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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
- 原告
- 僑聯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零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或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伍萬零柒佰零參元或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承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建工程』,嗣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將上開工程中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次承攬予原告公司施作,原告公司施工之項目為『放樣』、『模板組立』及『拆模』,依兩造工程合約書所附價目單所載,系爭工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十一萬五千九百元,於扣除工程保險費四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後,工程款含稅(百分之五營業稅五十五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總額為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五千零八元。又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竣工,且被告公司承攬之新建工程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業主即訴外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完成驗收,則被告公司自應給付上開工程款及施工期間追加工程『新增樑柱清水模』、『圍牆重作』費用各十六萬一千一百元、三萬五千元,合計一千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一百零八元,惟被告公司僅給付一千零四十三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尚餘一百三十八萬九千六百十六元未付(原告公司原請求一百七十五萬一千百六十七元,嗣因計算結果有誤,乃減縮為上開金額),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如數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八萬九千六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公司則辯稱如左,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以現金或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㈠否認原告公司主張之追加工程『新增樑柱清水模』、『圍牆重作』費用各十六萬一千一百元、三萬五千元,請被告公司依法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工程中關於『立門框』(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柱樑模3#鋼筋鐵柱材料款』(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NO.038號管道間普模改切白磚』(十五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NO.050號三面公共排水溝』(十三萬四千元)部分,因原告公司未完工,故此部分之工程款合計三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原告公司應不可請求。
㈢又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二條第四款後段、第二十六條;價目表第m項、第o項;承攬人切結事項第六款及承攬廠商工地安全衛生公約第七條之約定,關於工地廢棄物之清理,因原告公司經通知後遲延未清理,則被告公司自可代雇工處理,是此部分之代雇工金額合計二十九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自應由原告公司負擔。由於上開金額被告公司業已扣回十三萬五千零八十六元,故該餘額十六萬一千五百零五元,原告公司亦不可請求。
㈣另依系爭工程價目表第a項之約定,模板組立每樓約定之工期為五天,因系爭工程為十樓建物,故原告公司關於模板組立之工作天,應為五十天。惟原告公司地下一層遲延十七天、一樓及頂樓各遲延十二天、二樓遲延十三天、三樓遲延七天、四樓及五樓各遲延一天、六樓遲延二天、七樓遲延四天、八樓遲延七天,連同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止之停工日(不含二月十五日至二月十八日之春節假日),合計遲延一百十三天。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七條之規定,以每日賠償三萬三千元計算,原告公司應賠償三百七十二萬九千元,故原告公司已無工程款可領。
