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美商法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 告 美商法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Fab-Tech Incorporated)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拾伍萬壹仟陸佰參拾捌元壹角參分,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 壹仟壹佰柒拾參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品公司)為承包第三人矽統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矽統公司)之廠房興建工程,與原告Fab-Tech Incorporated(美 商法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博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八 日締結買賣契約,向原告法博公司購買Sub-Main工程用不銹鋼管線設備、安裝 工具及其他零件等貨物,價金為美金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二十二元八角四分( US$254,522.84),有經雙方簽署之訂購單乙紙為證(原證一)。依該訂購單 規定:原告須在同年月十五日前交付貨物,債務人則須以信用狀付款。塑品公 司復曾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要求原告就塑品公司所列舉之部分二次配電工程( Hook-Up)所需之部分設備提供報價,原告於十月七日函覆塑品公司,表明價格 為美金六萬零七百六十六元整(US$60,766)(原證二),塑品公司於隔日即 十月八日致函原告,表明:接受原告上開報價,購買數量將增加,以及要求原 告將此項設備與前項工程所購買之設備同時交運(原證三)。八十八年十月十 二日,塑品公司復致函原告,謂:原告將於十月十三日收到塑品公司為給付上 開貨物所開立信用狀之影本,數額為美金三十四萬三千四百六十三元九角五分 (U$343,463.95)(包括與Sub Main工程相關之設備價金美金二十五萬四千五 百二十二元八角四分(US$254,522.84)及與二次配電工程相關之設備價金美 金八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一角一分(US$88,941.11))。債務人同時增加訂購 設備,價金為美金八千一百七十四元一角八分(US$8,174.18)(原證四)。 是依兩造之合意,塑品公司向原告訂購貨物之總價款為美金三十五萬一千六百 三十八元一角三分(US$351,638.13)。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原告通知塑 品公司其訂購之設備業已完成製造,將依約於隔日即十月十四日交運,可符合 塑品公司要求之交貨期限,並請求塑品公司開出信用狀付款(原證五)。不料 塑品公司遽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致函原告,謂其與矽統公司之承攬契約業 遭矽統公司終止,故只得取消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云云(原證六)。 (二)查塑品公司向原告訂購之上開設備均係依其特別指示之規格所製造,並非一般 之標準規格,此由塑品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致矽統公司之信函可知(原證 七)。而由同一信函可知,塑品公司係主動放棄其承攬矽統公司之機會,斷非 如其所稱,係遭矽統公司終止者云云。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委託其美國 律師致函塑品公司,表明雙方業已締結買賣契約,塑品公司依約須給付美金三 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原證八)。嗣原告並再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委 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塑品公司,催告其儘速履行合約義務,包括完成收受系 爭貨物之必要準備、開出信用狀以完成付款等(原證九),塑品公司均置之不 理。 (三)按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間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本件當事人間業就系爭設備之採購事宜,包括其標的 物及價金達成合意,要屬無疑。原告且已完成交貨之準備並通知塑品公司受領 ,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 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是本件原告數次通知塑品公司其購買之設備業完成製造及交付之準備,已可視 為依約提出標的物。另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 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茲塑品公司於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後,竟 片面表示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價金,其主張依法毫無根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塑品公司給付前揭買賣價金。 (四)細繹被告所提九十年七月六日民事補具答辯狀,無非辯稱:(一)原告除提出 照片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已依約將貨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前裝船;(二 )原告既尚未收到被告開具之信用狀,顯然其不可能履行貨品交付之義務,是 原告所提照片上所載之物品,應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貨物;(三)系爭契約原 告並未解除,原告應請求被告履行開信用狀作為價金之支付,而非得請求系爭 價金之給付云云。