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勞訴字第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勞訴字第四號
- 原告
- 丑○○
- 原告
- 庚○○
- 原告
- 戊○○
- 原告
- 辛○○
- 原告
- 甲○○
- 原告
- 己○○
- 原告
- 癸○○
- 原告
- 乙○○
- 原告
- 寅○○
- 原告
- 辰○○
- 原告
- 丙○○
- 原告
- 卯○○
- 原告
- 壬○○
- 原告
- 丁○○
- 原告
- 共 同 黃順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子○○ 住
- 訴訟代理人
- 黃金龍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辰○○、癸○○、辛○○、丑○○、丙○○、戊○○、甲○○、寅○○、己○○、庚○○新台幣貳拾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壹拾伍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壹拾肆萬玖仟零伍拾肆元、貳拾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壹拾捌萬柒仟柒佰零參元、壹拾伍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壹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壹拾參萬玖仟參佰玖拾玖元、壹拾貳萬零陸拾元、壹拾壹萬柒仟玖佰零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辰○○、癸○○、辛○○、丑○○、丙○○、戊○○、甲○○、寅○○、己○○、庚○○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各以新台幣貳拾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壹拾伍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壹拾肆萬玖仟零伍拾肆元、貳拾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壹拾捌萬柒仟柒佰零參元、壹拾伍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壹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壹拾參萬玖仟參佰玖拾玖元、壹拾貳萬零陸拾元、壹拾壹萬柒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辰○○、癸○○、辛○○、丑○○、丙○○、戊○○、甲○○、寅○○、己○○、庚○○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丑○○、庚○○、戊○○、辛○○、甲○○、己○○、癸○○、乙○○、寅○○、辰○○、丙○○、卯○○、洪進益、丁○○各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四十二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六十萬零四十八元、五十九萬六千一百四十元、五十二萬八千一百十七元、六十四萬四千一百八十元、五十六萬七千二百九十三元、五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五十二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六十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六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七元、七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四元、五十八萬五千三百九十四元、八十九萬零八百七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⑴、緣原告丑○○、庚○○、戊○○、辛○○、甲○○、己○○、癸○○、乙○○、寅○○、辰○○、丙○○、卯○○、壬○○、丁○○等人分別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三年一月廿四日、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及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受雇於被告所屬之高雄裝卸中心而從事航機地勤作業工作,嗣除原告丑○○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經被告非法解僱現仍訴訟中外,餘之原告庚○○、戊○○、辛○○、甲○○、己○○、癸○○、乙○○、寅○○、辰○○、丙○○、卯○○、壬○○、丁○○則分別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各與被告終止勞動關係而離職,而被告於伊等任職期間乃未經勞工半數以上之同意,即經常將伊等每日之工作時間定為八小時以上,且伊等於用餐時間仍需擔任航機地勤作業,此待命時間因伊等仍受被告管理支配,自非被告所稱之固定休息期間或用餐時間,伊等之每日實際工作時間自均較排班表上所計之時間多出一小時,而伊等並須於國定假日出勤工作,此延長之工作時間及假日出勤,被告依法自應加給工資,另被告於伊等正常排班工作外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乃均僅以本薪及技術津貼為基準核算,並未將安全獎金、全勤獎金等薪資中之經常性給付予以計入,其於此短付之加班費自應補給,惟被告就此諸應付之加班費及短付之加班費等乃均拒不給付,為此乃依勞動基準法所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如聲明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得將其週內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仍以四十八小時為度,另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伊等於至被告處任職時,其雖設有排班表之制度,惟當時每日所排之工作時間為八小時,此有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一至四月份排班表在卷可證,顯見伊等於進入被告公司所約定之勞動條件為每日工作八小時,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經桃園縣政府備查之工作規則第十一條亦規定「本公司員工每日工作時間以八小時為原則」,第十七條更規定「工資以八小時為工作日。延長工作時間者,其加班工資,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額加給三分之二」等語,其既已於工作規則中訂定「工資以八小時為工作日」,其乃竟未經勞工半數以上之同意即經常將伊等勞工每日之工作時間定為八小時以上,被告就此延長工作時間按上開規定自應加給工資,則無論一週時數為多少,只要勞工每日工作超過八小時,被告即應依上開規定加給工資,是伊等自得依工作規則第十七條及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每日超過八小時之加給工資,退而言之,若鈞院審認之結果認本件於每週工作超過四十八小時者被告始應給付加班費,就此部分被告故意不提出部分排班表,伊等已依法聲明書證,故伊等就此部分應加計聲明書證附件所載被告故意漏列之加班工資。
⑶、次按勞基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而該法第三十七條係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而此諸假日之日期均係固定,與該法第三十六條之例假規定為每七日中至少有一日之休息不同,是只要遇到該法第三十七條所規定之假日,勞工同意工作者,工資即應加倍發給,此與例假可自行調配不同,且被告工作規則第二十條亦規定「壹、例假日:一、星期日(實施輪班者得不固定於星期日;貳、開國紀念日…」,第二十八條規定「第二十條規定之國定假日,工資照給,如因生產或公務需要,經徵得員工同意照常工作者,加倍發給放假日之工資」,是伊等於國定假日出勤工作者,被告即應加倍發給工資。
