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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十二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十二號

上訴人
全美手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複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正本註記中關於「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記載,應更正為「不得上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沈建興~B法官 陳樹村~B法官 官信成

~B法院書記官 謝群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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