被告上開辯解,於法於理,皆難謂合,此觀左列各點,即堪 明白: 1、查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已之給付。但 自已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次查,國際貿易,出口商皆係收到信用狀後,始辦理貨物裝運手續,可見信 用狀之交付,應先於貨品之交付,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號判例 (見已呈附件一號)。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所訂立之不鏽鋼 管線設備等買賣契約(見已呈原證一「採購單」),被告就系爭貨物價金之支 付,應以見狀即付之不可撤銷信用狀(irrevocable L/C at sight)為之,而 原告之交貨條件則為FOB Canadian Port(即「船上交貨條件」)。謹按,根 據國際貿易之交易習慣,所謂「F0B」(船上交貨條件)乃指貨物在指定裝船 港越過船舷時,賣方即已履行其交貨義務,貨物所有權即移轉與買方,而買方 自此時起負擔貨物滅失或毀損之一切費用及風險(附件二號)。準此,根據系 爭買賣契約,被告既須開立信用狀以為價金之支付,而原告之交貨條件為 FOB Canadian Port,即原告就系爭貨物之交付係以系爭貨物於指定裝船港口 (Canadian Port)越過船舷時即屬於完畢,因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 ,被告應先履行其交付信用狀之義務,原告始須將系爭貨物交付裝船,允無疑 義。抑有進者,根據上開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被告就信用 狀之交付既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渠自不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藉口原告未將系 爭貨物裝船而拒絕給付價金,洵至明白。乃被告爭執原告並未證明已依約將系 爭貨物於八十八午十月十四日前裝船云云,無非係欲就本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惟渠就本件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已如前述,被告此一抗辯,自無成立餘 地。 2、次按,被告復辯稱原告尚未收到被告開具之信用狀,顯然其不可能履行貨品交 付之義務,是原告原證十所提出之照片所載之物品應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貨物 云云。惟按,原告固無於收受被告交付之信用狀前就系爭貨物提出「交付裝船 」,然而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仍有義務依約就系爭貨物為製造並為交 付之準備,並非謂原告於收受信用狀前,得就系爭契約完全置之不理。而原告 所提出之原證十號照片,即係證明原告確已依約備置系爭貨物並完成提出之準 備,若非被告違約未交付信用狀,原告原本可按約定時程交付裝船。然而原告 既已完成系爭貨物之備置及提出之準備,被告依約即應履行其支付價金之先為 給付義務,自不待言。由此顯見被告上開辯解,完全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殊無 可採。 3、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質言之,買方基於買賣契約對賣方所 負之義務,為價金之給付。本件被告既承認渠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見被 告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民事答辯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以下),則被告既為 系爭貨物之買受人,自應依系買賣契約對出賣人即原告負給付價金之義務。再 者,信用狀雖為國際貿易性質之買賣契約所慣用之付款工具,借由銀行作為擔 當付款人,以提供跨國交易之賣方確保其價金債權之受償,惟此並非表示於約 定以信用狀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買方之義務僅止「信用狀之交付」,而非「價 金之支付」而已,蓋信用狀不過係付款工具之約定,與一般合約合意以支票或 電匯等為付款工具之約定並無二致。換言之,縱買賣契約約定以信用狀付款方 式,買受人基於此等買賣契約對出賣人所負之義務,仍為價金之支付,而非信 用狀之交付,否則倘買受人交付之信用狀因有瑕疵致出賣人無法提領兌現,則 買受人豈非能主張其交付信用狀即已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而得免責?由此足證 被告所辯,實與論理法則有違,委無足取,彰彰甚明。 三、證據:提出左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塑品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致原告之訂購單影本併節譯。 原證二:原告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之信函影本併節譯。 原證三:塑品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之信函影本併節譯。 原證四:原告及塑品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信函影本併節譯。原證五:原告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信函影本併節譯。 原證六:塑品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信函影本併節譯。 原證七:塑品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致矽統公司信函影本。 原證八:原告美國律師致函塑品公司之信函影本併節譯。 