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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五九號

給付保險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五九號

原告
大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為請求履行保險契約;並給付保險金,必要費用謹依法起訴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契約、必要費用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正,并自民國8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給付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法第九十八條:解釋意思表市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勞動基準法第59、62、63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1勞動三字第22262號、內政部內勞字第50602號函,又特別法令,將事業單位、定作人、承攬人的員工,不管其為正式或臨時,一旦發生職業災害,均擴大保護,應共同負擔連帶賠償責任。(附證)二、受害人楊昇兒原是金勝賢企業社所雇用臨時工,並承攬原告部份轉包工程,卻於民國85年10月23日在工作場所受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在8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原告應給付楊昇兒,新台幣貳百零捌萬零陸百零柒元及利息(附證),而原告為遵照政府規定,凡是承包政府工程,除基‵本勞保外;尚須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以補足勞保所不及,此亦為被保險人真意(附證),然而被告在簽約當初,並未曉諭原告有那些不保事項,甚至被告不保事項已經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序,或者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的當然、自始、確定無效,民法第71、72、73條定有明文。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契約,及曾於醫院探望受害人楊昇兒時致贈新台幣參拾萬元(附證),依民法第212、215、216條,保險法第90、91、131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險契約貳百萬元、必要費用參拾萬元;合計新台幣貳百參拾萬元,自然依法有據。由於被告已明白表示拒絕賠償,為特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實感德便。謹狀為就 鈞院受理90年度保險字號59號,給付保險金事件,補陳辯論意旨及擴張應受判決事: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原起訴請求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給付利息,擴張為依法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給付利息,即年利一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例謂: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553條: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555條: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條: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9條:公司之經理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以一人為總經理、、、、、。然而本案保險單簽訂係由鳳山分公司與原告簽訂,故而鳳山分公司經理黃文亮與總公司之總經理甲○○,皆可為本案法定代理人,為使訴訟經濟、便利,高雄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得向 鈞院起訴。

二、保險法第五十四條:本法之強調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清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憲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

(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勞動基準法第59、62、63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1勞動三字第22262號函、內政部勞字第50602號函、、、、法令,一再規定事業單位、定作人、承攬人皆要對本身員工、下包廠商勞工,不論其為正式或臨時之勞工負責,自然下包廠商員工即為上游廠商之間接員工,本案台南高分院更審判決即依據這些法令,改判原告必須賠償下包廠商勞工,受害人楊昇兒;故而被告與原告簽訂,不利及不合理部分之保險契約,不但違反上述法令,也違反民法第71、72、73條而自始、當然、確定的無效,被告抗辯顯然存心卸責、無理,並誤會上述法令;另外原告在受害人楊昇兒在醫院療養期間,曾致贈30萬元,依據保險法第29、30、31、33、34、90、91、131條,民法第212、215、216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等規定,爰特狀祈鈞院鑒核,賜如訴之聲明之判決,毋任感禱。謹狀為對鈞院審理90年度保險字第59號案件,謹依法補述事:

一、本案契約自始至終均與鳳山分公司訂定(附影印證明),事實上原告有許多工程契約均與鳳山分工司訂定,被告庭訊時所附影印證明二下方,亦有立於鳳山市覆核並蓋章,原告再補上鳳山分公司給與之保險費收據影本;及鳳山分公司給與原告所訂全部保險單影本,故而本案高雄地方方法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抗辯之排除條款,自始至終不曾告知原告,並且印在契約反面,被告公司及承辦人不但甚知一般工程公司有轉包情形,即使有特別條款契約也不曾告之原告,故而被告抗辯,違反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及違反強制禁止、須依法定方式等規定,依民法第71、73條前段及第72、155條而無效。何況依承攬任何公務機關工程規定,原告對本身員工及轉包公司員工,除基本勞工保險外;尚須對這些工作人員向保險公司投保僱主意外責任險,否則不可能承攬到公務機關公程,這才是原告投保真意及有意義,被告公司及承辦人也甚知此種情形,倘若依被告抗辯,原告之投保即與勞保重復而無效、無意義,所以依保險法第54、54-1條,被告抗辯無法律依據,必須對原告賠償230萬。

三、被害人楊昇兒已由法院依原訴訟所提證據認定為全殘,並依勞工保險條例最高額判令原告賠償,原告再依法院法院判決書認定事實,向被告依保險單最高請求額200萬及必要支出費用30萬,總共230萬依法有據。同時被告所訂之定型化契約係印刷條款,原告或相對人人實無變更契約內容可能,故而定型化契約如有過度保護保險公司情形時,應以其約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本案被告抗辯排除條款等不利原告情形,依據民法第247-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最高法院73年第10次民庭決議類推解釋均認為無效。為特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實感德便。謹狀為就鈞院90年度保險字第59號給付保險金事件,謹依法提出答辯事:答辯之生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答辯理由

一、本件屬於不保範圍查本件根據雙方於85年5月30日所訂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513字第85EC000017),其中承保範圍一,指「被保險人之受雇人在保險期間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根據第二條約定「受雇人之範圍」,「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務勞務年滿十五歲之人而言」。在第三條特別不保項第4項「被保險人之承包人或轉包人之受雇人之體傷或死亡」不予理賠,第5項「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不賠。有雇主意外責任保險要保書(証一)及保險單(証二)為証,合先述明。

二、本件根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重上更(一)字第二六號確定判決(証三),認為原告應賠償被害人楊昇兒二0八萬六百0七元正,其理由為被害人楊昇兒係原告之次承攬人金聖賢企業社所雇用之臨時工(詳原告起訴狀第二頁倒數第二行),該判決認為原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負補償責任(詳判決書第十四頁第三行)。故本件之被害人並非屬原告之直接受雇人,而係屬於原告(即被保險人)之承包人受雇人之體傷,故為保險契約第三條第4項特別不保事項之範圍,又其賠償責任為依勞動基準法59條之補償,更係保險契約第三條第5項特別不保之範圍,故本件原告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非屬保險契約之範圍,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鳳山庭~B法 官 莊松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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