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
- 原告
- 台灣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複代理人
- 庚○○
- 送達代收人
- 庚○○
- 被告
- 登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 被告
- 戊○○
- 被告
-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登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貳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肆萬元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登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登富建設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丁○○及訴外人張啟和、陳建元(原告對張啟和、陳建元部分均已取得支付命令確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叁仟貳佰壹拾肆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一00年二月十七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七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被告登富建設公司增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簽訂增補借據一紙。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止,被告登富建設公司共積欠原告本金壹仟陸佰玖拾貳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
(二)被告登富建設公司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丁○○、己○○(已遷居美國)、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伍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於借款到期,被告等人均無力清償,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被告登富建設公司又與原告簽訂增補借據一紙,惟嗣亦無力清償,其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又增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並再與原告簽訂增補借據一紙。至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止,被告登富建設公司共積欠原告本金參佰伍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
(三)上開二筆借款,被告皆僅還本付息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止,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放款借據二紙、增補借據三紙、帳卡影本二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五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放款借據二紙、增補借據三紙及帳卡影本二份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而被告等人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亦據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增補借據、帳卡及授信約定書等件,核屬相符。被告登富建設公司、丙○○、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修正民法債編就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雖有修正,惟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修正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本件是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且該施行法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被告登富建設公司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其餘被告分別係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登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仟陸佰玖拾貳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五人亦應連帶給付原告參佰伍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 楊富強右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賴 易 詮~F0~T48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 │ │利 息│違 約 金│ │編│債 權 本 金├────┬────┼───────────┤ │ │ │ │ │ │ │ │ │ │ │ │ │ │ │ │ │ │ │ │ 新 台 幣 │計算標準│ 起迄日 │ 計算期間及利率 │ │號│ │(年息%)│ │ │ │ │ │ │ │ │ ├─┼───────┼────┼────┼───────────┤ │ │ │ │自八十九│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 │ │ │ │年七月十│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一│ 壹仟陸佰玖拾 │ 8.45% │八日起至│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 │ 貳萬壹仟捌佰 │ │清償日止│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 │ 壹拾肆元 │ │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 │十計付 │ ├─┼───────┼────┼────┼───────────┤ │ │ │ │自八十九│自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 │ │ │ │年七月九│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二│ 參佰伍拾玖萬 │ 9.325%│日起至清│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 │ 玖仟陸佰壹拾 │ │償日止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 │ 柒元 │ │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 │十計付 │ ├─┴───────┴────┴────┴───────────┤ │合計:貳仟零伍拾貳萬壹仟肆佰參拾壹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