原證九:原告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委任台灣律師致函塑品公司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 原證十:本件設備完成交貨設備之照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二、陳述: (一)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取得訴外人矽統公司之廠 房興建配電工程,並經矽統公司之工程顧問指定須向原告公司購買工程所須之 物件,因此被告公司乃依據原告公司之目錄向原告公司詢價,經過雙方多次之 交涉後,被告公司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訂購單向原告公司訂貨,雙方並約 定貨物必須於十月十五日前裝船(並非原告所指十月十五日前交貨),亦即原 告公司至遲應於十月十四日將貨物裝載至船舶上。 (二)惟查,原告公司並未於十月十五日前,確實將貨物裝船(煩請滏鈞院命原告公 司提出裝船之載貨證券)。而在被告公司向訴外人即定作人矽統公司於訂約後 ,由於矽統公司又追加其他原約定所無之項目及要求,致被告估算並無法屆期 完成,因此經雙方協議,矽統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於十月十一日前決定是否承作 ,而雙方乃於十月十三日正式解除契約。其後被告公司乃即於十月十四日通知 原告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蓋因原告公司之貨物,並未如期於裝船屆止日十 月十四日裝船,亦已違約。是原告稱其已依法提出給付,顯與事實不符。本件 原告公司係屬違約,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金額,自屬無據。 (三)又查,原告公司在與被告公司解除契約後,乃向被告公司要求提供定作人矽統 公司之負責工程人員名單,以供該公司就上述產品向矽統公司出售,此有被告 公司傳真予原告公司之矽統公司人員名單可按(被證一)。再查,被告公司向 原告公司所訂購之貨品,多屬原告公司之規格品,此可由被告公司十月八日下 單,十月十五日前即應裝船,即可了解。如果是特殊規格品不可能如此短暫期 間即可裝船。 (四)末查,因契約應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由於原告公司未依 約於所定期日前裝船而違約,是被告並無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縱如原告所主 張,則在其未將貨物裝船交付予被告前,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系爭金額之給付。 (五)原告主張「伊已將被告所購買之貨品裝載進入貨櫃車內,故其已盡提出之義務 」云云。惟查: 1、原告除提出原告之照片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已依約將貨物依約於八十 八年十月十日前裝船。更何況,其所提出之照片內所載之貨品是否確實被告向 其購買之物品?除照片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且被告亦否認其所提照片 內之貨品為系爭契約所訂之貨物。 2、次按,原告另又主張「被告有依約先開具信用狀之義務,伊才有交貨之義務」 。而本件被告並未開具信用狀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之事實。據此,既然 原告尚未收到被告開具之信用狀,顯然其不可能履行貨品交付之義務。是原告 原證十所提出之照片上所載之物品,應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貨物應可證明。 3、再者,系爭契約原告並未解除,則依合約之履行,原告應請求被告履行開具信 用狀作為價金之支付(蓋國際貿易係以信用狀之給付代替金錢之給付),而非 得請求系爭價金之給付。縱如原告係本於契約之請求,依約其自不得向被告請 求系爭價金之給付,而是應請求被告開具金額之信用狀,方屬正當,此方符合 原告所稱信用狀之開具先於貨品之交付。是原告請求顯欠缺法律上理由,殆為 明顯。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除缺具體事證外,亦與兩造契約之約定不符,難謂有 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傳真函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塑品公司為承包第三人矽統公司之廠房興建工程,與原告於 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締結買賣契約,向原告法博公司購買Sub-Main工程用不銹鋼管 線設備、安裝工具及其他零件等貨物,價金為美金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二十二元八 角四分。依該訂購單規定:原告須在同年月十五日前交付貨物,債務人則須以信 用狀付款。被告復曾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要求原告就被告所列舉之部分二次配電工 程(Hook-Up)所需之部分設備提供報價,原告於十月七日函覆塑品公司,表明價 格為美金六萬零七百六十六元,被告於隔日即十月八日致函原告,表明:接受原 告上開報價,購買數量將增加,以及要求原告將此項設備與前項工程所購買之設 備同時交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被告復致函原告,謂:原告將於十月十三日 收到被告為給付上開貨物所開立信用狀之影本,數額為美金三十四萬三千四百六 十三元九角五分(包括與Sub Main工程相關之設備價金美金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二 十二元八角四分及二次配電工程相關之設備價金美金八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一角 一分)。債務人同時增加訂購設備,價金為美金八千一百七十四元一角八分。是 依兩造之合意,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之總價款為美金三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 一角三分。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原告通知被告其訂購之設備業已完成製造,將 依約於隔日即十月十四日交運,可符合被告要求之交貨期限,並請求被告開出信 用狀付款。