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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李榮佳
訴訟代理人
邱美英
送達代收人
李榮佳
被告
欣億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官淑森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事實

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徐美麗

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一、授信申請書上有連帶保證人欄,連帶保證人欄記載該筆債務將由何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根據原告請求第一、二筆債權(二千萬、一千八百萬,但授信申請書上記載為三千八百萬)之授信約定書上記載,欣億公司早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即與原告有一千七百萬之往來記錄,並已經清償完畢。該筆一千七百萬元借款之授信申請書上應有記載連帶保證人為何人,欣億公司提供何項擔保品。如將該筆授信申請書與借據對照以觀,可知被告丙○○並未擔任欣億公司保證人,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亦應無丙○○之對保簽章。通常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銀行皆會要求保證人簽名蓋章,以加重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俾通知保證人主債務人與銀行間已有多少債權債務存在,以免債務過於龐大,保證人亦無力代為清償致銀行受償無著。此外,原告應無法提出欣億公司董事會授權甲○○向原告借款之決議,蓋董事會根本未授權甲○○向原告借款。縱然被告可能抗辯欣億公司董事會有無授權甲○○向伊借款與借款成立與否、連帶保證人是否應負保證責任無涉,然依照所有銀行之融資手續,絕不可能無董事會同意公司負責人向銀行借款之決議,銀行仍同意放款者,蓋銀行恐有被指為與公司負責人掏空公司資產之嫌,故無董事會同意借款決議,銀行不可能借款給公司。此項經驗法則凡向銀行界辦理融資之人士或銀行人員無不知悉。至於保證書,原告可能無法提出,或者主張卷附保證書即為前筆借款一千七百萬借款之保證書。果如此,原告似有移花接木之情,將前筆已清償之保證書挪為之後債務之保證書使用。

二、觀諸原告所提八筆授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連帶保證人皆僅記載甲○○,並未記載如「甲○○等三人」或「甲○○、丙○○、乙○○」等字樣,應係僅甲○○為保證人,而與丙○○無涉。依照銀行界放款流程,借款人應先向銀行提出借款申請書(授信申請書),表明欲借款之金額、提供何種擔保品、由何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經銀行評估擔保品之價值、保證人之資力後,決定是否同意放款。授信申請書上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始為保證書上簽名之人;授信申請書上未記載之人,絕不致於出現在保證上。原告所謂第一筆放款(二千萬、一千八百萬)之授信書上並未記載丙○○、乙○○之姓名,可見該筆債務並不在丙○○之保證範圍內。

三、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董事之任期不得逾三年。換言之,每三年公司董事改選一次。對於此規定,銀行會要求新任董監事出具保證書,原保證書即自動失效,此已經證人梁光榮證實在卷。原告於卷附保證書係七十九年四月所制作,自斯日起至欣億公司所提供擔保之動產遭拍賣時止,歷時約十年。原告不可能在十年間都以七十九年所制作之保證書內所載連帶保證人,作為放款時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蓋十年間該保證人是否尚生存、保證人是否尚有資力、是否受禁治產宣告,可能因時間推移而有所變化,所以銀行不可能將十年前所簽訂之保證書在十年後放款時還繼續使用。又原告在每次放款前皆會評估擔保品之價值,豈會不確認保證人是否尚存在?而且丙○○在七十八年與欣億公司負責人甲○○不合後,即積極求售股份,於八十三年中售出股份與高勝賢(被證一),不再投資欣億公司,亦卸除董事職務。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欣億公司己改選董事(被證二),八十一五年十月十九日,欣億公司又改選董監事(被證三),欣億公司究竟於被告卸除董事職務後改選董監事幾次,尚無法完全得知:然被告已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請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欣億公司登記資料(被證四),待經濟部回覆後,被告將補呈此部分之證據。就目前已知之資料得知欣億公司至少已改選董監事兩次,何以原告在十年間皆未要求欣億公司新任董監事出具新保證書?依被告推測,可能原告隱匿新保證書並以不知從何而來之保證書欲強令被告負保證責任。請 鈞長命原告提出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後所制作之保證書;如被告拒不提出,請 鈞長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逕認有新保證書之存在。

四、 鈞長五月十八曰當庭諭示被告提出「銀行放款時應要求企業提出董事會同意授權公司負責人任借款之決議書」、「銀行辦理對保時,不得要求保證人至銀行對保」等相關規定,謹陳明如后(以下行政函示均摘自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編印)「金融業務檢查手冊」:

(一)依照中央銀行六九、九、十九臺央檢字第(參)一五二八號函訂「改進金融機構放款業務要點」第十點:「放款之借戶為公司組織者,可不須全體董監事連保,但須提供董事會同意借款之決議、授權書或己訂有授權條款之公司章程」。財政部七一五、三、十七臺財融字第七五三七四四四號函「對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七五、二、十九全會業(一)字00七四號函擬具之銀行保證制度改進意見乙案,准予備查」改進意見第二點亦有如上開要旨之函示。