⑷、勞基法第三十三條原規定「第三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有調整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時,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以命令調整之」,而本件地方主管機關並無以命令調整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或延長工作時間,被告爰引上揭規定顯有誤會,另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係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滋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而依被告所引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台八十七勞動二字第○二八六○九號行政函釋,係核定「航空公司空勤組員」為該條之工作者,而本件被告並非航空公司,伊等亦非空勤組員,且地勤工作與空勤工作之性質截然不同,自非右開函釋所核定之工作者,被告自仍應受勞基法第三十條之限制,是被告並非勞基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其排班已將勞基法第三十條規定之原則變更而顯屬非法,是被告就伊等每日工作超出法定工時八小時部分及假日出勤工作者俱應依法給付加班工資。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排班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八九高市勞局二字第二五二三三、二六八六三、二八一九六號函、桃園縣政府處分書、簡便行文表及地勤作業日報表、存款明細分戶帳、公告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⑴、原告卯○○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即與伊成立勞資爭議調解,明白約定於收取資遣費後,勞資雙方不再有任何異議,並放棄民事求償權,而原告乙○○、壬○○、丁○○等三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乃以無法照顧家庭為由請辭,並向伊表示配合輪調及撤站北調已近一年,陳請考量在職期間之表現、顧念於離職後,一時無法找到適合工作,給予離職生活補助費等情,伊亦分別給予該項補助費二十幾萬元不等之金額,並切結「爾后長榮航勤 (股)公司與本人間無任何之權利與義務關係」,彼等四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⑵、原告所提「證二」排班表時間,係伊經原告等員工事前同意,將正常工作天、例假日及國定休假日統合對調安排,以不變更總工時而調整每工作天之工時為基礎,按組數排定輪班,並按時輪班工作以便增加員工休假、連休二日,此並非額外服勞務而為加班。申言之,伊於八十二年間成立高雄辦事處時即與員工商議,在總工時不變之基礎,調整每工作日之工時並將假日、國定假日與其他工作日統合對調安排,以使員工每周得以連休二日,該項調整工時案並非因使原告額外服勞務因而加班延長其工作時間,殊無不利原告等勞工之可言,苟未經其同意,原告等不可能自八十四年一月起陸續任職或調派至高雄辦事處時而未爭執發給系爭例、休假日及逾時之加班費,渠等又何以甘願享有連續休假二日之待遇,且參證人蘇榮三到庭證述之「調配工作時間有經過原告同意,且當初招募員工時有告知作業性質及排班方式,他們也知道輪班方式」等語,並原告請求本件加班費係依據其等有按排班表服勞務,且原告等嗣後按月有支領薪資等各項服勞務之報酬,原告對系爭排班表係工作時間之調配等節,自係明示同意 (至少亦有默示同意),是該排班表既係工時調整,核與一般正常工作天因額外服勞務加班而再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不同,自不屬加班延長工作時間,殊與勞基法第廿四條無涉。
⑶、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 (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及勞工於該日出勤,亦不生加班發給工資之問題」,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台87勞動二字第○○五○五六號函可稽,且「按勞基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第三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有調整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以命令調整之。』之規定,而上訴人係屬經營公共汽車之眾運輸事業,本不分例假日需出車以便利民眾,且被上訴人自承應徵此工作時,已知運輸業係大眾服務事業,星期假日不能休息等語,故上訴人為因應服務大眾之需要,乃訂三班輪流不分例假日仍需工作之辦法,且被上訴人應徵工作時即已知悉例假日仍需正常上班,故此部分係“屬勞動契約之範圍”,自應予遵守,雖被上訴人未經申請主管機關以命令調整之程序,僅行政上應另行處理補正」,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五七號亦著有判決,而依勞基法第一條規定,勞基法之立法目的係保障勞工之最低條件,苟勞動契約所定條件並無更不利於勞工者,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查證人蘇榮三業已到庭證述「調配工作時間有經原告同意,且當初招募員工時,有告知作業性質及排班方式,他們也知道輪班方式」等語,而原告亦自承到職之時已知伊於系爭工作性質係以配合長榮航空公司班機而採輪班制,故原告等於應徵工作自始之時,已知伊為航勤公司乃配合長榮航空公司之班機作業,因公眾生活之便利或上開特殊原因而排班並調配工作時間,且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社會工作型態日益多元化、複雜化,勞基法雖為勞動條件之基準法規,惟所能規範對象不免有時而窮,為保障勞工健康與福祉,且不妨礙社會經濟發展之原則下,乃設此規範以濟其不足,並因應社會特殊性質之工作型態實際發展之所需,質言之,系爭工作時間調配乙事,原告自始即知伊旨為使渠等員工有連休二日之計,並非額外服勞務因而加班以延長工作時間,原告事後自不得任意翻異此為加班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況航空公司空勤組員(前艙與後艙工作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此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台八十七勞動二字第○二八六○九號行政函釋在案,而航空班機欲正常安全之起降,除機艙常駐人員,例如機師、空服員外,於地勤作業之後勤維修、裝配、補給、檢查等各項配套措施,實係相互依存,不可或缺,原告等之工作性質特殊性,實與空勤組員相互依存,缺一不可而具同一性,故自亦係屬上述函釋所稱之工作性質特殊之人員而有類推適用同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餘地,是伊於原告間工作時間之調配,實係出於航運業務特殊性所作之必然調配措施,因此伊以航勤業務之特殊性而為輪班排定工作之方式,實係符合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規範意旨,故不受有關同法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規定之限制,退步言之,原告請求本件加班費之根據,乃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然依該條各款所定有延長工作時間者,乃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工資(加班費),苟本件得有加班費之請求,亦應扣除對換工作日連休假之應工作時間工資額,況原告所主張之加班費薪資請求權,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五號判例及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立法意旨乃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即短期定期債權之薪資債權,故原告上開請求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今原告起訴之時間為九十年一月十日,其主張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前之加班費薪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仍非有理。
