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六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內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欣峰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癸○○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 被告
- 戊○○
- 被告
- 銘盛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丑○○
- 被告
- 台建興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被告
- 冠森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欣峰股份有限公司、子○○、癸○○、丁○○、丙○○、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銘盛興業有限公司、冠森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丑○○、被告冠森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三之利息。
被告台建興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冠森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至四項之被告如已履行給付,第一項被告於同一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欣峰股份有限公司、子○○、癸○○、丁○○、丙○○、乙○○、戊○○、冠森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與被告銘盛興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與被告丑○○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與台建興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百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零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欣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峰公司)、子○○、癸○○、丁○○、丙○○、戊○○、丑○○、台建興實業有限公司、冠森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欣峰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九年六月間,邀同其餘被告子○○、癸○○、丁○○、丙○○、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以票據融資借款之方式,向原告借款五筆,合計新台幣一千一百八十萬元,借款日、到期日及約定事項均如附表一所示,有撥款申請書兼借據五紙為證。詎被告屆期未清償,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欣峰公司係持分別由銘盛興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冠森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背書之如附表二之所示之支票,及由丑○○所簽發,冠森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與由台建興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冠森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向原告為上開融資借款(支票面額、發票日、付款銀行、提示日、應付利息均如上開附表所示),然上開支票屆期均不獲付款,爰分別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支票,係為支付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故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支票債務一經履行,於清償票款之範圍內,附表一所示之借款金額亦生清償之效力,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同免其清償責任等語。
三、被告銘盛興業有限公司辯稱該公司之票據係借他人使用,應由該他人負票據責任;被告乙○○辯稱其簽立連帶保證書之書面時時,並不知係擔任保證人,伊係受第三人欺騙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五紙、保證書三紙、支票暨支票退票理由單十三份及約定書七份為證,經核屬實,且為被告乙○○、銘盛興業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第一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欣峰公司向原告借款後,並未按期清償,被告癸○○、丁○○、丙○○、乙○○、戊○○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乙○○雖辯稱不知所簽署之保證書文件係保證契約,惟被告乙○○自承識字,依一般經驗法則,應知悉所簽署者係保證契約,故被告乙○○辯稱無庸負保證責任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欣峰公司及癸○○、丁○○、丙○○、乙○○、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被告銘盛興業有限公司、丑○○、台建興實業有限公司、冠森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係附表二、三、四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應負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應應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故被告銘盛興業有限公司辯稱支票借他人使用,無庸負發票人責任云云,即與上開規定不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銘盛興業有限公司、丑○○、台建興實業有限公司、冠森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被告欣峰公司持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支票向原告為借用附表一所示貸款之擔保,故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票款如已清償,則同時生清償附表一所示借款之效力,故附表一所示借款債權及附表二至四所示票據債權間,生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是以本判決第二項至四項之被告如已履行給付,第一項被告於同一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數額准許之,又本判決第二至四項係命清償票據上之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吳文婷
~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