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三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三二號
- 原告
- 乙○○○
- 法定代理人
- 王禮賢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暫編二之三地號之未登記土地,面積一七九一平方公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暫編二之三地號、面積為一七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未經地政機關登記之土地,原告至遲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興建房屋及庭院,迄今滿二十餘年。由於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不動產所有權時效取得之規定,乃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機關或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經地政機關公告在案,惟因被告於法定期間提起異議,經地政機關調處後,原告不服調處結果,乃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面積一七九一平方公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國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則以:系爭土地為前鎮河之河川新生地或廢河道,雖為未登記之土地,惟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該系爭土地應屬國有財產,自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另系爭土地縱為時效取得之客體,但原告就其主觀上基於『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一事,及是否符合土地法第五十四條之要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被告甲○○則以: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始由高雄市小港區遷入系爭土地,旋即遷出,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再由臺南縣後壁鄉侯伯村後壁寮八十三號遷入系爭土地,顯見原告並未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其取得時效發生中斷,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即向前鎮地政事務所提出時效取得所有權理由書及切結書、四鄰證明書,嗣地政機關命原告舉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申復書補正占有之事實,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時效取得為由,向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經地政機關審核無誤後,即依法公告三十日,在公告期間內,因被告提出異議,前鎮地政事務所則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進行調處,調處結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而該調處結果通知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始由原告代理人廖秀鳳至前鎮地政事務所領取,另原告於收受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前鎮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案卷(下稱時效取得申請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系爭土地是否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
㈠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不動產取得時效之客體,必須限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所謂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通常係指自始未經地政機關就其所有權之歸屬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者而言。
㈡又『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①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②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③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④城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⑤公共交通道路、⑥礦泉地、⑦瀑布地、⑧公共需用之水源地、⑨名勝古蹟、⑩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土地法第二條第三類土地(即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及第四類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應免予編號登記』。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及沙漠、雪山等土地,依土地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既免於為所有權之編號登記,是該土地若已依法編定,或現仍依現狀供使用,則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自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五八號判例、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一八號、院字第二一七七號及院解字第三三八六號解釋意旨觀之,可知公有土地,除不得為私有之土地外(如土地法第十四條所列之土地),亦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
㈢承上,未登記之不動產,除①法律規定不得為私有;②依法編定免編地號之土地;③現供交通、水利之用地外,不論係公有土地或私有土地,均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是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固規定: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均應視為國有財產,惟依前所述,該不動產既未經登記,如無前揭不得為時效取得客體之事由,亦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從而,被告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辯稱:系爭土地視為國有財產,故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等語,即嫌速斷。
㈣另河川兩岸一定限度之土地,不得為私有;而廢河道應登記為國有等情,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國有財產法第十九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固定有明文。惟查:①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市縣政府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土地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高雄市政府之水利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②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查系爭土地是否為河川兩岸一定限度之土地,該局回覆略以:主揭暫定土地(即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係位於前鎮○○○道之範圍,前鎮○○○道截彎取直工程係由臺灣省政府住都局主辦,工程名稱為『高雄近郊公共工程建設計劃鳳山溪整治工程(A)』,開工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完工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亦即在該工程完工前,如占用範圍土地在前鎮○○道內者,應屬該河道範圍,另截彎取直後,前鎮○○○道已非屬河川(道),目前已無標的(河道)可供劃定河道及其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範圍,且目前高雄市尚無依土地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劃定高雄市○○○○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至前鎮河上游縣市○○○○○道界線,已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測定並將其所測之三十六點樁位點交前鎮地政事務所等情,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高市建設三字第二九○二七號函可稽。③另本院依職權向前鎮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前鎮○○○道範圍內,該所函覆:『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係經本市○○○○○道工程處指示扣除前鎮○○○道後剩餘不包括舊河道之土地』,有該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高市地政二字第○九一○○○二七六三號函可參。④又原告初始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面積為三一七三平方公尺,嗣因扣除舊河道範圍及高雄縣市土地重疊之故,乃將面積更正為二○二六平方公尺,再確定為一七九一平方公尺,有同意書及勘驗記錄附上揭時效取得申請卷可考,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勘驗現場屬實,有該筆錄附卷足憑,故系爭土地係扣除前鎮○○○道範圍內之土地後,所剩之土地。