⑷、按勞基法第三十五條本文固明定「勞工繼讀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惟其但書特別規定「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而兩造對原告工作採輪班制並無異見,且證人蘇榮三亦到場證述「我們每天工作早班都有一小時的休息時間,約從十二點至一點,如果有班機未休息會發給加班費,午班以後因班機比較多就沒有排一小時的休息,可以趁班機空檔自己休息。」等語,且原告復自承早班確有一小時之休息時間,參以原告工作係輪班制且工作起迄時間均按排班表列時間工作,並無因無中間之休息時間而有再延長半小時工時之情,故原告主張其實際工作較排班表所寄之時間多出一小時、工作時間中間並無休息時間,或有工作未給加班費云云並不實在,退步言之,縱依原告前開指稱被告嗣後因有南下工作之原告反應才發加班費云云,然伊址設於桃園,八十二年間設高雄辦事處,此後二工作地點,因人力需求而有調度,伊並依員工請調日期、考績及年資等情篩選,此為原告所明知且肯認,甚且原告寅○○、戊○○、于世揚、己○○、乙○○、壬○○原派任於桃園中正機場執行職務,嗣後分別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調派於高雄辦事處執行職務,茍依原告上開指稱,則伊於八十三、四年間起即發給加班費,姑且不論原告指稱伊一開始未發加班費乙節是否屬實,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時效之規定,其主張八十三、四年間以前之應加發休息時間之加班費薪資請求權,亦已罹於上開五年時效仍非有理。
⑸、勞基法第三十九條所定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之例,係指勞工有在正常工作時間或正常工作日之外,額外提供勞務之事實而言,此有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七三五號判決足參,伊之工作規則第十八條規定意旨亦同,而伊之人員組織編制有需依班機起降調配工作時間(日),亦有正常日班之單位如辦公室行政人員(含人事室、財務部、總務部、經營品質室、安全衛生室等)無需有調配工作時間者,依前所述,本件調整工時案係將一般正常工作日與例假日及國定休假日統合對調安排,即各該按例應休假之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已調配於其他一般人正常工作日休假以代替上開應休之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此並經工作規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附帶規定之「實施輪班制度得不固定於星期日休假」足參,故原告並無額外提供勞務而加班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且依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依勞基法第三十七條等規定之應放假之日,雖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已成為工作日即不生加班發給工資之問題,渠等自無請求加倍發給工資之可言。
⑹、安全獎金及機場津貼係在機坪工作之人員始有,伙食津貼係公司未供餐時才給與,而交通津貼則係誤車津貼即上下班時段無公司交通車接送時始發放,此均非經常性給付,如原告有於排班表列時間外加班者,伊均於本薪加計職務津貼及技術津貼予以加給,於法並無違誤,退步言之,此工資差額亦有五年短期時效完成,故原告主張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之前之薪資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簽認書、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總額表、出勤資料核對表、薪資明細一覽表、工作規則、申議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台八九勞北檢綜字第一四三二三號函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蘇榮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等分別自上開時日起陸續受雇於被告所屬之高雄裝卸中心而從事航機地勤作業工作,嗣除原告丑○○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經被告非法解僱外,餘之原告庚○○、戊○○、辛○○、甲○○、己○○、癸○○、乙○○、寅○○、辰○○、丙○○、卯○○、壬○○、丁○○則分別自前開時日各與被告終止勞動關係而離職,而被告於伊等任職期間乃未經勞工半數以上之同意即經常將伊等每日之工作時間定為八小時以上,且伊等於用餐時間仍需擔任航機地勤作業,伊等之每日實際工作時間即均因此較排班表上所計之時間多出一小時,而伊等並須於國定假日出勤工作,且被告於伊等正常排班工作外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乃均僅以本薪及技術津貼為基準核算,並未將安全獎金、全勤獎金等薪資中之經常性給付予以計入,其於此延長之工作時間及假日出勤,並短付之加班費依法自應加給工資及補給,惟被告就此諸應付之加班費及短付之加班費等於伊等離職請求後乃均拒不給付,為此乃依勞動基準法所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如聲明一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原告卯○○於前業與伊成立勞資爭議調解,雙方明白約定於收取資遣費後即不再有任何異議,並放棄民事求償權,而原告乙○○、壬○○、丁○○請辭時乃曾向伊要求給予離職生活補助費,伊並分別給予二十幾萬元不等之金額,其等並已切結爾后與伊無任何之權利與義務關係,彼等四人自不得再行對伊提起訴訟請求,而伊於成立高雄辦事處時即與員工商議而經原告等員工事前同意或默示同意,將正常工作天、例假日及國定休假日統合對調安排,以不變更總工時而調整每工作天之工時為基礎,按組數排定輪班,並按時輪班工作以便增加員工休假、連休二日,該項調整工時案並非使原告額外服勞務因而加班延長其工作時間,殊無不利原告等勞工之可言,是該排班表既係工時調整,核與一般正常工作天因額外服勞務加班而再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不同,自不屬加班之延長工作時間,殊與勞基法第廿四條無涉,另原告到職之時即已知悉工作性質係以配合長榮航空公司班機而採輪班制並調配工作時間,其休假日既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已成為工作及勞工於該日出勤,其本不生加班發給工資之問題,且航空公司空勤組員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惟航空班機欲正常安全之起降,除機艙常駐人員外,於地勤作業之後勤維修、裝配、補給、檢查等各項配套措施,實係相互依存而具同一性,原告自亦屬工作性質特殊之人員而有類推適用同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餘地,其等自不受有關勞基法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規定之限制,渠等於此調移後之應工作日自不得請求加倍發給工資,又兩造對工作採輪班制並無異見,其每天早班均排有一小時之休息時間,其中如有班機起落亦會加給加班費,而午班以後雖未排定休息時間,惟原告則可趁班機空檔自行休息,自無其等所謂因無中間之休息時間而有實際工作較排班表所定時間多出一小時、工作時間中間並無休息時間,或有工作未給加班費之情,而安全獎金、機場津貼、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均非經常性給付,如原告有於排班表列時間外加班者,伊均於本薪加計職務津貼及技術津貼予以加給,其加班費之計