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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

原告
中央信託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零叁萬陸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友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友中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丙○○及案外人劉士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內容含國內購料借款及有關匯票承兌付款等、國外購料借款及其委任保證等、短期營運週轉、委任保證商業本票等各約定),授信期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止,期間內由原告提供額度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供友工公司營運週轉,憑借款支用申請書動用,按月攤還。另約定未按期攤繳時,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詎前揭借款屆期後被告友中公司仍欠原告本金一千七百八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七元(利息、違約金另計),原告與債務人友中公司、連帶保證人劉士斌、丙○○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另訂和解約定書,約定「扣除被告設質於債權人處之定期存單四百萬元後,所餘欠之本金一千三百八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七元,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分五年攤還,利息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按原告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若被告未照和解契約履行時,應一次清償,並恢復按原契約利率繳息,且視為合意解除本和解契約,被告仍應依原訂契約履行全部債務。」。但友中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繳清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之利息及應還之款項,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即未再按時繳款,經原告視為解除和解契約,之後亦未再繳款,迄今,仍欠原告一千三百零三萬六千七百零四元,及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迄今之利息(利率依原契約應以基本放款利率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七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即百分十點九七)、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迄今之違約金未付。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含國內購料借款及有關匯票承兌付款等、國外購料借款及其委任保證等、短期營運週轉、委任保證商業本票等各約定)、和解約定書、放款明細帳卡、放款利率牌告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友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本院對被告友中公司管轄權,故丙○○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前段,本院對丙○○亦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友中公司以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原告簽立契約,由原告借予資金,供友中公司週轉,嗣因友中公司未如期還款,雖成立和解,但友中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繳清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之利息及應還之款項,之後即未再繳款,經解除和解契約,迄今被告友中公司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含國內購料借款及有關匯票承兌付款等、國外購料借款及其委任保證等、短期營運週轉、委任保證商業本票等各約定)、和解約定書、放款明細帳卡、放款利率牌告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零叁萬陸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 洪碩垣

~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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