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九號
- 原告
- 富翔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燕翔
- 送達代收人
- 吳佳華
- 被告
- 慶誠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慶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事實
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徐美麗
為不服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九號之確定判決,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事:訴之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二、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事實理由緣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 鈞院作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三號判決諭令廢棄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命再審原告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惟原告確定判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茲陳述如后:
一、按原確定判決,認本件之爭點乃在於再審被告(即原審上訴人)有無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存在之表現事實,引營造廠將其承攬工程授權第三人以其營造廠名義行使承攬契約之一切行為,對於提供建材之建材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堂上字第五六八號裁判參照),謂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若非為「借牌」之法律關係,則非可援引「表見代理」之規定,而使再審被告負授權人之責,徵諸判例意旨無非認為若係「借牌」關係,則借牌他人之公司理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然究有無構成「表見代理」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仍應審究其客觀事實,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法律關係非為「借牌」之法律關係,即認再審被告無庸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認事用法尚嫌速斷,亦有違論理法則,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法。
二、按一般交易經驗,發票之發給當係以交易之當事人為相對人,若係非相于之第三人開立發票予本人,本諸合理之可疑,或誠實商人之經驗,亦當究其原委,今再審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均係以再審被告為相對人,從未見再審被告提出質疑,致使再審原告亦從未質疑其與再審被告之間確有承攬之關係,則再審被告顯有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存在之事實,原確定判決置此事實未予酌採,亦與「經驗法則」不符。綜上所述,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狀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