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戊○○、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叁拾玖萬叁仟貳佰零陸元,及 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其中新台幣捌佰柒拾玖萬參仟貳佰零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及甲○○○連帶負擔十分九;餘由被告乙○○、甲○○○及丁 ○○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三 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新台幣(下同 )一千二百一十萬元。復被告乙○○另邀同被告甲○○○與丁○○為連帶保證人 ,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另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該三筆借款之利率, 被告同意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應自調息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加 息,另定借款人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 全部到期,且其遲延之本金或利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 約金。詎被告乙○○所借之上開借款均已屆期而未能全部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 共一千一百三十九萬三千二百零六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甲○○○、 丁○○等係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就此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及消費理財貸款契約書一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及消費理財貸款契約書一份為證,核 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訴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其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 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訂有明文。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吳進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