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
- 原告
- 水火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順益
- 被告
- 元世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志仁
右當事人間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八條定有明文。是「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若條件已屬不能成就,則該項契約自無法律上效力可言」(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三0號判例)。
(二)查,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簽立有「氫氣燄能源設備契約書草約」,此有草約影本可按(證一),而原告公司於簽約後亦依照草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於簽約當日給付簽約金一千萬元予被告公司,此亦有原告所支付由世華銀行簽立金額分別為三百萬元及七百萬元之二紙支票可稽(證二)。
(三)惟查,依兩造所簽立之前述草約第二十條附有,「本草約簽立需經雙方董事會通過方始生效」之停止條件之約定。而於草約簽立,兩造進行接觸後,原告發現被告(1)無法提供於草約中承諾之技術援助;(2)研究開發之能力不足;(3)且其於草約中所稱之專利技術,其權利之取得有瑕疵等原因,明顯無法履行契約。因此原告公司之董事會,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決議「解除與元世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事項」,此有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可按(證三),亦即原告公司董事會不同意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簽立之草約。據此,則停止條件已屬不能成就。兩造所簽立之前述草約,揆諸前開判例趣旨,自無法律上效力可言,並以此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兩造草約不生效力之意思通知。
(四)據此,即然兩造之系爭草約已不生效力,則被告原依草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所領之簽約金一千萬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一七九條之規定,被告此項受領屬不當得利。則依同法第一八一條、第一八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返還其所受領之一千萬元及其利息予原告。
(五)簽立系爭契約當時原告公司尚在籌備階段,並未正式成立,係由籌備處之總經理陳金富與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林文章洽商,而在談論過程被告公司稱伊公司之專利有很多人在爭取,惟原告之總經理則稱因公司尚未正式成立,因此該合約尚須經董事會確認同意後始能生效,因此在雙方磋商過程中,被告要求原告雖然合約尚未經雙方董事會同意,但為表誠意乃要求原告公司先給付一千萬元(分二次給付)之簽約金,惟如日後雙方董事會經考量不同意本約(例如被告也許找到其他之廠商其條件比原告公司更好,其亦可不同意本約),則再返還簽約金。是由此商談之過程,可了解雙方當事之真意,的確係以系爭契約經雙方董事會同意後,始生效力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殆屬無疑。
(六)被告所為原告公司有同意系爭契約之主張,觀其所提出之證據及資料均屬間接且為推測,陳明如后:1 由被告所提原告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之董事會監察人會議資料,僅有討論事項並無任何會議決議,顯見該資料僅是開會前出席人於該資料上簽名而已。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當日會議記錄,則係就討論事項有作成決議,足證原告所提出之會議記錄係屬完整。至於證人林文章因非原告公司之董、監事,雖在該次董事監察人會議開會前,有與董、監事聚餐。惟聚餐後,伊即離開,並未參與董監事會議,是其證詞亦無足採。2 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之董事會議,雖係謂「解除與元世紀國際有限公司所有合作事項」,然真真意係不同意與被告公司之合作。且該等參與會議之董事並於非習法之人,如何苛責其等了解「解除」在法律上之意義。是被告未據提出原告公司董事會有同意系爭契約之決議,自難執此稱原告公司有同意系爭契約。3 至於,其提出原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上,有就系爭訂金如何處理之記載,惟該記載僅係原告公司內部會計事項之處理,且依該「五年攤銷」處理,亦足證原告公司不同意合作,且對於原付出之簽約金,恐有無法收回之情形,才有五年攤銷之準備。否則如有同意系爭契約,則該筆簽約金已成為公司之資產代價,於會計上自不可能分五年攤銷。4 再者,依系爭草約之約定,原告公司係給付被告公司權利金以取得技術,並不須要向被告公司購買產品。是原告公司在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草約後,為了確認將來雙方是否可能繼續合作,當然會先購買被告之公司之產品作為研究,以確認被告公司之技術是否可行,是被告公司所提出原告公司予以該公司之存證信函,均是簽立草約後,原告公司購買其產品與士林電機共同研究究竟被告所稱之「技術」是否可行。經研究發現被告所稱之技術根本不可行。原告公司董事會乃決議不與被告公司合作。據此被告所提出述存證信函之往來,恰足證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未生效。蓋原告公司在未確認被告所稱之技術可行前,自不可能同意系爭草約之繼續。
(七)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業已變更為林順益,此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可按,為此特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三、證據:提出草約、支票二紙、原告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之第三次董事會議決議、原告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第二次董事暨監察人會議記錄及士林蘭雅郵局第0一一二二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詢問證人陳金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二月三日簽暑之契約,業經原告於簽約後召開董監事會議,於會議中交予各出席董監事傳閱,經全體無異議通過。此可傳訊當時出席監事林丈章出庭作證。
(二)再者,原告於簽約後經全體董監事認可通過系爭合約,更進而將取自於系爭合約之『氧氧燄能源』製造技術及設備再以原告名義另與士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授權合約,並已通知被告公司將製造所需之零件設備交付於士林電機公司。此可傳訊士林電機公司專業經理柯受益作證,即可證明原告已正式以取自於系爭合約及被告之技術及設備再與他人簽定合約營利,更可證明系爭合約早已生效且無任何解除條件所定事由存在。否則原告如何能再與他人簽定授權合約,難道說原告一與士林電機公司之合約又有解除條件之規定? 匪夷所思I.