不料被告遽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致函原告,謂其與矽統公司之承 攬契約業遭矽統公司終止,故只得取消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云云。查被告向原 告訂購之上開設備均係依其特別指示之規格所製造,並非一般之標準規格,此由 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致矽統公司之信函可知。而由同一信函可知,被告係 主動放棄其承攬矽統公司之機會,斷非如其所稱,係遭矽統公司終止者云云。原 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委託美國律師致函被告,表明雙方業已締結買賣契約, 被告依約須給付美金三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嗣原告並再度於八十九年二月 十八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儘速履行合約義務,包括完成收受 系爭貨物之必要準備、開出信用狀以完成付款等,被告均置之不理。按民法第三 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間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本件當事人間業就系爭設備之採購事宜,包括其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 意,要屬無疑。原告且已完成交貨之準備並通知被告受領,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 條但書規定:「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 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是本件原告數次通知被告其 購買之設備業完成製造及交付之準備,已可視為依約提出標的物。另依民法第三 百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茲被告於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後,竟片面表示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價金,其主張 依法毫無根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買賣價金等語。二、被告則以: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效力,民法第二百 三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取得訴外人矽統公 司之廠房興建配電工程,並經矽統公司之工程顧問指定須向原告公司購買工程所 須之物件,因此被告公司乃依據原告公司之目錄向原告公司詢價,經過雙方多次 之交涉後,被告公司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訂購單向原告公司訂貨,雙方並約 定貨物必須於十月十五日前裝船(並非原告所指十月十五日前交貨),亦即原告 公司至遲應於十月十四日將貨物裝載至船舶上。惟查,原告公司並未於十月十五 日前,確實將貨物裝船。而在被告公司向訴外人即定作人矽統公司於訂約後,由 於矽統公司又追加其他原約定所無之項目及要求,致被告估算並無法屆期完成, 因此經雙方協議,矽統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於十月十一日前決定是否承作,而雙方 乃於十月十三日正式解除契約。其後被告公司乃即於十月十四日通知原告公司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蓋因原告公司之貨物,並未如期於裝船屆止日十月十四日裝船 ,亦已違約。是原告稱其已依法提出給付,顯與事實不符。本件原告公司係屬違 約,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金額,自屬無據。又查,原告公司在與被告公司解除 契約後,乃向被告公司要求提供定作人矽統公司之負責工程人員名單,以供該公 司就上述產品向矽統公司出售,此有被告公司傳真予原告公司之矽統公司人員名 單可按。再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所訂購之貨品,多屬原告公司之規格品,此 可由被告公司十月八日下單,十月十五日前即應裝船,即可了解。如果是特殊規 格品不可能如此短暫期間即可裝船。末查,因契約應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 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 買賣契約由於原告公司未依約於所定期日前裝船而違約,是被告並無給付系爭貨 款之義務。縱如原告所主張,則在其未將貨物裝船交付予被告前,被告依法自得 拒絕系爭金額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致原告之訂購單影本 併節譯、原告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之信函影本併節譯、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之信 函影本併節譯、原告及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信函影本併節譯、原告八十八年 十月十三日信函影本併節譯、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信函影本併節譯、被告八 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致矽統公司信函影本、原告美國律師致函被告之信函影本併節 譯、原告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委任台灣律師致函被告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 份及本件設備完成交貨設備之照片影本三份為證,被告就前揭向原告訂購系爭貨 物設備,雙方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原告未依約定之時間 將系爭貨物裝船交貨,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通知原告合法解除買賣契約 ;又縱認兩造間買賣契約尚未解除,被告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以原告將貨裝 船後始得向被告請求價金;再者,系爭契約原告若未解除,則依合約之履行,原 告應請求被告履行開具信用狀作為價金之支付,蓋國際貿易係以信用狀之給付代 替金錢之給付,而非得請求系爭價金之給付云云。