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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三號

原告
乙○○
原告
丙○○○
被告
甲○○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參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捌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壹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參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柒拾參萬玖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捌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川河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擔任被告川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川河公司)之代理負責人兼任司機之職,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十三時十五分許,未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竟駕駛被告丸長螺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丸長公司)所有車號S4—303號大貨車,行經高雄縣一八四縣道阿蓮鄉○○段通過環球路幹道路口時,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九三條、第九0條之規定超速闖越紅燈,適有騎乘機車後載訴外人程金昆之被害人呂裕民(原告之子)於環球路上由阿蓮往路竹方向亦行至該路口,不及閃避被告甲○○高速闖越紅燈之貨車而相撞,機車正面與貨車左後輪前方發生碰撞,致呂裕民顱內出血傷重當場死亡。被告甲○○上揭過失致死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在案,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被告丸長螺絲公司將其所有上開貨車交付未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被告甲○○駕駛,且因而肇事,顯違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原因之一,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川河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乙○○為被害人呂裕民之父,為被害人呂裕民辦理支出喪葬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原告乙○○現年四十六歲,依八十五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三十年餘命,於十四年後滿六十歲退休,應由被害人呂裕民及訴外人即被害人呂裕民之妹呂曉雯、呂宛真、弟呂啟聖等三人共同負扶養義務;原告丙○○○為被害人呂裕民之母,係一家庭主婦,現年三十九歲(起訴時),依八十五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四十一年餘命,原告乙○○退休後即無能力扶養,原應隨原告乙○○共同由被害人呂裕民及前述訴外人共同扶養。故本件原告乙○○、丙○○○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各得請求扶養費二十五萬七千三百一十五元及三十八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此外,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被害人本為原告之獨子(嗣另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生次子),原告中年頓失未婚獨子,心中之打擊甚大,精神上所受痛苦鉅大,非金錢可得彌補,爰請求精神慰藉金各二百萬元。是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爰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乙○○二百五十四萬二千零四十元,並應連帶賠償原告丙○○○二百三十八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及各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甲○○則以:伊未超速及闖紅燈,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本件除與被害人呂裕民利害關係共同之證人程金崑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伊有闖紅燈之事,且伊駕駛之大貨車載有重鐵條,行車緩慢,無超速之虞;又事發當時被告貨車已越過東西向外側快車道,即將進入內側快車道,亦即將通過交岔路口中心,本件車禍係被害人呂裕民未遵循標誌行駛於機車道,騎車撞擊被告貨車左後車輪及鐵管,與被告之車前狀況無關;關於原告丙○○○請求之扶養費部分,應自其年滿六十歲退休後起算,非自原告乙○○年滿六十歲起算;原告乙○○係高工畢業,原告丙○○○國小畢業,現為家庭主婦,被告甲○○初中肄業,每月薪資約三萬元,育有七名子女,名下無財產,故原告各請求二百萬元精神慰藉金過高;另被害人呂裕民騎機車未戴安全帽,因而導致頭部受傷死亡,二者有直接因果關係,顯係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被告丸長公司則以:車號S4—303號大貨車雖仍登記為被告丸長公司所有,然被告丸長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依動產所有權讓與方式,將該車所有權移轉並交付與被告甲○○經營之青城電鍍廠,嗣於同年十一月九日補具書面契約,車款四十八萬元由被告丸長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八十九年一月、二月自應被告丸長公司應給付與青城電鍍廠之款項中扣抵;僅因車款尚未付清,故未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惟貨車所有權已歸青城電鍍廠,如何使用非被告丸長公司所能過問,故本件車禍事故與被告丸長公司無關等語。爰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川河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擔任被告川河公司之代理負責人兼任司機之職,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十三時十五分許,未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被告丸長公司所有車號S4—303號大貨車,行經高雄縣一八四縣道阿蓮鄉○○段通過環球路幹道路口時,竟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反而加速通行,適有騎乘機車後載訴外人程金昆之被害人呂裕民於環球路上由阿蓮往路竹方向亦行至該路口,不及閃避被告甲○○高速闖越紅燈之貨車而相撞,被害人呂裕民騎乘之機車正面與貨車左後輪前方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呂裕民顱內出血傷重當場死亡之事實,雖為被告甲○○所否認,惟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並據證人程金崑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九號刑事案件中證述甚詳(見刑事一審卷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筆錄);