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三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三五號
- 原告
- 旗銘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卿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如流律師
李文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六日止,任職於伊公司擔任業務銷售。詎被告於任職期間,竟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伊公司所研發而用於鍍金底漆之獨特配方,並於離職後自行成立三豪企業行,且使用上開配方調配與伊公司所生產之「OPP鍍金底漆」相同成分之塗料底漆,並以較低廉之價格販賣予伊公司之客戶上億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億公司),已出售之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因被告之行為係屬故意,且削價競爭,造成伊受有七十八萬五千二百八十元之損害,並得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三倍之損害額即二百三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爰本於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係擔任業務人員,無從知悉該配方,亦未向原告或其他同事索取密碼,自無從竊取該配方,又該種塗料配方係依據大立高分子公司(下稱大立公司)所提供之配方加以修改而來,該配方並非營業秘密,又伊向大立公司所購買之樹脂原料之產品編號與原告所購買者並不相同,且伊所購買之產品編號AC五一二○之樹脂原料,並非僅出售予伊,則原告應就其配方具有獨特性,秘密性及原告已採取合理之措施保護該配方,及具有正當之經濟價值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其公司,擔任銷售業務之工作,並於九十年五月六日離職,離職後自行成立三豪企業社,且出售塗料予上億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其營業秘密,並加以利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之主要之爭執點在於系爭配方是否為「營業秘密」?經查:
㈠按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且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及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營業秘密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準此,所謂營業秘密,必須具備下列要件:⑴非一般涉及該資訊人所知者(即具新穎性、秘密性)。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配方為營業秘密,惟查:1證人楊順德證稱系爭配方係由其保管,原告公司內僅有總經理及行政部分組長以上員工始知悉配方,業務人員並不知道,且配方是以電腦管理,雖每一台電腦都儲存該配方之資料,但需密碼始能查看,因權限不同密碼亦不相同,且所能查看的內容亦不相同,如有人進入電腦查看,會留下紀錄資料,但只有總經理會知道等語,足認原告已就系爭配方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然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其「OPP」底漆之塗料配方,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2原告復主張被告所出售予上億公司之塗料與其所生產之塗料之成分相同等情,然證人即大立高分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公司)之業務員劉忠信證稱:兩造與大立公司購買原料之業務均由其承辦,兩造向該公司購買之原料為同一產品,只是品名不同,該廠品之正確編號為AC五一二○,原告也知道該編號,但原告要求改以ZRA─二○為編號,而被告係直接問其大立公司有無AC五一二○之產品目錄,其有拿目錄給被告看,目前在市場上,約有五家油漆業者向該公司購買AC五一二○等語,雖可證明被告所使用之AC五一二○與原告所主張系爭配方中之主要成分ZRA─二○是相同之物,惟尚不能證明兩造所生產塗料產品之全部成分係完全相同。況經本院依職權並經兩造協商同意之鑑定機關即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國立成功大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國立中央大學、中央研究院、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為函詢,是否願就兩造之塗料產品之成分是否相同,並就系爭配方是否為非一般涉及該資訊之人所知(即秘密性),及系爭配方是否有實際性或潛在價值為鑑定分析結果,各該鑑定機關均函覆因設備或技術上不足而無法提供協助鑑定,有各該機關之回函附卷可稽。又兩造協商並聲請本院再送往台灣區塗料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惟該函件業經郵務機關註明「無此公會」而退回,並經本院以電話查詢結果,並無此公會存在,該地址所在地乃為高雄區塗料商業同業公會,且該會是工程洽商機構,並非鑑定機關,有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系爭配方之成分與被告販售與上億公司之塗料相同,且為營業秘密法上之營業秘密,則原告之主張,即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基於前揭營業秘密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三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B法官 唐照明~B法官 陳月雯
~B法院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