算於法亦無違誤,退步言之,本件原告請求加班費之根據乃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苟其等得為加班費之請求,此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於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後,伊於其主張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以前之加班費等自已因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等分別於上開時日陸續受雇於被告所屬之高雄裝卸中心而從事航機地勤作業工作,嗣乃分經被告解僱或自行離職,而被告於伊等任職期間乃因排班而將每日工作時間定為八小時以上,國定假日並須出勤工作,每日用餐時間或仍需擔任航機地勤作業,且被告於正常排班工作外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乃均僅以本薪及技術津貼為基準核算,並未將安全獎金、全勤獎金等給付予以計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排班表、地勤作業日報表、存款明細分戶帳等件在卷可證,被告於此固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已收受資遣費或生活補助費之員工所為系爭請求部分:本件原告卯○○於離職後乃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對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之勞資爭議調解,後雙方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成立調解,被告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勞方資遣費,並直接匯款至勞方所有銀行帳戶,而勞方則承諾於領取資遣費後,勞資雙方不再有任何異議,並放棄民事求償權,另原告乙○○、壬○○、丁○○等三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乃以「個人因素及留置高雄家屬乏人照料,造成生活不便」為由請辭,經其等反映及請求後,被告乃基於上開緣由,並考量其等在職期間之表現、顧念於離職後,一時無法找到適合工作而給予離職生活補助費各二十一萬九千四百十五元、二十七萬零二百七十元、四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二元,其等則於收取各該金額後切結「爾后長榮航勤(股)公司與本人間無任何之權利與義務關係」等語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簽認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市政府「長榮航勤公司與郭玉炳先生等四人有關變更工作地點等爭議案」之調解紀錄查明無訛,是原告卯○○、乙○○、壬○○、丁○○等四人於自行離職後既與被告成立調解或向其請求而各由被告處領取「資遣費」(此之名目與法定之資遣費是否相符尚非無疑,其餘被告所提給付資遣費訴訟於本院一審乃遭敗訴判決,見本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九號判決)或生活補助費,且於領受後並均允諾不再有任何異議及放棄民事求償之權,其等於收受被告所給付之上開款項後自均應視為概括拋棄任職期間已生或可得請求之其他金錢債權,且不論其等於離職時是否知悉,否則如其等於事後仍可任意翻異再行請求,則被告於其是否有給付義務尚非無疑之時即為上開之支付自失其意義,且原告卯○○等人亦有違反誠信或為不當得利之嫌,今原告卯○○、乙○○、壬○○、丁○○等四人既均已拋棄其等任職期間所各生之加班費請求權,其等據此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金額自為無據。
⑵、延長工時工資之時效期間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五號著有判例。是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文義觀之,凡屬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與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具有同一性質之定期給付債權,皆有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而該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所由設,依其立法意旨乃因該類短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故,是從該條立法意旨將短期之定期給付債權納入短期消滅時效範圍以促使短期定期債權之債權人及早行使權利,使法律關係早歸於確定之立法意旨觀之,自無將同屬基於僱傭之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月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短期定期債權之薪資債權排除在外之理,薪資請求權自應包括於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指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內而有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自明。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延長工時、假日出勤及短付之加班費等,乃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乙節,此有起訴狀所蓋用之收文章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加班費既應包括於每月薪資債權之內,此屬短期定期債權之薪資請求權依上述自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則原告等依法可得請求之加班費,其在八十五年一月之前(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前之各日加班費原應均在五年時效之前,惟原告等員工薪資乃係於各月月底始得領取,其請求權時效自應於薪資領取日後始行起算,是八十五年一月全月之加班費自均未罹於時效)之各期請求權自因業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被告於此之前者,自於時效抗辯後而得拒絕給付甚明。
⑶、調整工時部分: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得將其週內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仍以四十八小時為度,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另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於高雄小港站招募員工時乃均有告知作業性質及排班方式,而應募之勞工就輪班方式並無人反對等情,此經證人蘇榮三到庭證述在卷,而原告自任職時起迄於離職止之數年間乃均依被告之排班表作業及輪休乙節,亦有排班表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所屬之高雄裝卸中心之工作性質乃係配合訴外人長榮航空公司之班機起降而為地勤作業,而該地勤補給、檢查等工作乃須配合班機起降時間而需採行輪班制始得遂行,此作業方式自應為原告等全體勞工於向被告應募前即已知悉,否則如連雇主將交付之基本工作內容均為不知,該等勞工將如何應募、安排個人家庭生活,證人蘇榮三前開所言內容自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今原告等勞工於此調配工作時間之輪班作業方式既自任職時起即均已知悉且亦未為反對,則縱認原告等員工就此調配工時之方式並未為明示之同意,惟其等於應募後任職之數年期間既均依歷來班表作息並為領薪,其等歷來之舉動自已足以間接推知其已應允之效果意思而為默示之同意自明,是原告等任職於被告高雄裝卸中心之全體員工就調配工時之作業方式至少既均有默示之意思表示而為同意,雇主依法自得將其週內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原告等於每週工作總時數四十八小時為度之每日分配二小時內之調配時間,自仍屬正常工作時間而非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雇主之被告就此自無按日加給工資之義務,原告自僅得就逾此每週內合法分配範圍外之工作時間(即每週工作總時數逾四十八小時外或每日工作時數逾十小時外之部分)始得請求加給工資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工作期間每日逾八小時部分均應加給工資云云自無足採。