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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五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五六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達勵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丁○○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貳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達勵公司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零貳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達勵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達勵公司)邀同被告甲○○、戊○○、丁○○及己○○為連帶保證人,先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支援辦理專案貸款契約,約定在借款總額新台幣(下同)六百十萬元範圍內,由立約人按申請計畫所核定之用途支用之,原告並得在上開總額內按計畫之實際進度分期撥付於被告達勵公司之存款帳戶,由立約人分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申請一次或分次撥付。被告達勵公司亦於同日申請動用借款六百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止,分六十期攤還本金,及按月依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九計付利息。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之中期放款,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分二十四期平均攤還本息,及按月依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九三計付利息。並均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達勵公司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竟未按期攤還本息,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共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支援辦理專案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借據、繳息明細表各二件、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各五件及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達勵公司及甲○○部分: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物均不爭執其真實性。

貳、被告戊○○、丁○○及己○○部分:被告戊○○、丁○○及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丁○○及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達勵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先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支援辦理專案貸款契約,約定在借款總額六百十萬元範圍內,由立約人按申請計畫所核定之用途支用之,原告並得在上開總額內按計畫之實際進度分期撥付於被告達勵公司之存款帳戶。被告達勵公司亦於同日申請動用借款六百十萬元,且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止,分六十期攤還本金,及按月依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九計付利息。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之中期放款,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分二十四期平均攤還本息,及按月依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九三計付利息。並均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達勵公司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未按期攤還本息,現共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支援辦理專案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借據、繳息明細表、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達勵公司及甲○○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達勵公司既為系爭二筆借款之借用人,竟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餘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達勵公司、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林雯娟

~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F0~T48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 │       │     │                  │                      │
│編│本         金 │利   息│利              率│違        約        金│
│ │       │     │          │                      │
│號│( 新 台 幣 )│          │                 │                      │
├─┼───────┼─────┼─────────┼───────────┤
│ │三百十三萬一千│自九十年十│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九│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
│  │元            │一月十七日│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 │       │起至清償日│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一│       │止        │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         │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八十九萬四千六│自九十年八│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九│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
│  │百六十七元    │月二十九日│三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       │起至清償日│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二│       │止     │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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