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雖函示部分系爭土地占用前鎮○○○道,惟因該局已表示應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確定前鎮○○○道之範圍,而系爭土地經前鎮地政事務所會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現場勘測結果,認定系爭土地並不在前鎮○○○道之範圍,是被告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辯稱:系爭土地位於前鎮○○○道之範圍,依前開國有財產法之相關規定,應登記為國有,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等語,即與事實不符。⑤此外,因系爭土地於前鎮河截彎取直工程前後,自始至終均未位於前鎮○○○道之範圍內,而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亦函示高雄市目前尚無依土地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劃定高雄市○○○○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是系爭土地並非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河川兩岸一定限度之土地』亦非土地法第四十一條所稱之『免編地號管理之土地』甚明,即系爭土地應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從而,被告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辯稱:系爭土地為河川兩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且屬免編地號管理之土地,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等語,應不可採信。
五、原告是否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㈠系爭土地為未經地政機關登記之土地,且不屬前鎮○○○道範圍內之土地,亦非河川兩岸一定限度內、免編地號管理之土地,業如前述,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原告若以所有之意思,於二十年間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即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得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若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且就二十年間占有前後兩時之時點,已盡舉證責任,即應推定原告以所有之意思,於二十年間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而主張原告並非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者,即應提出反證推翻該已推定之事實,若未提反證,則應認該推定之事實為真正,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前明正里鄰長林照雄證稱:六十三年間,伊來高雄時即認識原告丈夫,因原告丈夫至漁港撈魚肝油後,都會經過其位於草衙(現址為明正東巷二之四五號)之家門,故而結識,八十二年時,伊當鄰長滿十年,當鄰長之前就到過系爭土地,當鄰長之後曾至系爭土地發選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曾整修過,之前係磚造,當時原告占有土地之範圍較現在為大,從認識原告丈夫後,原告一家人就住在系爭土地上,直至今年初(即九十年)因土地重劃始搬遷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勘驗筆錄)。嗣因被告甲○○辯稱:伊於八十三年間擔任明正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當時每隔二、三個月就會至系爭土地,但現場雜草叢生,均未見到原告,是原告於八十三年起,即未住在系爭土地,又伊八十七年間當選明正里里長後,常常至系爭土地,但亦未見過原告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林照雄乃補充證陳:被告甲○○作理事長、里長時,都不知道原告住在系爭土地,被告甲○○雖擔任里長,但許多事均要伊處理,八十七年間之選票四張,係伊發給原告,且其平常至原告家,原告確實係住在系爭土地上,原告從六十三年就住在系爭土地上,當時沒有水電,直至九十年土地重劃始搬走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而證人即原告女兒廖秀鳳則證述:伊現年四十二歲,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係其十七歲時鋪設,在二十六年前即占有比水泥地面積還大之土地,當時即住在該處,原告固將戶籍遷出『高雄市明正東巷一之九號』多次,惟一直住在該址,又原告在臺南縣後壁鄉雖有房屋,但農忙時才回臺南,農閒時即回高雄。因從事魚肝油加工,故遷至系爭土地,原告全程參與魚肝油工廠經營,近二、三年來,魚肝油工廠方未再營業,工廠即用之堆放模板等語(詳同前勘驗現場筆錄)。
㈣又系爭土地現有二棟建物,一為一層石綿瓦房(即附圖編號J部分),面積為一二四平方公尺,原作魚肝油工廠之用,現內堆放有八英吋PVC管等廢棄物,天花板及牆壁均有破洞,目前無人使用中;另一則為一層加強磚造平房(即附圖編號I部分),面積為一三三平方公尺,內有五房(含廚房),分別堆放木板、瓦斯筒、木材及躺椅,另系爭土地原有其他建物三棟,惟均已拆除(即附表編號F、G、H部分,面積各為八三平方公尺、三五平方公尺、三二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勘驗現場屬實,有該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因上開建物係位於系爭土地上,顯見系爭土地非自始至終均無人使用。茲將本院判斷意見說明如下:
①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前鎮區明正東巷一之九號之建物係位於系爭土地上,而該門牌號碼係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設立等情,有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出具之證明書附時效取得申請卷可參。
②原告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裝表用電,用電地址為中大厝段二一一之一、二一一之二,裝設用途為供空地使用,原電號為一八─四八─四三○三─九六─五,八十三年七月電號更正為一八─四八─○○一六─五五─○,嗣該電表於九十年三月六日配合高雄市政府土地徵收拆遷作業拆除終止供電,因該用電資料僅可保存十年,故臺灣電力公司僅提供七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之用電資料,而此期間,除八十九年十二月份無用電度數外,餘各月均有用電度數等情,有臺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鳳區費核字第九○一一─○五五六Y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九一○一─○二八九號函在卷及用電證明書附取得時效申請卷可稽。
③雖臺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函覆該用電地址係地號而非電線桿,而前鎮地政事務所亦函覆並無中大厝段二一一之一、二一一之二等地號,有該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高市地鎮一第○九一○○○○五一五號函可考。惟證人廖秀鳳證稱:當時無法用高雄市前鎮區明正東巷一之九號之門牌號碼申請用電,但臺電表示有變通辦法,之後臺電就裝電線桿,家人就引電線桿的電,並以原告名義繳納電費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甲○○亦陳述:原告係借別人之名字,從別處拉電過來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原告確曾支付電費,且臺灣電力公司確曾裝、卸電表,而該用電係供空地使用之下,本院認臺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函附之用電資料,應為系爭土地之用電資料。
④綜合上開證詞及證據資料,原告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設電表供系爭土地使用,並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戶政機關申請於系爭土地設立高雄市前鎮區明正東巷一之九號之門牌號碼,顯見原告至遲於六十八年十二月間即已占有系爭土地。又依前開用電資料表觀之,雖七十八年十二月前之用電資料業經臺灣電力公司銷毀,惟自七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年二月間,除八十九年十二月無用電記錄外,餘各月均有用電記錄,由於系爭土地用電記錄與使用系爭土地係相隨而生,因此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二月間,應占有系爭土地,否則當無用電記錄。準此,原告已證明六十八年十二月、九十年二月,均占有系爭土地,是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推定原告自六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二十一年間,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若被告無反證推翻該推定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可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⑤因戶籍登記係行政機關為便於管理戶政而設,在國民未有其他住、居所下,該戶籍所記載之戶籍地,固不失為判斷占有之依據,惟隨著活動空間之擴大、經濟能力之提昇,國民擁有數個不動產之情形增多,在戶政機關戶籍單一性之要求下,國民僅可選擇以一不動產作為戶籍,此時,就他不動產而言,自不能因戶籍未設於該地,即否認其占有該不動產,是被告甲○○以原告遷出雄市前鎮區明正東巷一之九號,即認原告已喪失系爭土地之占有,應不可採。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證人林照雄、廖秀鳳之證詞與系爭土地實際占有情形相符等情,認被告既無法提出反證推翻該推定事實,故原告應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就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未登記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方百正
~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