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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號
- 原告
- 己○○
- 送達代收人
- 丁○○
- 被告
- 正合興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育興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育興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肆萬伍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育興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育興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幣參佰伍拾肆萬伍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被告育興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育興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係被告正合興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合興公司)之負責人。育興公司長期為正合興公司組立、製造各式專用生產機械,本次育興公司係承攬組立8燃燒塔頸部水箱及8燃燒塔,工作地點為正合興公司之路竹場。被害人蘇進忠係育興公司所雇用之電焊工,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下午三時三時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一九00巷一九六號正合興公司之廠房工作時,因正合興公司提供之電焊機接柄破裂,且現場未加裝反電擊裝置,致蘇進忠遭電擊死亡,而發生職業災害。原告係蘇進忠之母,於蘇進忠死亡後,支付殯葬費四十五萬九千七百元、損失可受蘇進忠扶養之扶養費八十二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達四百七十一萬一千六百零一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萬零六千二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正合興公司、丙○○辯稱:被害人蘇進忠之死亡,其災害之直接、間接原因均係欲興公司繳付使永用之交流電焊機所引起,被告對於欲興公司提供有瑕疵之交流電焊機予工人使用,無從知之或預先預防,故被告就蘇進忠之死亡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責,於法無據。
三、被告乙○○及被告育興公司辯稱:()被告早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初安裝電擊防止器;而本案災害事故則是在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才發生。由此足証原告所謂被告未在工作場所加裝反電擊裝置,並非事實。(二)其次,就原告所指該被害人蘇進忠所使用之電焊機焊接柄頭,於交給蘇使用時,早已破損斷裂乙節。經查,該蘇進忠所使用之電焊機焊接柄,於蘇使用前,係由與蘇同在一起工作之工人戊○○在使用;然查,根據黃在刑事審理中証稱,當時該焊接柄護套,並無裂縫或破損。另據証人王正立(註:即本件職災檢查員)証稱,伊是在案發次日(即九月四日),始據報前往檢查。由此可見,王先生在檢查時所見所聞,並非案發前之焊接柄;從而,王在檢查報告所稱焊接柄早已破損乙節,純屬臆測之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且查,該事發後之焊接柄損壞部分,係接柄接頭夾焊條部分,而該部分在正常使用時,根本不可能用手去接觸。簡言之,如謂該焊接柄接頭早已破裂斷掉且蘇進忠係因觸摸此部分而感電(假設語),則此舉動顯不合一般正常的操作程序。㈢承前所述,蘇進忠感電之原因,依被告之經驗而言,至今仍成「謎」,不思其解。而勞檢所之推斷,一則與戊○○所見不符(因黃交給蘇之焊接柄接頭並未破損);一則違反正常使用方法(因一般而言,沒有人會握焊接柄接頭部分進行焊接)。而如卷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六、災害原因分析㈡所示:會造成人體感電,必須身體、CO燃燒塔金屬機與電流之正、負極,形成一感電迴路。其可能之原因,非止一端。因此,原告徒以該被害人蘇進忠所使用之焊接柄接頭,於「感電」事發後,呈破損之狀況,即遽臆測「使用時已經破裂」,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退萬步言,如經鈞院調查結果,仍認被告不免要負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之數額,或於法無據,或有過高者,茲分述如左:(一)殯葬費部分:查,原告起訴狀附件二所檢附之金額新台幣二十萬九千七百元收據,其上並無立據人之姓名、住址及年籍資料,形式上顯有欠缺,故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而同附件二之金額二十萬元收據,則無明細,其內容似有與前揭收據重複之嫌,故請命原告補正之,俾能確認其支出是否確屬必要。㈡關於扶養費部分: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由此可見:原告須能証明其「不能維持生活」,始得請求喪失扶養權利之損害。經查,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時,原告五十四歲;如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老年給付之最多年齡六十五歲,則原告請求以五十四歲為計算依據,顯有不合。
⒉次者,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而原告所主張之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含必要及非必要性之消費,與應受扶養之程度,尚屬有間。因之,就扶養費之認定,應以綜合所得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為度,方屬允當。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之請求,實屬偏高。
三、失相抵之適用:設使本件被害人蘇進忠感電之原因,確是因其觸摸焊接柄接頭,致形成感電迴路(假設語);然而,上述之使用方式,乃屬「不正常」之安全行為,則被害人本身與有過失,甚明。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被証四),對原告而言,亦應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末查,因本件職業災害,原告業已領取新台幣八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之保險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條規定,上述保險給付,得抵充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另被告公司前已付給原告十三萬元,該金額加上前述之保險給付共一百零一萬四千一百五十元。是如 鈞院所認被告之賠償金額大於上開金額者,自得抵充之。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由此可知:被告育興公司因被害人蘇進忠遭遇本件職業災害死亡,而須對原告所負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義務之計算基準,即四十五個月之「平均工資」。而所謂「平均工資」,依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乃謂:「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間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職是,本件之「平均工資」究竟多少?自應依上開規定計算。經查,被害人蘇進忠係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受僱於被告育興公司;其薪資則採日薪計算,即每日新台幣一千四百元;至於其自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日之前一日起之實際工作日數及實領薪資如左:八十八年六月份:實做二天,共領薪資二千八百元。八十八年七月份:實做七天,共領薪資九千八百元。八十八年八月份:實做十天。共領薪資一萬四千元。八十八年九月份:實做二天。共領薪資二千八百元。(註: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災害發生當日之薪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不計入平均工資內)。因被害人工作期間未滿六個月,因之,其平均工資之計算,即以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二萬九千四百元(2,800+9,800+14,000+2,800=29,400),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六十六天﹝2(六月份)+31(七月份)+31(八月份)+2(九月份)=66﹞所得之金額,即四百四十五元。而因該四百四十五元,少於實際工資一千四百元百分之六十即八百四十元,故其平均工資即以每日八百四十元計算。準此,本件被告育興公司對原告應負之職災補償責任之詳細金額如左:㈠喪葬費之補償:十二萬六千元整(840×30×5=126,000)。㈡死亡補償:一百萬八千元整(840×30×40=1,008,000)。以上合計:一百十三萬四千元整。