㈤依兩造工成價目表之付款辦法,被告公司驗收人員可依施工品質決定保留款(最高為總金額之百分之五),又依承攬須知第七項第十款之規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為自竣工日起算二年,故該保留款五十五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工程未稅總價為一千一百零七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以百分之五計算,保留款為五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二元)應於保固期間期滿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始可請求,是原告公司縱有工程款可領,亦應扣除上開保留款。
三、查被告公司承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建工程』,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將系爭工程次承攬予原告公司施作,原告公司施工之項目為『放樣』、『模板組立』及『拆模』,依兩造工程合約書所附價目單所載,系爭工程總額為一千一百十一萬五千九百元,於扣除工程保險費四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後,工程款含稅(百分之五營業稅五十五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總額為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五千零八元;又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竣工,且被告公司承攬之新建工程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完成驗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內含價目表、模板工程合約書、承攬須知、承攬廠商工地安全衛生公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追加工程『新增樑柱清水模』、『圍牆重作』部分:
㈠按『甲方(即被告公司)對工程(即系爭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公司)不能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六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公司雖否認工程施工期間,曾追加上開工程項目。惟被告公司並不爭執原告公司提出之工程竣工驗收表為其製作,就該驗收表所載內容觀之,其C項『臨時追加減工程』之第一款、第四款確實記載『NO.016號BF樑柱清水模:計三千二百二十二坪,每坪單價五十元,合計十六萬一千一百元』、『NO.056號圍牆變更設計重作:計三萬五千元』等語,有該驗收表可參;而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工地負責人員劉偉群亦於本院證稱:圍牆部分因建築師設計錯誤,故有重作,而地下室亦有清水模之施作等語綦詳(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公司確曾追加『新增樑柱清水模』、『圍牆重作』等工程甚明,被告公司上開辯詞即與事實不符。因原告公司業已完工,且被告公司並不爭執該『新增樑柱清水模』、『圍牆重作』之工程費用分別為十六萬一千一百元、三萬五千元(詳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之規定,自可請求前揭追加工程款。
五、關於追減『立門框』、『柱樑模3#鋼筋鐵柱材料款』、『NO.038號管道間普模改切白磚』、『NO.050號三面公共排水溝』之工程款及工地廢棄物清理之代雇工餘額十六萬一千五百零五元部分:
㈠『NO.050號三面公共排水溝』部分:證人劉偉群於本院另證稱:因為當初只有靠六米巷道那一面須施工,故排水溝原告公司只施作一面,其餘三面沒有施工,之後並沒有通知原告公司施作其餘三面等語綦詳(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職此之故,兩造系爭工程項目之約定,排水溝僅須施作一面,其餘三面之施作並不包括在內,嗣因變更計劃,始須再施作其餘三面,由於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包,被告公司如有追加工程之必要,依前開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之規定,該追加部分之工程款應由兩造協議補充單價,再另行給付,並不在原工程款之範圍內。從而,原告公司既依原工程項目之約定而為施工,自可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至於其餘三面排水溝之施作,既屬新增追加工程,若由原告公司施作,自應由被告公司另行給付工程款;若由被告公司另行僱用他公司施工,則被告公司僅能自行吸收給付,不得於原約定之工程款中扣除。是被告公司主張應扣除排水溝工程款十三萬四千元等語,即屬無據。
㈡『立門框』、『柱樑模3#鋼筋鐵柱材料款』及『NO.038號管道間普模改切白磚』部分:原告公司主張:『立門框』、『柱樑模3#鋼筋鐵柱材料款』及『NO.038號管道間普模改切白磚』部分,係被告公司工程變更,被告公司雖可隨時變更工程項目,但應通知原告公司施作,但被告公司未通知施作即自行扣款,顯不合理等語。惟查:證人即劉偉群於本院證稱:『立門框』部分確實不是原告公司施作,而其經手之代僱工部分,確實有通知原告公司,一般而言都會口頭告知原告公司那些部分需再施工,若時間較為緊迫,原告又還沒有來施工,可能直接代僱工處理等語明確(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工地主任陳偉明亦到庭證述:工程如有疏失,會告知原告公司修補,若原告公司不方便處理,則代僱工處理,代僱工時,會通知原告公司,幾乎每一項原告公司皆知情,原告公司確實同意代僱工等語綦詳(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關於上開代僱工之工程項目,被告公司工地負責人均會通知原告公司,且經原告公司之同意後,始再代僱工處理甚明,是原告公司上開主張,應與事實不符。