(三)原告所提出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第二次董事及監察人會議記錄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之第三次董事會議決議與事實不符,應係本件訴訟涉訟後才事後所捏造。
⑴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是「第二次董事會暨監察人會議」,故而出席者應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然原告所提出之會議文件(證據二)竟與被告所提出之會議文件(證據二)不符; 被告所提出之會議文件其出席人員是簽名在打字文字之後且在同一頁,根本無法造假。然告所提出之會議文件出席人員之簽名係另外單獨簽在簽到單上,技巧上可臨訟將會議內容單獨打字後再請簽到單上簽名之人員另外簽名。既然第二次董事會暨監察人會議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召開,該次會議應是絕無僅有之一次,會議記錄應只有一個,何以原告提出之會議記錄會與被告提出之會議記錄不同。顯見,原告所提出之會議是事後造假。
⑵依被告所取得原告內部製作之之「資產負債表」記載(證據三),原告之董事嚴德瑞、陳金富、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簽核「頭金(指兩造簽約金$I000萬,按五年攤銷」,亦即原告之董事肯認原告所支付被告之一干萬元為合理用途,且對該用途非但無異,更指示分五年攤銷。
(三)有客觀事證認定原告之董事已決議通過系爭合約。
⑴於原告付款一干萬元七個月後,原告之董事嚴德瑞、陳金富、甲○○於資產負債表上簽核記載「頭金$I000萬,按五年攤銷」,此乃承認該簽約金用途之證明。
⑵原告之總經理陳金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士林蘭雅郵局第l113兢存證信記載「一、貴我雙方協議,我方負責獨家銷售,貴方負責研發改良機器,我方另委託擁有良好商譽與管理經驗士林電機廠製造機器。三、在協議合作商談期間與合作開始後,你多次以不實言論欺騙本人,又曾向本公司股東提出書面,明白列出將..... 五、貴我雙方合作期間內,在此期間內,貴方交付本公司購買來推廣廣市場的機器,每部均有顯著,而本人與公司人員向貴方與貴公司請教相關問題時,而士林電機廠負責本案之柯壽益經理多次向你電詢補充資料,本公司主要股東皆願本著與你和貴公司董事長、主要股東再進行協商」(證據四)另於同日以士林蘭雅郵局第l132號存證信函記載「主旨:請林文章總經理近日內儘速親自解決貴方機器瑕疵及出貨問題;說明:二、本公司要求貴方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交貨之四十台中文面板氫氧機,因貴方無法順利生產變壓器,致我方因交貨延誤,必須每天支付貨款百分之二的賠償金給客戶」(證據五)。應是系爭合約有效存在,原告才依約向被告購買氫氧製造機,原告才可能將購自被告之機器轉售他人。原告才有可能與士林電機公司另簽訂授權合約。
⑶原告所提出之第三次董事會議決議記載「六、決議事項:(一)"解除“與元世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合作事項。」,並非決議不同意或不追認系爭合約,而係" 解除“所有合作事頊,當然必須以兩造之合約合法生效為前提才有解除合約之後續問題,更可反面證明系爭合約己合法生效。
三、證據:提出下列原告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第二次董事暨監察人會議記錄、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士林蘭雅郵局第一一一八號存證信函及第0一一二二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林文章、柯壽益。
理由
一、本件原告公司、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洪光宏,茲於訴訟審理中分別變更為林順益、沈志仁,業據兩造分別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份,是兩造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簽立有「氫氣燄能源設備契約書草約」,而原告公司於簽約後亦依照草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於簽約當日給付簽約金一千萬元予被告公司。惟依兩造所簽立之前述草約第二十條附有「本草約簽立需經雙方董事會通過方始生效」之停止條件之約定。而於草約簽立,兩造進行接觸後,原告發現被告(1)無法提供於草約中承諾之技術援助;(2)研究開發之能力不足;(3)且其於草約中所稱之專利技術,其權利之取得有瑕疵等原因,明顯無法履行契約。因此原告公司之董事會,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決議「解除與元世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事項」,亦即原告公司董事會不同意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簽立之草約。據此,則停止條件已屬不能成就。兩造所簽立之前述草約,揆諸前開判例趣旨,自無法律上效力可言,並以此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兩造草約不生效力之意思通知。據此,兩造之系爭草約已不生效力,則被告原依草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所領之簽約金一千萬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一七九條之規定,被告此項受領屬不當得利。則依同法第一八一條、第一八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返還其所受領之一千萬元及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二月三日簽暑之契約,業經原告於簽約後召開董監事會議,於會議中交予各出席董監事傳閱,經全體無異議通過。