惟查: (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已之給付。但 自已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國際貿易,出口商皆係收到信用狀後,始辦理貨物裝運手續,可見信用狀 之交付,應先於貨品之交付,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所訂立之不鏽鋼管線設備等買賣 契約,被告就系爭貨物價金之支付,應以見狀即付之不可撤銷信用狀( irrevocable L/C at sight) 為之,而原告之交貨條件則為FOB Canadian Port(即「船上交貨條件」),此有前揭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致原告之訂購 單可憑。謹按,根據國際貿易之交易習慣,所謂「F0B」(船上交貨條件)乃 指貨物在指定裝船港越過船舷時,賣方即已履行其交貨義務,貨物所有權即移 轉與買方,而買方自此時起負擔貨物滅失或毀損之一切費用及風險(參閱張錦 源著貿易慣例FCA、FOB、CIF、CIP等條件解說第一八一、一八二頁)。準此, 根據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既須開立信用狀以為價金之支付,而原告之交貨條件 為FOB Canadian Port,即原告就系爭貨物之交付係以系爭貨物於指定裝船港 口(Canadian Port)越過船舷時即屬於完畢,因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 解,被告應先履行其交付信用狀之義務,原告始須將系爭貨物交付裝船。又依 據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被告就信用狀之交付既有先為給付 之義務,被告自不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抗辯原告未將系爭貨物裝船而拒絕給 付價金。乃被告爭執原告並未證明已依約將系爭貨物於八十八午十月十四日前 裝船云云,無非欲就本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被告就本件不得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已如前述,被告此一抗辯,自不足採。 (二)被告復辯稱原告尚未收到被告開具之信用狀,顯然其不可能履行貨品交付之義 務,是原告所提出之「本件設備完成交貨設備之照片」所載之物品應非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貨物云云。惟按,原告固無於收受被告交付之信用狀前就系爭貨物 提出「交付裝船」,然而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仍有義務依約就系爭貨 物為製造並為交付之準備,並非謂原告於收受信用狀前,得就系爭契約完全置 之不理。而原告所提出之前揭照片,即係證明原告確已依約備置系爭貨物並完 成提出之準備,若非被告違約未交付信用狀,原告本可依約定時程交付裝船。 然而原告既已完成系爭貨物之備置及提出之準備,被告依約即應履行其交付信 用狀以支付價金之先為給付義務,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質言之,買方基於買賣契約對賣方所 負之義務,為價金之給付。本件被告既承認渠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見被 告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民事答辯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以下),則被告既為 系爭貨物之買受人,自應依系買賣契約對出賣人即原告負給付價金之義務。再 者,信用狀雖為國際貿易上買賣契約所慣用之付款工具,借由銀行作為擔當付 款人,以提供跨國交易之賣方確保其價金債權之受償,惟此並非表示於約定以 信用狀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買方之義務僅止「信用狀之交付」,而非「價金之 支付」而已,蓋信用狀不過係付款工具之約定,與一般合約合意以支票或電匯 等為付款工具之約定並無二致。換言之,縱買賣契約約定以信用狀付款方式, 買受人基於此等買賣契約對出賣人所負之義務,仍為買賣價金之支付,而非僅 是信用狀之交付而已。 四、按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間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本件當事人間業就系爭設備之採購事宜,包括其標的物及 價金達成合意,已如前述。原告已完成交貨之準備並通知塑品公司受領,依民法 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是本件原告數 次通知被告其購買之設備業完成製造及交付之準備,已可視為依約提出標的物。 又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茲被告於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後,片面表示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價 金,其主張於法不合,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前揭買賣價金 。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價金,共計美金三十五萬 一千六百三十八元一角三分,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茲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陳建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文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