爰審酌原告公司既同意被告公司代僱工處理上開工程項目,因原告公司並未完成該工程項目,是原告公司自不得請求該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因此被告所辯,應可採信。即系爭工程中關於『立門框』(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柱樑模3#鋼筋鐵柱材料款』(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及『NO.038號管道間普模改切白磚』(十五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部分,因原告公司未完工,故此部分之工程款合計二十二萬五千九百九十七元,原告公司應不可請求。
㈢工地廢棄物清理等之代雇工餘額十六萬一千五百零五元部分:
①關於此部分之金額,被告主張應扣除之項目、金額及主要依據如下:
⑴廢模料運棄部分:三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主要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規定:『工程進行中或完竣後所有工程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若為乙方(即原告公司)所留,致使甲方(即被告公司)工作不便,應於甲方通知三日內負責清除整理,否則甲方僱工或代購料代為處理,一切費用由乙方負責,不得異議』;模板工程說明書二之三規定:『本工程因施工產生之廢棄物,一律由乙方(因該說明書系原承攬契約之附件,嗣為系爭工程合約之附件,故乙方應指原告公司)負責清理及運棄』。
⑵放樣錯誤部分:六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主要依據:模板工程說明書四㈡之十二規定:『若因放樣錯誤致使內牆需打石或補水泥砂漿或重作時,則其所需之工資、材料則由承包商負責支付。若因此而延誤工期時,則應以逾期處理』;價目表說明h項規定:『因組立精度不佳(外部結構公差三公分),其打鑿或修補費用由乙方負責,不得異議』。
⑶爆模打石部分:三萬五千八百元。主要依據:模板工程說明書四㈠之十二、二十五規定:『搗築混凝土時,承包商應派足工人負責檢修看顧,已防爆模發生,護模人員於混凝土施工中不得任意切斷振動機之電源。如有變形,爆模乙方得請RC鑿除工修直,不得延誤進度。且爆模後留置於樓板上之混凝土需負責清除』、『以上所述,若承包商未能依進度清理,甲方有權以代僱工方式代其清理』;及價目表說明h項(詳前)。
⑷地下室天花板樑柱等清水模磨光及中間柱孔回補不平補修部分:四萬七千六百十九元。主要依據:模板工程說明書四㈠之十三、二十五(二十五部分詳前)規定:『樓板清水夾板接縫不得以薄鐵皮補舖,夾板角隅若有破損則應裁切整齊始可舖設,經裁切後之夾板應舖設於靠樑處以求美觀。清水模夾板接縫處由乙方負責磨光,如接縫處之高低差過大,經研磨後尚有凹凸不平現象則由公司以代僱工粉刷』。
⑸模屑、打石、石土屎、什物及垃圾等清掃部分:九萬六千零七十一元。主要依據:工程合約書第二十六條(詳前);模板工程說明書四㈠八、二十及二十五(二十五部分詳前)規定:『模板拆除後留置於混凝土表面之夾板、鐵絲頭、木屑、墊木及因模板差除而掉落之混凝土廢料,乙方要負責清理拔除』、『模板配造完成時,要清潔乾淨交予鐵工,拆除模板後須負責清潔乾淨交給泥工』及價目表說明第m項:『筏基內之廢棄物由乙方負責清理,否則代僱工以二倍工資扣除』。
⑹八樓倒吊牆版及2~RF乙梯梯踏板寬度不足等補貼泵浦車工資:一萬零三百元。主要依據:模板工程說明書四㈠二十五規定(詳前)。
②上開項目金額合計二十九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等情,業據被告公司提出扣款價目表、明細表及估驗單為證,並經證人即製作扣款價目表人員陳偉明於本院證陳:該扣款價目表確實為其製作,扣款價目表之金額並無錯誤等語明確,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公司主張:該扣款價目表並不真實等語,即無可採。又依前開五㈡之說明,原告公司既同意被告公司代僱工處理上開工程項目,是依前開五㈢①之『主要依據』,被告公司自口扣除該二十九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之代僱工款。因上開金額被告公司業已扣回十三萬五千零八十六元等情,故被告公司僅可扣除該餘額十六萬一千五百零五元。
㈣原告公司雖另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須原告公司不聽被告公司指示進場施工,連續三次通知均未理會,被告公司始可代僱工處理;而系爭合約書第二十六條亦規定:須原告公司於被告公司通知三日內未負責清除整理,被告公司始得代僱工,因被告公司未故依前開規定之條件,通知原告公司代僱工,故該代僱工應不合法等語。惟因原告公司既同意被告公司代僱工處理,則兩造就代僱工已另達成合意,縱被告公司代僱工不符合:『連續三次通知均未理會』、『通知三日內未負責清除整理』之要件,被告公司仍可依合意之效力而為代僱工,是原告公司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六、關於工程遲延部分:
㈠按『完工期限:照工期表約定工作天數內完成』、『工期一層十四天:放樣一天、柱筋一天、模板組立五天、鋼筋綁紮三天、水電配管一天、RC一天』、『乙方(即原告公司)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向甲方(即被告公司)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三萬三千元整』,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二款、第十七條前段及價目表第a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工程工期?