原告所提出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第二次董事及監察人會議記錄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之第三次董事會議決議與事實不符,應係本件訴訟涉訟後才事後所捏造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簽立「氫氣燄能源設備契約書草約」,而原告公司於簽約後亦依照草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於簽約當日給付簽約金一千萬元予被告公司,而依兩造所簽立之前述草約第二十條另載明「本草約簽立需經雙方董事會通過方始生效」等情,業據提出氫氣燄能源設備契約書草約及支票二紙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另稱伊公司之董事會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決議「解除與元世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事項」,亦即原告公司董事會不同意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簽立之草約,據此,停止條件已屬不能成就,兩造所簽立之前述草約,自無法律上效力可言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執點,應在於原告公司董事會是否已同意(通過)上開合約?
(一)經查原告公司之董事會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第二次董事會暨監察人會議中決議:「授權董事陳金富與元世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獨家授權生產、製造;銷銷售氫氧機合約,重新協商討論相關細節後,再行提報董事會。」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三次董事會議中又決議:「解除與元世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事項」等情,有原告公司第二次董事會暨監察人會議及第三次董事會議在卷可查,且經原告公司之董事即總經理陳金富到院證述無訛,雖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第二次董事暨監察人會議記錄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之第三次董事會議決議與事實不符,應係本件訴訟涉訟後才事後所捏造云云,並提出原告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第二次董事暨監察人會議記錄為證。惟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第二次董事暨監察人會議記錄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之第三次董事會議,證人即原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陳金富均有到場出席,而該證人亦已明確證稱上開會議並未通過系爭合約等情,況且被告所自行提出之上開原告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第二次董事暨監察人會議記錄中,固有記載五、討論事項(一)〈追認水火龍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負責人陳金富與元世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獨家授授權生產、製造;銷售氟氧機合約。〉乙事,但此僅為討論之事項而已,並未如同原告所提出之會議記錄中有決議之記載:「授權董事陳金富與元世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獨家授權生產、製造;銷銷售氫氧機合約,重新協商討論相關細節後,再行提報董事會。」等語,是被告前開所辯,本院不予採信。
(二)又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提出之第三次董事會議決議記載「六、決議事項:(一)『解除』與元世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合作事項。」,並非決議不同意或不追認系爭合約,而係『解除』所有合作事頊,當然必須以兩造之合約合法生效為前提才有解除合約之後續問題,更可反面證明系爭合約己合法生效云云。經查法律上之『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附條件法律行為』其間法律意義有何區別,非屬一般人所能理解之法律知識,是原告公司既已決議『解除』與元世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合作事項,如依一般人之常識,當係不認同兩造先前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故被告以此為辯,亦無足採。
(三)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內部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已記載兩造之簽約金一千萬元,按五年攤銷;且原告已依約將購自被告之機器轉售他人,是系爭合約應已生效云云。惟查,原告公司已支付被告一千萬元之簽約金,但如今卻面臨董事會不通過該系爭合約,因而該簽約金是否能索回即成未知數,申言之,該簽約金之給付顯已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從而原告如於資產負債表上將該簽約金列為虧損(實際支出),並預計五年內攤銷之,並無不妥之處;至於原告公司於系爭合約生效前即將被告之技術轉移他人或另與他公司簽約合作,亦僅可能牽涉原告公司是否侵害被告公司專利而已,並不等同系爭草約即已經原告公司之董事會通過同意,是被告以此為辯,本院亦難採納。
四、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八條定有明文。是「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若條件已屬不能成就,則該項契約自無法律上效力可言」(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三0號判例)。本件系爭兩造合約乃屬附有『經雙方董事會同意』之停止條件,申言之,系爭契約經雙方董事會同意後,始生效力,因而原告公司既已否決該合約,則該停止條件件已屬不能成就,則該契約自無法律上效力。進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吳進寶
~B法院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