至被告雖以其得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三條或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而調整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云云,惟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三條乃定以「第三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有調整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以命令調整之」之語,是該條之調整自應於雇主具特殊原因而有調整工時之必要時,經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而以命令調整後始得為之,今雇主之被告依其自承之其並未曾申請主管機關以命令調整之程序,是其即不得依此為之,亦不得於逕行調整後由行政上另行處理補正,否則即違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該條之特殊原因者俱為各屬事業之特性,此原即為可得預測而非突發之原因,是雇主於事業之初如認有調整之必要,其本即得預先依此程序申請而知准駁結果,如於勞資爭議後再謂此之調整事項可於事後由行政上另行補正,則無異雇主得任意調整工時而無任何之監督,該法關於工時之規定即形同具文),另被告並非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屬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此為其所不爭執,而其與公告在列之「航空公司空勤組員」之工作雖為相互依存不可或缺,惟其既非屬性質特殊之工作而經主管機關公告在案,其自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如得有類推適用之餘地,該條所謂核定公告即成具文)該條之規定而予調整工時者,是被告依法得予調整之週內每日工時者,自僅及於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之範圍,於同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二條規定之範疇自不予之,併此敘明。
⑷、調整休假部分:
①、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另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另例假日得依下列原則作適當調整:一、安排例假日以每七日為一週期,每一週期內應有一日例假,原則上前後兩例假日應間隔六工作日;如遇有必要,於徵得工會或勞工同意後,於各該週期內酌情更動。二、例假日經更動後,如連續工作逾七日以上時,對於從事具有危險性工作之勞工,雇主須考慮其體能之適應及安全;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及勞工於該日出勤,亦不生加班發給工資之問題,內政部七六台內勞字第三九八○○一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七勞動二字第○○五○五六號分別函示在案。是勞工休假規定之目的固在避免勞工因長期工作損害其身心健康而為保護勞工所設之強制規定,惟勞動基準法乃係勞資雙方所訂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如所定勞動條件在一般上係有利於勞工,或對勞工並無不利,惟於事業乃有其必要者,在正常可容許之限度內,自無妨由勞資雙方另行加以約定變更,此之強制性參酌勞動主管機關之上開釋示,其解釋上自應容許在不減少勞工法定應休之例假、國定應放假日、特別休假之總日數之範圍內,於考慮勞工體能之適應及安全後得酌情加以更動或調整而不受如例假所列週期之限制,否則如不彈性予以更動或調整反不利於勞工時,原應保障勞工權益之法律規定將反為勞工之束縛,此即與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立旨有違。
②、本件原告之工作內容乃須配合訴外人長榮航空公司之班機起降而為地勤之補給、檢查等作業,惟其遂行乃須配合班機起降時間而採輪班制,而原告等勞工自任職時起亦均係依班表作業並為輪休而已就此調配方式為默示之同意乙節已如上述,另被告乃將正常工作天、例假日及國定休假日統合對調安排而調整每工作天之工時,並按組數排定輪班以便增加員工休假及連休,其於八十二年間乃以「八休二」調整工時,八十四年五月間起乃改為「六休二」之方式調整,八十五年六月間起復商訂改為「八休二」,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再改為每周輪休二日,原則每月七至九日之休假,而被告於原告等任職期間,其等全年應有之休假乃均未有短少等情,此有排班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乃因公眾之生活便利及業務性質特殊之原因而須採行輪班制,其因此作業方式之遂行乃有調整勞工休假之實質必要,而此假日之更動業經原告等全體勞工默示之同意,且其調整就原告等勞工每年法定應有之休假均無短少,原告等勞工並得因此享有連休而無須忍受間斷休假之權利,此之更動就輪班制而言,自無任何不利於勞工之情事且更屬有利,而被告歷來採行之休假週期最長者乃為八休二(六休二即符法定週期而無爭議),此於勞工連續工作雖逾七日以上,惟原告等所從事者並非具危險性之工作,且其等全天實際工作之時間亦僅為長榮航空班機起降之時段而非全時程,於無班機時即僅待命而已,其更動就原告等勞工之體能適應及安全上應無疑慮,是被告調整原告等勞工之上開休假,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而屬適法妥當,否則如原告等得嗣後翻異此對調之休假係屬違法,其等即為超休且有自始應扣還對換工作日連休假之應工作時間工資額之虞者,今原告等之應休假日既經勞資兩造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其調移後之原休假日即已成為工作日,原告等勞工於該日出勤自不生加班發給工資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就其等假日出勤應加給加班費云云自屬無據。
⑸、每日休息時間部分:按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此項三十分休息乃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之內,內政部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一三五六二號亦有函示在案。是勞工如係正常工時作業,因其於前段工作休息後須再行繼續工作四小時始得排定休息,惟此時因業已屆至下班,此時依現實情形即無另行排定休息三十分鐘之可能,是如勞雇就此未另行約定調撥,正常工作之勞工每日最低休息時間即僅為三十分鐘而非一小時,惟如為延長工時者,勞工於前段休息後繼續工作四小時後則應再有三十分鐘之休息時間,此時如未另行給予三十分鐘休息,此段期間即亦屬延長工時而應加給加班費自明。查:
①、早班部分:本件原告早班之工作時間乃均排有自中午十二時至下午一時之一小時休息時間,如其間有班機起降未休,則會發給加班費乙節,此經證人蘇榮三到場證述在卷,而原告戊○○、甲○○及原告己○○、寅○○乃分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及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自桃園機場調至高雄任職,此亦有申議書、人員異動名單等件在卷可稽,另被告於早班時間確排有十二點至一點之休息時間,起先被告於斯時內有班機起降並未發給加班費,後來中正機場同仁調至高雄經反應桃園有發給加班費後始開始發給等情,亦經原告所自承(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勘驗筆錄參照),是被告於原告等所服之早班時間既已排定倍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三十分鐘休息時間之一小時為其休息時間,對實行輪班制之雇主即被告而言,其自已於該班工作時間內將下半段繼續工作四小時後之應休息時間併予足額調配完畢,該班縱有工時超過八小時者,其法定應休息時間於法亦無有違,被告於此即無短給休息時間而須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者,且被告自八十三年或至遲自八十四年間中正機場人員調入之時起(於此之前者業已罹於時效不再贅述,如後述)即就休息時間內有班機起降之作業期間另行發給加班費,其於此之延時工作自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無違誤,原告於此時段自不得再行請求其所謂之較班表多出一小時之加班費自明。
②、午班部分:本件被告就午班之排班乃因該時段班機較多而未排定與早班相同之一小時休息時間,而由員工自行趁班機空檔休息乙節,此經證人蘇榮三到庭證述在卷,是被告於此時段既未於班表排定得由原告等勞工完全自由支配之休息時間,則縱原告等勞工於班機起降之空檔得自行休息,惟其等於此期間因仍受雇主即被告之管理支配而非得自由使用該時間,此僅屬待命期間之空檔自非屬法定休息時間之範疇,自不得以其工作性質特有之班機間隔無從服勞務之空檔時間而謂得以之替代法定休息時間,今被告既未於勞工繼續工作後排定或另行調配休息時間,其於此法定應有之休息期間自應視同為令勞工延長工作之時間,是原告於此班段係服八小時工時以內者,自得請求三十分鐘之加班費,如服八小時以上工時者,依法即得請求加給一小時之加班費自明。至被告雖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台八九勞北檢綜字第一四三二三號函以為其已依法固定調配勞工休息時間之證明,惟被告所屬人事課長李秀玲於該所調查時乃稱「裝配課休息時間早班為十二時至十二時三十分,中班為下午六時至六時三十分,裝卸課休息時間早班為十時三十分至十一時,中班為下午四時三十分至五時」等語,並與證人蘇榮三、訴外人申新維、郭茂森答覆一致,惟證人蘇榮三就此業已到庭證稱午班並未排定休息時間,此與該所調查時所陳業已相左,是被告於午班是業已固定調配其休息時間實非無疑,而被告於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以該函件即認定其已依法固定調配休息時間之者,附此敘明。
⑹、薪資中計算加班費數額之項目部分: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又所謂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七七勞動二字第一四○○七號函示在案。查原告等勞工每月領得之薪資,自八十五年間起其結構項目乃均有本薪、職務津貼(僅原告辰○○有之)、技術津貼、全勤津貼、伙食津貼、機場津貼(八十七年一月起取消)、安全津貼等項,而被告於勞工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乃均僅以本薪及技術津貼為其基準核算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薪資明細一覽表等件在卷可憑,是原告等勞工每月之薪資項目除本薪、職務津貼、技術津貼等項外既均於固定另列有全勤津貼、伙食津貼、機場津貼、安全津貼等項,惟被告於此全勤等津貼之發放目的不明,此是否係其因勞工勞力付出而給付其等勞動之對價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尚無從判斷,然此諸津貼之發放乃具制度上之固定性、規律性及定額性,且原告等勞工於一般情況下亦經常可以領取而屬經常性給與,此諸津貼自得列入工資之列而於計算延時工資時予以合併計算,今被告於計算加班費之基準時既僅以本薪、技術津貼為其基準而未併將全勤津貼、伙食津貼、機場津貼、安全津貼等項予以計入,其就歷來延長工時發給之加班費自均有所短少而應予以補足自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卯○○、乙○○、壬○○、丁○○等四人於離職時業因已領受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或生活補助費而已拋棄其等任職期間所生各項加班費之請求權而不得再行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而原告辰○○、癸○○、辛○○、丑○○、丙○○、戊○○、甲○○、寅○○、己○○、庚○○等人依法可得請求之系爭各期加班費,乃因短期時效之消滅而僅得自八十五年一月份起請求,另被告乃經原告等全體員工之默示同意而依法得將其週內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且並得統合調整原告等勞工之例假、國定假日、特別休假等休假日,原告等於每週工作總時數四十八小時為度之每日分配二小時內之調配時間及調移後之原休假日即均仍屬正常工作時間(日)而非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被告就此並無按日加給工資之義務,而被告於原告等所服之早班時間業已排定倍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三十分鐘休息時間之一小時為其休息時間,且於此時間如內有班機起降亦均另行發給加班費,其於此時段之排班及加班自均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無須給付加班費,惟被告於午班之排班即因未於勞工繼續工作後排定或另行調配休息時間而就此法定應有之休息期間應視同為令勞工延長工作之時間,且於歷來延長工時發給之加班費亦應補給加計全勤津貼、伙食津貼、機場津貼、安全津貼等項在內為基準之短少加班費,是原告辰○○、癸○○、辛○○、丑○○、丙○○、戊○○、甲○○、寅○○、己○○、庚○○等人於被告處任職期間,其等依法可得請求者即為每週工作總時數逾四十八小時外或每日工作時數逾十小時外之部分、午班每日法定休息時間及歷來延長工時短算全勤津貼等項為基準之加班費,茲就其等可得請求之數額說明計算如后:
⑴、各人各年延長工時工資之基準數額:本件原告辰○○、癸○○、辛○○、丑○○、丙○○、戊○○、甲○○、寅○○、己○○、庚○○就其等所得請求應補給之加班費工資之計算基準,為便利計乃均願以全年各月薪資中數額最低之六個月平均加以計算,而此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亦經被告予以同意,是兩造就此各年延長工時之每小時應得工資,即應依此各月平均數除以三十日後再除以每日正常工時之八小時為之(如當年領薪月數低於六個者,依此循例即以之加總再為平均計算),是各人各年延長工時之時薪,計算如附表一所示。
⑵、無班表部分工作時數之處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辰○○、癸○○、辛○○、丑○○、丙○○、戊○○、甲○○、寅○○、己○○、庚○○就其等請求系爭加班費所據之各年排班表雖有部分未能完整提出,且被告亦以部分已逾保存期限或迭失為由而未能提出以為計算,惟原告丑○○等人於任職期間乃應均未有曠職之情事,此觀被告所提原告各年薪資明細一覽表等件所示其等於各年之各月均有正常領薪即明,是被告於原告丑○○等人歷來出勤簿卡保存期限均已逾一年後雖已無義務於訴訟中提出所保管之上開文書,惟原告丑○○等人於任職期間既均正常到班,參酌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自尚不得以其等未能提出該部分之班表即謂其等於該期間即無逾時加班而得請領系爭加班費之情事,是本院審酌原告丑○○等人之排班情形差異性應屬不大,而原告丁○○之排班情形乃經被告補充較為完整(本院先前乃經兩造同意而隨機選擇以原告丁○○為試算基準),故認以比照原告丁○○之排班情形而為其餘原告到班情形不足部分之補充應屬適當,且於被告之權益應無甚大影響,原告辰○○、癸○○、辛○○、丑○○、丙○○、戊○○、甲○○、寅○○、己○○、庚○○等人主張逾時加班而無班表記載之部分請求以原告丁○○之班表補充計算自應予以准許。
⑶、各人得請求之數額部分:
①、已發加班費不足而應加給之部分:本件被告於前發給加班費之基準乃僅有本薪、技術津貼二項而未將全勤津貼、伙食津貼、機場津貼、安全津貼等項予以計入,是其自八十五年一月起就延長工時所發給之加班費,自應以上開基準予以補足其短少部分,其計算式即應為「全部經常性給付之工資」除以「本薪加技術津貼數額」乘以「被告已發給之加班費」再減去「已發給之加班費數額」,即得出被告應補給之加班費數額,其各人所應補給之數額如附件一所示(數額業經兩造會算確認無誤)。