(二)財政部六二、四、二四臺財錢字第一三九一九號函頒「銀行放款業務八項改進原則」第一項第三及第四點:「對保手續應由銀行派人至保證人處對保,不可要求來行辦理,如有工商登記印鑑、銀行開戶印鑑及戶籍機關印鑑證明可資查核時,即可作為對保之依據,不必再辦對保」。狀祈為清償債務事件,提出辯論意旨事:本件原告執有被告簽名,經鑑定認簽名為其正之保證書。主張: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已經成立,被告應就欣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億公司)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認為銀行辦理融資予公司不須董事會決議或公司章程授權、公司借款不須董監事聯保、保證人不須出具授信約定書、不以對保為必要,僅需簽名於保證書即可認保證契約成立云云,實為誣愚之說,不足採一信。蓋:

一、保證書上雖有被告丙○○之簽名,而保證書上簽名經鑑定為真正,惟保證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成立書面為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既在保證契約上簽名,即可認為兩造間已有保證之合意云云,就一般民間之保證契約,固屬有理(甚至連保證書之書面都不必);但本件係「銀行與一般人」之保證契約,不能適用民間保證「一般經驗法則」,而應適用銀行界辦理保證契約之「特殊經驗法則」。保證契約之書面並非票據或載貨證券等文義證券,簽發人仍得為與保證契約書面文義相反之主張。保證契約之書面為有力之證據方法,但非唯一之證據方法。如從其他客觀證據可以認定當事人間並無保證契約之合意,仍應認當事人間保證關係不存在。

二、保證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當事人間訂有書面為必要,惟銀行實業界無不要求保證人簽具保證書者,此乃一般人與銀行訂立保證契約之「特殊經驗法則」。如果原告主張「保證契約僅需有保證人簽名之書面,保證契約即為成立」得以採信,設他日原告主張某甲與伊之間存有最高限額一百億之保證契約,雖伊與保證人間並無保證契約之書面,但伊之受雇人可以為證云云,其結果豈非人人自危?原告之說就法律規定觀之,似乎言之成理;但與銀行界之作業流程不合,違反特殊經驗法則。同理,董監事會議記錄、保證人之授信約定書、授信申請書、銀行派員對保等書面或手續雖與民法所規定之保證契約成立與否無關。但依照銀行界之作業慣例,如果缺少此部分書面,謂保證契約已經成立實在違反銀行界之「特殊經驗法則」。

三、綜觀欣億公司與原告間借款流程,疑雲重重。一般放款所須之董事會會議記錄(公司法第二百0二條明定: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股東及董監事名冊(對照保證人是否為現任董監事)、保證人之授信約定書(剝奪所有保證人之權利以箝制保證人)、確實完成對保手續(避免日後保證人空言否認保證債務存在)、董監事改選時,要求新任董監事出具保證書(新任董監事為公司經營階層,要求新任董監事擔任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以提高董監事經營業務之注意),原告應該執有之書面、實行之程序,全部付之闕如。本件借貸與保證過程,不是一兩處小瑕疵,而是處處皆瑕疵。甚且,原告於八十年五月一日之授信申請書上「授信往來情形欄」記載:八十年四月十五日放款一千萬,但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申請書卻係「七十九年五月一日製作」,兩者竟相差一年又十五日之久!對此,原告雖辯稱:八十年五月一日一千萬之放款係七十九年五月一日放款展期而來,惟八十一年五月一日之放款項目係記載「承作」,並非展期,被告對此說明支吾其詞,已難認伊之主張為真實。又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制作之申請書上筆跡墨水陳舊,七十九年五月一日制作之授信申請書筆跡墨水鮮豔,足見七十九年五月一日之申請書係原告臨訟偽造。原告竟膽大妄為偽造證據,企圖騙取法院勝訴判決,伊之陳述非無可疑。

四、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例認為: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見附件一)。此判決係就金融機構(農會)與一般人間之保證而為抒發,固得適用於本件。惟該判決之正確意涵應係:保證人就保證契約上簽名之真正不否認,對於曾經與銀行簽立保證契約一事亦明知,僅單純地主張銀行對保過遲(或未對保)時,此頊抗辯無理由,蓋保證契約之成立不以對保為必要(見理由欄之記載)。如保證人否認簽名真正並知悉保證契約之存在,有無「對保」一節即成為重要之攻防方法,因「銀行界辦理保證契約而不派員與保證人對保者」鮮矣!銀行主張未辦理對保即與保證人成立保證契約,有違特殊經驗法則:對保之功能在於證明「銀行未與保證人達成保證之合意」,而非「對保手續不備,保證契約即不成立」。本判例要旨公布之後,最高法院雖有判決陸續本於此判例要旨,認為保證契約之成立不以對保為必要,但當事人間爭訟之事實與該判例所指涉之事實迥然不同,非可作為授用對象,尚祈 明鑒。

五、本件兩造間之保證契約書面為定型化契約,並未約定保證契約之期限或條件,依「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應為不利於條款擬定人」之法理(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自應將該疑義之利益歸於被告。被告已經離開欣億公司十年,縱令保證契約於兩造間成立,亦應於「被告未擔任欣億公司董事」或「欣億公司新任董監事就任,並出具新保證書予原告(被告並主張原告隱匿新保證書)」時,免除保證人責任(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重上更一字第四號判決參照,見附件二),被告自不負保證責任。

基上所陳,並請參酌已呈卷證資料,賜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毋任感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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