四、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被告育興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育興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係被告正合興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合興公司)之負責人。育興公司長期為正合興公司組立、製造各式專用生產機械,本次育興公司係承攬組立8燃燒塔頸部水箱及8燃燒塔,工作地點為正合興公司之路竹場。被害人蘇進忠係育興公司所雇用之電焊工,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下午三時三時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一九00巷一九六號正合興公司之廠房工作時,因正合興公司提供之電焊機接柄破裂,且現場未加裝反電擊裝置,致蘇進忠遭電擊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育興公司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云云,然蘇進忠使用之電焊機接柄因破裂而漏電,且現場未加裝房電裝置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正立於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六號一案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二)又蘇進忠死亡前所使用之電焊機接柄係由育興公司所提供,而該公司之工具之提供或管理,係由被告乙○○所負責,而乙○○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提供外皮破裂會漏電之電焊機接柄供蘇進忠使用致死,被告乙○○自應過失致死之侵權之侵權行為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江克銘因過失致被告受傷,依上開規定,應負又被告乙○○為被告欲興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職務所加蘇進忠之損害,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育興公司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前段、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正合興公司以其事業交育興公司承攬,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應與育興公司連帶責任公司。
(四)又查,系爭電焊機接柄既非正合興公司或被告丙○○所提供,故渠等對於蘇進忠之死亡,並不負任何侵權行為。
五、茲就原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與職業災害補償數額論述之:
(一)被告育興公司、乙○○部分:
1、喪葬費部分: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四十五萬九千七百元部分,其中關於紙厝七萬元、庫錢六萬元及道士禮金七萬元均過高,爰酌減二分之一為十萬元,超過部分不列入喪葬費用,故本件應准許之喪葬費為三十五萬三百一十八萬八千三百九十九元。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扶養費部分:原告蘇林娟為蘇進忠之母,係民國三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出生,於蘇蘇忠八十八年解月三日死亡時年五十四歲,依台灣地區國民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二六點二九歲壽命可受扶養,茲依其尚有二名子女,以台灣省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十五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計算,蘇進忠應負之扶養費部分有八十二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被告育興公司、乙○○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3、慰撫金部分:蘇金忠正值青年,因本件職業災害死亡,原告蘇玲絹經此變故,白髮人送黑髮人為人間至痛,並因而罹患憂鬱症,顯見其精神痛苦之不堪,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准予賠償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以資慰藉,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另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得領取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給付及五個月之喪葬費用,以每月平均工資即日薪八百四十元計算,應為一百萬零八千元及十二萬六千元。
5、以上被告育興公司、乙○○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共為三百五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加一百萬零八千元加十二萬六千元,總計四百六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元。惟其中喪葬費十二萬六千元部分,原告已自勞保局受領給付,應予扣除。又原告已自勞保局領取八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及育興公司已支付十三萬元合計一百零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應予扣除。扣除後剩餘三百五十四萬五千五百一十元。故被告育興公司、乙○○應連帶給付被告三百五十四萬五千五百一十元。原告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正合興公司、丙○○部分:因被告正合興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本件死亡之發生,並無任何可歸責之故意、過失行為,故被告正合興公司、丙○○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惟被告正合興公司既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單位,依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應與被告育興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責任,即應給付喪葬補償及死亡補償一百一十三萬四千元,惟扣除原告自勞保局受領之八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十二萬六千元及育興公司給付之十三萬元,為負六千二百五十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正合興公司、丙○○與被告育興公司、乙○○給付六百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數額准許之。
七、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師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 吳文婷
~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