而被害人呂裕民確因本件事故當場受有雙側鼻孔及耳道出血、下巴裂傷合併下巴骨折、顱內出血、腦挫傷、右肩部及頸部挫傷、右胸部挫傷、右側下肢小腿前部及膝蓋部多處挫擦傷之重傷害且當場死亡,此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制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依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被告甲○○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快速前行致生車禍,足證被告甲○○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被告甲○○雖抗辯事發當時伊已即將通過交岔路口中心,是被害人呂裕民騎車前來撞擊被告貨車左後輪,被告車前並無狀況云云,惟查,所謂車前狀況,非以二車發生撞擊之時點為準,而應回溯至撞擊發生前,足供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事故發生之相當時點為準,故本件事故雖發生於交岔路口,然被告甲○○對於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亦應包括進入交岔路口前,對於前方及垂直道路之兩側來車動態之注意在內甚明,是被告甲○○所辯尚無可採。而被害人呂裕民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致死,則被害人呂裕民之死亡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九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同認被告確係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呂裕民於死,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一審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告所提九十年度交上訴第二九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核與本院上開所認相符,亦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甲○○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川河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業經被告甲○○自認在卷,且為被告川河公司所不爭,則被告川河公司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所有人,聽任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之人駕車者,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無適當駕駛能力之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致生危險於其他用路人,顯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一。查本件被告甲○○並無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此經被告甲○○自認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被告丸長公司係車號S4—303號大貨車之所有人等情,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參,並經被告甲○○於前述刑事案件偵審中陳述明確,被告丸長公司亦不否認上開大貨車原為被告川河公司所有且現仍登記為於被告丸長公司名下之事實,僅辯稱上開大貨車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依動產所有權讓與方式,將該車所有權移轉並交付與被告甲○○經營之青城電鍍廠,嗣於同年十一月九日補具書面契約,車款四十八萬元由被告丸長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八十九年一月、二月自應被告丸長公司應給付與青城電鍍廠之款項中扣抵,因車款尚未付清,故未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貨車如何使用非被告丸長公司所能過問云云。惟查,被告川河公司提出之書面契約及扣抵車款收據,依被告所述既係事後所補作,則其內容之真實性已非無疑,縱認其內容屬實,依被告丸長公司所提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三點約定:「乙方(即指青城電鍍廠)付清餘款後,甲方應即將該車之全部證件交予乙方辦理過戶」,第五點約定:「合約成立後,若乙方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甲方得沒收乙方所付之價款,並有權收回該車」等語,有被告所提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兩相對照,足認被告丸長公司與被告甲○○所代表之青城電鍍廠之間,無論於交付上開大貨車或訂立上開契約書之時,均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屬保留所有權之買賣契約,否則豈有約定待付清餘款後始辦理過戶,且乙方(被告甲○○)違約時,被告完成公司尚得逕行收回上開大貨車之理。是被告丸長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仍係車號S4—303號大貨車之所有人無誤。被告丸長公司將其所有之上開大貨車聽任未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被告甲○○駕駛,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推定為有過失,且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事故之共同原因,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㈠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殯葬費用:原告乙○○主張其為被害人呂裕民支出喪葬費用合計二十八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八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且上開殯葬費用客觀上顯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⑵扶養費: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相互間均互負扶養義務,且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乙○○、丙○○○係被害人呂裕民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被害人呂裕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對原告二人負有扶養義務;又被害人呂裕民尚有妹呂曉雯、呂宛真、弟呂啟聖三名兄弟姊妹共同負擔對原告二人之扶養義務,且原告乙○○、丙○○○除其子女四人外,尚有配偶相互間,合計五人,職是之故,被害人呂裕民對原告乙○○、丙○○○應負擔各為五分之一之法定扶養義務。再者,本院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八十四年台灣省每人每年消費支出十三萬一千八百一十九元計算扶養費額,洵無不當。原告乙○○係四十二年十月十日生,起訴時年四十六歲,依八十五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三十年餘命,於十四年後滿六十歲退休,原告丙○○○為被害人之母,係一家庭主婦,四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生,起訴時年三十九歲,依八十五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四十一年餘命,原告乙○○退休後即無能力扶養,原應隨原告乙○○共同由被害人呂裕民及前述訴外人共同扶養。本件原告乙○○主張得請求之扶養費用年限為十四年後之第十五年起,共十六年(餘命三十年減前十四年),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故得請求扶養費應為二十萬五千八百五二元【131,819元×(

