,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七日購得之晶白洗面乳係漏未回收者等語,並提出大千堂藥局出具之證明書一紙為證,惟該藥局係銷售前揭商品之下游商,與該二被告間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上開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已堪質疑,況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圖樣早於八十八年七月、同年六月經評定為無效或審定撤銷,以原告於評定或審定後約一年六個月之九十年一月七日仍能自市面上購得前述商品,益見該商品並非漏未回收者,丙○○、海禔茵公司辯稱自接獲評定通知後未再使用上開圖樣,要無可取。2.其次,丙○○、海禔茵公司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百贊公司產品價格表係八十七年四月製作,其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始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三條亦有明文。惟丙○○、海禔茵公司係自八十六年起至九十年一月七日止持續使用上開圖樣或販賣使用上開圖樣之商品,已如前述,原告於上開日期提起本訴,就該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前之侵害商標專用權或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已罹於消滅時效,惟就該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一七日止之上開行為,則未罹於消滅時效,而仍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原告之損害額為何?按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此為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經查,原告所查獲侵害其商標專用權之商品有沐浴精、洗面乳及除斑、除痘或嫩白凝膠等五種,已如前述,而該等商品製造日期分別自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九年五月,此有上述照片、包裝盒影本可稽,而徵諸常情,該等商品之陳列、販出,需時數月,足認丙○○等四人使用上開圖樣或陳列、販賣上開商品之行為至少延續至八十九年下旬,而均在前述原告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段內。又參照卷附百贊公司產品價格表、統一發票影本,上述商品之零售單價合計為二千九百八十三元,而以原告查獲之商品數量非多,尚難認原告之損害達於嚴重程度,故認原告主張依上開單價之一千五百倍計算損害額係屬過高,應依上開規定之最低倍數計算原告之損害額即一百四十九萬一千五百元(2,983x500=1,491,500),方屬允當。
(四)原告有無排除或防止侵害之必要?其範圍為何?1.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為商標法第六十一條所明定。又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之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亦有明文。經查,丙○○、海褆茵公司、乙○○、百贊公司使用上開圖樣或販賣使用該等圖樣商品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圖樣,係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並構成不公平競爭,惟其等所為上開行為僅至九十年一月七日,已如前述,亦即,其等於原告提起本訴前約十月餘已無使用上開圖樣或販賣使用該等圖樣之商品,從而,原告請求排除該等侵害,即無必要。又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圖樣,並未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或造成不公平競爭,則原告請求被告等停止使用該項圖樣,亦屬無據。2.其次,丙○○歷以附表二所示近似於附表一商標之圖樣申請註冊,並使用於海褆茵公司生產之商品,且交由百贊公司陳列或販賣,以其等一再圍附上述商標設計商品標示圖樣,並進而使用且陳列、販賣,足認有以同一方式侵害上述商標之專用權之虞,則原告請求防止其等使用附表二編號一、二圖樣及任何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圖樣,或陳列、販賣使用該等圖樣之商品,於法即無不合。
(五)原告之商譽有無受損?原告主張其業務上之信譽因丙○○等四人侵害其商標專用權之行為而致減損,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丙○○、乙○○、海禔茵公司、百贊公司自八十六年起至九十年一月七日止使用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圖樣或陳列、販賣使用該等圖樣之商品,致其商標專用權受損,並構成不公平競爭,將來且有受侵害之虞等情,係屬真實。至其主張紐堡公司提供附表二所示圖樣供海褆茵公司使用,或上述四人亦有使用附表二編號三圖樣或陳列、販賣使用該圖樣之商品,或其業務上信譽受損各節,均無可採。又丙○○、海褆茵公司抗辯原告就其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前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或不公平競爭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固屬有據,惟其等逾此時段之時效抗辯,即無可採。末按,因故意或過失而有第六十三條之行為者,應與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商標法第六十七條前段、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百贊公司故意陳列、販賣使用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圖樣之商品,與使用上開圖樣之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海禔茵公司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乙○○亦應與百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如前述,是其等四人即應互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公平交易法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述四人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九萬一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丙○○、海禔茵公司不得使用附表二編號一、二圖樣及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圖樣,暨其等與乙○○、百贊公司不得陳列或販賣使用上開圖樣之商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賠償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及禁止使用上開圖樣或陳列、販賣使用上開圖樣之商品等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七、原告及丙○○、乙○○、海褆茵公司、百贊公司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上述金錢給付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上述排除或防止侵害部分之請求,係金錢給付以外之請求,性質上無從為假執行,故就上述防止侵害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請求於法無據,又上述金錢給付不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依所依附,均應一併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甯 馨
~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