①因系爭合約書就完工期限及遲延工期處罰違約金之情形,均著有明文,是系爭工程應有施工期限甚明。至證人陳偉明於本院證述:當初沒有約定特別期限,在現場因沒有特別要求天數,所以很難認定有無遲延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因該證詞顯與兩造約定之上開條文有異,且證人陳偉明並未系爭工程之諦約人,是其證詞應不可採。
②被告公司係針對模板組立工作遲延而為違約金之主張,並主張模板組立之工作天數應為每樓五天,惟為原告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劉建群、陳偉明於本院證稱:十四天於係向主管機關報備之最低施工期限,故方於價目表第a項書寫工期十四天等語綦詳(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該施工期限雖為符合主管機關之要求而為記載,惟因兩造既將該價目表作為契約之一部分,且經簽名確認,故兩造應受該十四天之工期之拘束。從而原告公司主張:該十四天之工期不應拘束兩造,系爭工程並無工期之約定等語,應不可採信。
⑵又該每層十四天之工期,固與價目表第a項中原告公司施作項目:放樣每層一天、模板組立每層五天,合計六天之工期不符;而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現場監工人員巫黎國於本院固證稱:模板組立二至四天即可完成等語(詳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因模板拆模至少須於灌漿後十四天後為之(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人劉建群之證詞),且拆模日數並未約定於價目表第a項內,是該十四天之工期應不包括拆模部分;又因十四天工期既為兩造約定於價目表內,是本院認為系爭工程每層工期應為十四天,且為工作天(因模板施工有時會受柱筋影響,即原告公司有時無法施工,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人陳偉明之證詞),因此原告公司須於十四天之工作天內,完成每層之放樣及模板組立。從而被告公司辯稱:模板組立之工期應為五天等語,應不可採。
㈢原告公司有無遲延?
⑴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地下一層施工二十二天(指模板部分,下同)、一樓及頂樓各施工十七天、二樓施工十八天、三樓及八樓施工十二天、四樓及五樓各施工六天、六樓施工七天、七樓施工九天(合計一百二十六天),而原告公司自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止均停工(不含二月十五日至二月十八日之春節假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監工日報表為證,並經證人劉建群、陳偉明於本院證述:監工日報表為每天製作,由陳偉明、劉建群共同製作,原告公司若有出工,就必須填寫監工日報表;若原告公司有出工但沒有上工,就不會填寫監工日報表等語明確(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該監工日報表應屬真實,故原告公司主張:該監工日報表將『雖出工而未上工』之情形,亦加以填載,故否認其真正等語,應與事實不符。
⑵工期遲延之計算,應以總工期一百四十工作天為準,或以每層工期十四工作天為準?查系爭工程僅約定每層施工工期為十四工作天,而系爭合約書第十七條前段亦僅約定原告公司不依照合約約定期限完工,就逾期日數應按日賠償三萬三千元,業如前述。準此,本件工程應如何計算遲延工期即有疑問。爰審酌系爭工程係十層建物,須原告完成十層建物之板模工程始算完工,若僅完成一層尚非完工,故完工日應為十層建物板模工程完成之日,即系爭工程應僅有一完工日,並非有數個完工日等情;復參以『工程完工時,兩造僅就扣款代僱工二十九萬餘元有爭執(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人陳偉明之證詞),顯見被告公司於各層施作完成時,仍依價目表之付款辦法分期驗收付款,並未按層扣除逾期罰款;若原告公司其中數層逾十四工作天,但系爭工程(指放樣及模板組立部分)仍在一百四十個工作天內完成時,原告公司如仍需給付逾期罰款,對原告公司似不公平』之情狀。本院認計算工期遲延應以原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總日數有無逾一百四十工作天為標準。
⑶關於自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止之停工日(不含二月十五日至二月十八日之春節假日)部分,是否應列入工期遲延?兩造因屏東市臺糖大地工地代僱工問題溝通不良而起爭執,造成系爭工程停工,兩造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訂立協議書,其內容為:『苓雅分局工地(即系爭工程):㈠三天時間予原告公司,聯絡派遣工人陸續進場恢復施工,至(八十八)三月二十二日務必全面正常作業,日後配合工地全力趕工;但如於三月二十二日仍無法正常派員施工,則由被告公司全權負責代僱處理,放棄一切追訴權。㈡原告公司如依工期正常施工,被告公司亦需依合約規範,正常給付原告公司工程款,不得假藉任何不正當名義,拒付該工程款』等情,有該協議書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公司模板組立之施工日期為一百二十六天,業如前述,而放樣之施工期間,就被告公司自始自終之認定標準而言,則為每層一天,十層為十天,因被告公司就放樣部分,並未主張原告公司有何遲延之情形,亦未提出放樣有何遲延之證據,是原告公司施工之總日數(不含拆模),依被告之認定標準應為一百三十六天,尚在一百四十工作天之範圍內。爰審酌兩造已就原告公司停工問題達成和解,而原告公司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復工(有監工日報表可參),且依約定工期如期在一百四十工作天內完工,因原告公司已履行和解條件,是該停工之日數已因兩造和解而不計入遲延日數。
⑷綜上,因原告公司放樣及模板組立之施工總日數為一百三十六天,尚在約定之一百四十工作天範圍內,是原告公司應無遲誤工期。從而,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模板組立工程遲誤工期達一百十三天(被告公司以模板組立之工期為每層五天,加以計算遲延日數),應賠償三百七十二萬九千元等語,洵屬無據。
