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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保羅光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保羅光學有限公司(下稱保羅光學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與原告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在美金五萬元或等值他種外幣範圍內,概括委請聲請人按照另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各條款開發信用狀及墊付款項。嗣被告保羅光學公司依上開約定書向原告聲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三筆,信用狀金額明細如附表所示,並應於到期日償還本息,此有進口結匯證實書可稽,詎被告保羅光學公司屆期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效。又另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七、九、十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保羅光學公司應償還如債權金額附表中所示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餘被告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同意書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三份及進口結匯證實書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保羅光學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與原告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在美金五萬元或等值他種外幣範圍內,概括委請聲請人按照另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各條款開發信用狀及墊付款項。嗣被告保羅光學公司依上開約定書向原告聲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三筆,信用狀金額明細如附表所示,並應於到期日償還本息,詎被告保羅光學公司屆期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效。而其餘被告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同意書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三份及進口結匯證實書三份為證。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中所載之墊付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加以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認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五千六百八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 楊富強

~B法院書記官 賴易詮~F0~T48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 │       │利       息│違    約     金│
│編│債 權 本 金├────┬────┼───────────┤
│  │              │        │        │                      │
│  │              │        │        │                      │
│  │              │    │    │                      │
│ │ 新 台 幣 │計算標準│ 起迄日 │   計算期間及利率     │
│號│       │(年息%)│        │                      │
│ │       │    │    │                      │
├─┼───────┼────┼────┼───────────┤
│ │       │        │自八十八│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  │
│  │              │        │年七月十│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一│ 貳拾肆萬壹仟 │  9.5% │五日起至│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  │ 陸佰壹拾貳元 │        │清償日止│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        │十計付                │
├─┼───────┼────┼────┼───────────┤
│ │       │        │自八十八│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  │
│  │              │        │年七月十│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二│ 參拾捌萬貳仟 │  9.5% │五日起至│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  │ 參佰伍拾玖元 │        │清償日止│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        │十計付                │
├─┼───────┼────┼────┼───────────┤
│ │       │        │自八十八│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  │
│  │              │        │年七月十│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三│ 參拾捌萬壹仟 │  9.5% │三日起至│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  │ 柒佰壹拾參元 │        │清償日止│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十計付                │
├─┴───────┴────┴────┴───────────┤
│合計:壹佰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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