②、午班應發給之加班費部分:本件被告就原告丑○○等人於午班段係服八小時工時以內者,乃應給付三十分鐘之加班費,而服八小時以上之工時者,乃應給付一小時之加班費乙節已如前述,而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依法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是此部分之計算,即以各人全年總應休息時數乘以平均時薪之一點三三倍(即一又三分之一)得之,各人應得之數額如附表二所示(以下各工時數額均經兩造會算確認無誤)。
③、每日逾時加班費部分:本件被告就原告丑○○等人平日工作時間,於每週工作總時數逾四十八小時外,或每日工作時數逾十小時外之部分乃應加給加班費乙節亦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逾時工資,於延長工時在二小時以內者,即應加給時薪之一點三三倍,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即應加給時薪之一點六七倍(即一又三分之二),各人應得之數額如附表二所示。綜上,本件原告辰○○、癸○○、辛○○、丑○○、丙○○、戊○○、甲○○、寅○○、己○○、庚○○所得請求之系爭加班費合計各為二十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元、十五萬二千四百六十一元、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四元、二十萬二千八百二十一元、十八萬七千七百零三元、十五萬八千八百六十一元、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十三萬九千三百九十九元、十二萬零六十元、十一萬七千九百零四元,從而本件原告辰○○、癸○○、辛○○、丑○○、丙○○、戊○○、甲○○、寅○○、己○○、庚○○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分別給付其等各如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其等逾此部份範圍外及原告卯○○、乙○○、壬○○、丁○○等四人之請求,依法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主文第一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B法 官 黃 宏 欽
~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1. 辰○○ 85年最低六月薪資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月平均薪資 38592
平均時薪 161
86年最低六月薪資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月平均薪資 41055
平均時薪 171
87年最低六月薪資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月平均薪資 43003
平均時薪 179
88年最低六月薪資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月平均薪資 44741
平均時薪 186
2. 癸○○ 85年最低六月薪資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月平均薪資 38541
平均時薪 161
86年最低六月薪資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月平均薪資 40747
平均時薪 170
87年最低六月薪資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月平均薪資 43375
平均時薪 181
88年最低六月薪資 48694
平均時薪 203
3. 辛○○ 85年最低六月薪資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月平均薪資 38617
平均時薪 161
86年最低六月薪資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月平均薪資 39907
平均時薪 166
87年最低六月薪資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月平均薪資 41357
平均時薪 172
88年最低六月薪資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月平均薪資 42677
平均時薪 178
89年最低六月薪資 36558
平均時薪 152
4. 丑○○ 85年最低六月薪資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月平均薪資 33364
平均時薪 139
86年最低六月薪資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月平均薪資 33893
平均時薪 141
87年最低六月薪資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月平均薪資 35125
平均時薪 146
88年最低六月薪資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月平均薪資 36645
平均時薪 153
89年最低六月薪資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月平均薪資 33227
平均時薪 138
5. 丙○○ 85年最低六月薪資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月平均薪資 39276
平均時薪 164
86年最低六月薪資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月平均薪資 42987
平均時薪 179
87年最低六月薪資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月平均薪資 45687
平均時薪 190
88年最低六月薪資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月平均薪資 55391
平均時薪 231
89年最低六月薪資 38116
平均時薪 159
6. 戊○○ 85年最低六月薪資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月平均薪資 33680
平均時薪 140
86年最低六月薪資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月平均薪資 34159
平均時薪 142
87年最低六月薪資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月平均薪資 36398
平均時薪 152
88年最低六月薪資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月平均薪資 38667
平均時薪 161
89年最低六月薪資 38850
平均時薪 162
7. 甲○○ 85年最低六月薪資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月平均薪資 33413
平均時薪 139
86年最低六月薪資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月平均薪資 35179
平均時薪 147
87年最低六月薪資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月平均薪資 37422
平均時薪 156
88年最低六月薪資 00000 00000
月平均薪資 39206
平均時薪 163
8. 寅○○ 85年最低六月薪資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月平均薪資 31983
平均時薪 133
86年最低六月薪資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月平均薪資 35090
平均時薪 146
87年最低六月薪資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月平均薪資 37108
平均時薪 155
88年最低六月薪資 00000 00000
月平均薪資 43697