18.0000000 (30年霍夫曼係數) -10.0000000(14 年霍夫曼係數) )×1/5=205,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主張得請求之扶養費用年限為十四年後之第十五年起共二十七年(餘命四十一年減前十四年),依八十四年台灣省每人每年度消費支出十三萬一千八百一十九元計算扶養費額,請求全部一次給付,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故得請求扶養費應為三十八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131,819元×(22.64309(41年霍夫曼係數)-10.0000000(14 年霍夫曼係數))×1/5=311,6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扶養費,尚屬允當。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丙○○○部分之扶養費,應自原告丙○○○年滿六十歲起算,非自其配偶即原告乙○○年滿六十歲起算云云,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為被害人呂裕民之母,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其受被害人呂裕民扶養之要件,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是否無謀生能力,在所不問。又原告丙○○○係一家庭主婦,端賴原告乙○○扶養,此為被告甲○○所自認(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答辯狀第三頁),亦為其餘被告所不爭,故於原告乙○○年滿六十歲退休時起,原告丙○○○縱未達退休年齡,亦將同時限於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受被害人呂裕民及訴外人之扶養。是原告丙○○○主張其扶養費之賠償應自原告乙○○年滿六十歲起算,尚無不合,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⑶與有過失之酌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再者,依衡平原則。如直接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有上開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以免造成將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轉由加害人負擔之不當結果。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五款規定,機車駕駛人應戴安全帽,且此亦為騎乘機車之人保護自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必要,本無待法令之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害人呂裕民於事故發生時,未戴安全帽駕駛重型機車,此為前述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認定無誤,並為原告所不爭,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結果,被害人呂裕民死因及致死創傷為「顱內出血、下頷骨骨折及腦挫傷」,有驗斷書在卷可參,因此,被害人呂裕民倘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發生頭部撞擊時,當可減少腦部受傷機會及受傷嚴重程度,或可避免發生不治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害人呂裕民未配戴安全帽,於損害(死亡)之擴大與有過失。茲審酌兩造過失程度情形以觀,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對於損害之擴大則應負擔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乙○○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計有殯葬費二十八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及扶養費二十萬五千八百五十二元,已如前述,二者合計四十九萬零五百七十七元,依上開與有過失之比例酌減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財產上損害額為三十四萬三千四百零四元(490577×0.7=34340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為扶養費三十一萬一千六百七十一元,依上開與有過失比例酌減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財產上損害額為二十一萬八千一百七十元(311671×0.7=21817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為被害人呂裕民之父母,被害人呂裕民本為原告之獨子(嗣另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生次子),原告中年頓失未婚獨子,心中之打擊無可言喻,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乙○○為私立大榮商工畢業,現任職工廠,每月稅前收入約五萬元,無不動產;原告丙○○○則為小學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名下有中古房屋一棟,但有高額貸款,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可參。被告甲○○初中肄業,現有子女七名,其中四名在學,其每月薪資所得約三萬元,名下有與他人共有之房屋一棟及汽車二輛;被告川河公司、丸長公司為法人,依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資料顯示,均有一定之資力。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參見卷附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檢送報稅資料)、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前述直接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及兩造過失比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各二百萬元,應屬公允。

㈢綜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共計二百三十四萬三千四百零四元(343404+0000000=0000000),原告丙○○○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共計元二百二十一萬八千一百七十元(218170+0000000=0000000)。原告各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爰不予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 葉啟洲

~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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