七、系爭工程有無保固期間之約定?保留款應如何給付?被告公司辯稱:系爭工程附件『承攬須知』第七項第十款規定:『本工程竣工後二年保固期間內若需修繕,經通知兩次以上而未至現場補修時,則由本公司派員以代雇工方式處理,並由施工中之工地估驗款中扣除沖帳,承包商不得異議』,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該附件亦為契約內容,故系爭工程應有保固期間之約定,因此原告公司須保固期滿始可領取保留款等語。惟查:
㈠該『承攬須知』係被告公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所訂立,而被告公司承攬之工程項目為大樓主結構體之建築工程與模板工程等情,業據證人巫黎國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因主結構體之建築工程涉及多項施工,故有保固期間約定之必要。惟板模工程部分,性質上是否須有保固期間之約定,即有審究之必要?
㈡又證人陳偉明於本院復證述:板模一般沒有保固,因為板模是屬於結構地,之後要粉刷時,板模就撤退,不可能有保固期,板模只是組織一個模型,若灌漿不好,會當場拆除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板模工程並非自始自終均固定於建築主體,當灌漿凝固後,板模於相當期間內即拆除,若混凝土凝固不佳或有瑕疵,即會當場拆除該混凝土之固體,再行組模灌漿,直到符合要求,是板模工程性質上應無保固期間。
㈢爰審酌系爭工程附件『承攬須知』第七項第十款雖有『保固期間二年』之規定,惟此係被告公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為『建築結構體部分』所訂立,尚非認板模工程亦有保固期間。因板模工程性質上並無保固期間,故兩造方於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八條之保固期間條款處故為空白,否則兩造若有保固條款之約定,參酌比較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八條與『承攬須知』第七項第十款關於保固期間條款之約定,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八條並無『通知二次』之要件,對被告公司自屬有利,被告公司豈有不於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八條另行約定保固期間。因此,本院認兩造之真意,並無保固期間之約定。從而,被告前開辯詞,應不可採。
㈣因系爭工程並無保固期間之約定,故被告公司按期、按各層樓扣取之保留款,應於原告公司完工,並經被告公司完成驗收後,即須返還。從而被告辯稱:須保固期間二年期滿,原告公司始可請領保留款等語,不可採信。
八、綜上,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一千一百零七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已扣除工程保險款四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若含百分之五營業稅五十五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則為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五千零八元。㈠系爭工程中關於『立門框』(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柱樑模3#鋼筋鐵柱材料款』(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及『NO.038號管道間普模改切白磚』(十五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部分,原告公司未完工,故此部分之工程款合計二十二萬五千九百九十七元,原告公司應不可請求;又工地廢料清理等代雇工二十九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被告公司依約可扣除,業如前述。準此,原告公司可請求之工款款(未稅)應為一千零五十四萬八千八百四十八元(即00000000元-225997元-296591元=00000000元),連同百分之五營業稅五十二萬七千四百四十二元(即00000000元x0.05=52744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為一千一百零七萬六千二百九十元(即00000000+527442元=00000000元)。㈡至『新增樑柱清水模』、『圍牆重作』之工程費用分別為十六萬一千一百元、三萬五千元,合計十九萬六千一百元,連同百分之五營業稅則為二十萬五千九百零五元(即196100元X1.05=205905元),為追加工程部分,因原告公司業已完工,亦可請求。㈢承上,原告公司可請求之含稅工程款應為一千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即00000000元+205905元=00000000元)。㈣因被告公司業已支付之含稅工程款為一千零四十三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有票據資料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為真實,故原告公司尚可請求之工程款為八十五萬零七百零三元(即00000000元-00000000元=850703元)。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八十五萬零七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請求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方百正
~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