平均時薪 183
9. 己○○ 85年最低六月薪資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月平均薪資 29577
平均時薪 123
86年最低六月薪資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月平均薪資 29030
平均時薪 121
87年最低六月薪資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月平均薪資 28285
平均時薪 118
88年最低六月薪資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月平均薪資 31084
平均時薪 130
10.庚○○ 85年最低六月薪資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月平均薪資 29313
平均時薪 122
86年最低六月薪資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月平均薪資 29368
平均時薪 122
87年最低六月薪資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月平均薪資 30957
平均時薪 129
88年最低六月薪資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月平均薪資 33225
平均時薪 138
89年最低六月薪資 00000 00000 00000
月平均薪資 35706
平均時薪 149
附表二:
⑴、辰○○
①、已發加班費不足加給之部分:
85年 86年 87年 88年
0000 0000 0000 00000 計37410
②、午班應發加班費部分:
85年 86年 87年 88年
95H 116.5H 94H 92.5H
214H/元 227H/元 238H/元 247H/元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計91996
③、每日逾時加班費部分:
85年 86年 87年 88年
22H (2H內) 34H 29H 18H
46.5H(2H外) 22H 47.5H 52Z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計72950
總計202356
⑵、癸○○
①、已發加班費不足加給之部分:
85年 86年 87年 88年
0000 0000 00000 000 計20435
②、午班應發加班費部分:
85年 86年 87年 88年
87.5H 114H 64.5H 9H
214H/元 226H/元 241H/元 270H/元
00000 00000 00000 0000 計62464
③、每日逾時加班費部分:
85年 86年 87年 88年
24H (2H內) 43H 32H 2H
52H (2H外) 31H 70.5H 7Z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計69562
總計152461
⑶、辛○○
①、已發加班費不足加給之部分:
85年 86年 87年 88年
0000 0000 0000 000 計17174
②、午班應發加班費部分:
85年 86年 87年 88年
94.5H 109H 67H 34H
214H/元 221H/元 229H/元 237H/元
00000 00000 00000 0000 計67713
③、每日逾時加班費部分:
85年 86年 87年 88年
22H (2H內) 33H 27H 2H
46.5H(2H外) 33H 62.5H 14Z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計64167
總計149054
⑷、丑○○
①、已發加班費不足加給之部分:
85年 86年 87年 88年
0000 0000 0000 00000 計34582
②、午班應發加班費部分:
85年 86年 87年 88年
94.5H 114.5H 60.5H 96.5H
185H/元 188H/元 194H/元 203H/元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計70336
③、每日逾時加班費部分:
85年 86年 87年 88年
26H (2H內) 28.5H 33.5H 30H
42.5H(2H外) 20.5H 177H 67.5Z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計97903
總計202821
⑸、丙○○
①、已發加班費不足加給之部分:
85年 86年 87年 88年
0000 0000 00000 00000 計37895
②、午班應發加班費部分:
85年 86年 87年 88年
91H 110H 61.5H 54.5H
218H/元 226H/元 253H/元 307H/元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計78310
③、每日逾時加班費部分:
85年 86年 87年 88年
22H (2H內) 28H 28H 9H
47H (2H外) 23H 71.5H 21Z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計71498
總計187703
⑹、戊○○
①、已發加班費不足加給之部分:
85年 86年 87年 88年
0000 0000 0000 00000 計25039
②、午班應發加班費部分:
85年 86年 87年 88年
92.5H 116.5H 65.5H 106H
186H/元 189H/元 202H/元 214H/元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計75140
③、每日逾時加班費部分:
85年 86年 87年 88年
26H (2H內) 32.5H 31H 11.5H
51H (2H外) 21H 71H 15Z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計58682
總計158861
⑺、甲○○
①、已發加班費不足加給之部分:
85年 86年 87年 88年
0000 0000 0000 000 計18295
②、午班應發加班費部分:
85年 86年 87年 88年
96.5H 113.5H 61H 10H
185H/元 196H/元 207H/元 217H/元
00000 00000 00000 0000 計54896
③、每日逾時加班費部分:
85年 86年 87年
26H (2H內) 37H 36H
54.5H(2H外) 32H 129.5Z
00000 00000 00000 計73798
總計146989
⑻、寅○○
①、已發加班費不足加給之部分:
85年 86年 87年 88年
0000 0000 0000 0000 計17938
②、午班應發加班費部分:
85年 86年 87年 88年
95H 110H 62H 26.5H
177H/元 194H/元 206H/元 243H/元
00000 00000 00000 0000 計57367
③、每日逾時加班費部分:
85年 86年 87年 88年
22H (2H內) 35H 28H 2H
56.5H(2H外) 25H 103H 6Z
00000 00000 00000 0000 計64094
總計139399
⑼、己○○
①、已發加班費不足加給之部分:
85年 86年 87年 88年
0000 0000 0000 00000 計17460
②、午班應發加班費部分:
85年 86年 87年 88年
95H 116.5H 59.5H 93.5H
164H/元 161H/元 157H/元 173H/元
00000 00000 0000 00000 計59855
③、每日逾時加班費部分:
85年 86年 87年 88年
22H (2H內) 34H 28H 9H
46.5H(2H外) 22H 62H 7Z
00000 00000 00000 0000 計42745
總計120060
⑽、庚○○
①、已發加班費不足加給之部分:
85年 86年 87年 88年
000 000 0000 00000 計16436
②、午班應發加班費部分:
85年 86年 87年 88年
25H 116.5H 62.5H 108H
162H/元 162H/元 172H/元 184H/元
0000 00000 00000 00000 計53545
③、每日逾時加班費部分:
85年 86年 87年 88年
6 H (2H內) 34H 30.5H 16H
18 H (2H外) 22H 69H 23Z
0000 0000 00000 0000 計47923
總計117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