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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三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
張思騫即安利工程行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辛○○○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雄勞簡字第十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本院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新台幣柒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其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

一、起訴時之聲明:求為判決:

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戊○○○新台幣(下同)八萬七千零八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庚○○○七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七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辛○○○七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七萬九千九百一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八萬零二佰零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被上訴人戊○○○、庚○○○、乙○○、辛○○○、甲○○○、丙○○,均願以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本院之答辯聲明均為: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陳述:

1、上訴人張思騫即安利工程行前與訴外人中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殼公司)訂約,由上訴人承包中殼公司之清潔等工作。被上訴人戊○○○、甲○○○、丙○○、庚○○○、乙○○、辛○○○,則均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為勞工,工作地點在中殼公司。其中被上訴人戊○○○、甲○○○、丙○○從事送達公文的工作,被上訴人陳美英、乙○○、辛○○○擔任清潔工。

2、詎中殼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底終止該公司與上訴人之合約後,上訴人不僅未再繼續提供工作於被上訴人,甚至竟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上午,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之勞保、健保均辦理退保。

3、勞工保險係強制保險,僱用人有為勞工投保之義務,但上訴人擅自將被上訴人退保,顯然違反勞動法令,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然上訴人卻拒不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予被上訴人,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亦不成立。

4、又被上訴人之年資均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到終止日止,共計四年七個月。月平均工資,被上訴人戊○○○為一萬九千元,被上訴人庚○○○、乙○○、辛○○○均為一萬六千元,被上訴人甲○○○為一萬七千元,被上訴人丙○○則為一萬七千五百元。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前所述之資遺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並均願提供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3、第

一、二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1、上訴人自八十四年間承攬中殼公司室內清潔等工作,並雇用被上訴人六人實際上從事該工作。然因被上訴人甲○○○等人認為「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勞保自付額」,中殼公司已於訂約時先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卻仍自被上訴人之薪資中扣除「被上訴人之勞保自付額」,而向中殼公司提出檢舉。為此,中殼公司與上訴人協商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以函文終止中殼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契約。

2、中殼公司終止該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合約後,將上訴人原承包之室內清潔等工作轉交給泰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泰興公司)承作。被上訴人等六人,亦均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任職於泰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泰興公司),且從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支領泰興公司之薪水。亦即實際上是被上訴人等六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先自行離職,上訴人才於同年月八日將上訴人等人退保,所以並非上訴人違法不為被上訴人投保,依法上訴人自無庸給付資遺費予被上訴人。

參、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前承包中殼公司之室內清潔等工作,而被上訴人六人均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之月平均薪資,分別為被上訴人戊○○○一萬九千元,被上訴人庚○○○、乙○○、辛○○○均為一萬六千元,被上訴人甲○○○為一萬七千元,被上訴人丙○○則為一萬七千五百元。

二、中殼公司確因被上訴人甲○○○等人檢舉「遭上訴人扣除勞、健保費用」,在與上訴人協調無果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致函上訴人,表示終止該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合約。唯當日,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不用來上班。

三、上訴人確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上午,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勞保及健保,辦理退保。同日被上訴人再以泰興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四、泰興公司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八十九年二月份薪水,確均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算。惟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到三日間,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表示過「渠等是替泰興公司工作」。

五、在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辦理退保以前,上訴人未曾將「上訴人已不承包中殼公司工作」之事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擬安排被上訴人改作「中殼公司清潔等工作」以外的事情。直到事後兩造在協調會時,上訴人才表示要安排被上訴人改作其他工作。

六、自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以來,實際工作地點都是在中殼公司。亦即被上訴人是在中殼公司簽到、上班,簽到簿也是中殼公司的簽到簿,而不需要另外到上訴人的辦公室上班及簽到。又八十九年二月一、二、三日及八日辦理退保以前,被上訴人仍是到中殼公司報到工作,並未另外到泰興或其他公司的辦公處所報到及上班。(註: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到七日則為農曆年假)。

肆、兩造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以前,是否改任職於泰興公司:

1、上訴人主張是,理由為:

⑴、泰興公司係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已支付薪水給被上訴人。

⑵、辦理退保後,被上訴人就持「泰興公司人員名義之出入中殼公司廠區識別證」進出中殼公司。

2、被上訴人主張不是,理由為:

⑴、泰興公司是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才與中殼公司訂約。

⑵、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退保,中殼公司擔心被上訴人若無勞保而發生意外,無法獲得保障,乃於同日下午安排被上訴人到泰興公司任職,並由泰興公司為被上訴人辦理勞保。

⑶、因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到七日為春節年假,為保障被上訴人權益,泰興公司乃同意溯及同年二月一日起支薪給被上訴人。

⑷、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上訴人辦理退保後,被上訴人才又重新以「泰興公司人員」向中殼公司申請辦理出入中殼廠區之識別證。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

1、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亦即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勞動契約後,雇主應依第十七條:「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一半的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的規定,發給資遣費。

2、其次,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被上訴人均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月平均年資,分別為被上訴人戊○○○一萬九千元,被上訴人庚○○○、乙○○、辛○○○均為一萬六千元,被上訴人甲○○○為一萬七千元,被上訴人丙○○則為一萬七千五百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案關鍵在於:究竟是被上訴人先違約擅自到泰興公司任職,之後上訴人才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上午,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抑是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上午上訴人先違約將被上訴人辦理退保,之後被上訴人才改至泰興公司上班」?

三、經查:

1、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退保前,被上訴人之主觀上,不可能有離開上訴人改至其他公司任職之意思;客觀上亦不存在「退保前,被上訴人已有替泰興公司或其他公司工作」的事實,甚至依現有證據足認「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退保後,被上訴人才改至泰興公司任職」:

⑴、主觀上,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退保前,被上訴人並無離開上訴人改至其他公司任職之意思:中殼公司係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中殼八九業發字第○一九號函,通知上訴人「終止中殼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清潔維護工作合約」,並經中殼公司之職員丁○○以電話聯絡上訴人,由上訴人於當日前往中殼公司領取上開函文等情,有該函在卷(八十九年雄勞簡字第十號卷第三十一頁)可佐,並經上訴人自承及證人己○○證述在卷(參本院九十年勞簡上字第三號卷筆錄)。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上訴人自承:「(一月三十日中殼跟你終止合約,你有無告知被上訴人?)沒有,我到二月八日告訴她們說,安利已經幫你們退保了,在此之前,我沒告訴她們安利不承包中殼工作」、「(二月一日到二日三日她們有無告訴你,說在做泰興的工作?)她們沒有講,也沒告訴我說泰興有沒有要幫她們辦保。」等語(參九十年勞簡上字第三號一三九頁、一四○頁筆錄);證人己○○(中殼公司之行政經理)亦證稱:「一月三十一日之前我們有開一個協調會,希望張思騫即安利工程行能付被上訴人等的勞、健保費用,但他不願、、」、「(在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之前,被上訴人知不知道安利已經不做了,改由泰興來做?)一月三十一日之前協調會,被上訴人等有參與,所以知道安利可能不做了,但沒有明確告訴她們甚麼時候不做了,因為協調會上並未講明哪一天開始不做。後來一月三十日發函是中殼內部作業,也沒有通知她們,所以直到她們到被退保之前,應該都不知道已經由泰興來接手。」等語(參九十年勞簡上字第三號一四三頁筆錄)。是以既然在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前,上訴人及中殼公司均未曾將「中殼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發函,終止該公司與上訴人間合約」之事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又未能舉其他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自應認被上訴人所稱:「退保前渠等並不知上訴人與中殼公司間已終止合約」等語為真。並進而足信「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退保前,被上訴人等之主觀上,不可能有離開上訴人改至其他公司任職之意思」。

⑵、客觀上,並不存在「退保前,被上訴人已有替泰興公司或其他公司工作」的事實:

①、上訴人雖指泰興公司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支薪予被上訴人云云,但泰興公司函覆本院表示:「、,大略是本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被中殼公司通知承包其清潔包工作,也就是戊○○○等六員之工作,所以六員是於當日開始在本公司上班。因為二月七日前幾日皆為舊曆年假期,為了維護戊○○○等六員之權利,故中殼公司要求合約追溯至二月一日開始,六員薪資亦從二月一日起算,本公司同意照辦、、」(該函附於九十年勞簡上字第三號九十頁);證人己○○亦證稱:「(為何會由泰興來接辦勞、健保?)因為二月八日上午被上訴人丙○○來我辦公,說安利已經把她們的勞、健保都退掉了。因為我是管人事的,我想勞、健保是很重要的,我就找泰興的老闆來辦公室,看他是否能概括的接受這些員工。」、「(二月一、二、三日是否有跟泰興簽約?)跟泰興應該是有正式訂約的,但我記得訂約不是二月一、二、三日定的,但事後定的時候是有追朔到二月一日的,只是究竟契約如何寫我不記的。但是我肯定二月一日、二日、三日泰興尚未接手,只是被上訴人仍有來上班。」、「(中殼如何跟泰興訂約?)依照原本程序應該要發包,應為二月八日她們突然被退保,我就權宜之計先跟上面報備之後,就找泰興來承接並且追溯。」等語。故證人己○○所證述,核與泰興公司之前揭函文及被上訴人勞保退保加保紀錄相符,應堪信為真實。亦即「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退保後,泰興公司才與中殼公司訂約,承接相關的清潔業務」。則在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退保之前,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先替泰興公司作事,或依泰興公司指示從事相關的清潔工作」。

②、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的期間,實際上的工作地點都是在中殼公司。亦即被上訴人是在中殼公司簽到、上班,簽到簿是中殼公司的簽到簿,而不需要另外到上訴人的辦公室上班及簽到;又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上午退保前,被上訴人仍是到中殼公司報到上班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堪信被上訴人所稱: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當天,伊等上班報到的地點還是在中殼公司,並沒有另外去上訴人或泰興公司的辦公室等語為真。故依現有證據,應認為並無「退保前被上訴人已擅自變更工作方式及地點,私自改到上訴人所規定之處所以外的地點報到及工作」的事實發生。

③、被上訴人雖因「中殼公司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合約,改由泰興公司承接相關業務」,而重新辦理「公務出入證」(註:即出入中殼公司之識別證),但辦理時間是在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此經中殼公司承辦人員即證人丁○○證述在卷(參本院卷一四七頁),並有公務出入證申請單影本在卷可佐。是足以認定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退保前,被上訴人所持用之「公務出入證」的所屬單位仍係「安利工程行」,而尚未以「泰興公司」名義重新向中殼公司申請辦理「公務出入證」。

④、從而,客觀面上,不僅無「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前,被上訴人已到泰興公司上班」的情形;甚至依現有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應係遭上訴人退保後,才去泰興公司上班」無訛。

2、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退保前,上訴人並未提供「中殼公司之清潔業務以外的其他工作」予被上訴人:本院準備程序時,上訴人陳稱:「(在一月三十一日之前,安利有無明確說明,要提供中殼以外之其他工作給被上訴人?)沒有,直到調解委員會時我才說,也就是她們到泰興去工作後,在調解委員會時,我才說歡迎她們到安利來作。」、「(被上訴人有無明白跟你講,說如果安利安排其他中殼以外工作,她們不願意接受?)二月八號之前沒有說,直到後來在勞委會時才說願意接受其他工作。」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筆錄),而依卷附之會議紀錄所示,協調會是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舉行(原審卷三十四頁)。從而,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退保前,上訴人不曾安排被上訴人改作「中殼公司清潔業務以外的其他工作」。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中殼公司終止合約後,既未安排其他工作予被上訴人;且依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退保以前,被上訴人均未擅自改到泰興公司任職或替泰興公司工作,則應認被上訴人並無違約的行為。反之,上訴人竟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無故擅自將被上訴人之勞保辦理退保,稽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契約。又被上訴人於遭上訴人退保後旋即加入泰興公司,當時上訴人亦因另擔任其他承包中殼公司工作之公司的顧問,所以仍有到中殼公司上班(參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筆錄),應知被上訴人加入泰興公司,是被上訴人應已立即有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契約意思無訛,從而就被上訴人已於期間內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一事,兩造既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五項及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資遣費。

五、又被上訴人均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至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終止契約,計四年八月,被上訴人之月平均薪水分別為「被上訴人戊○○○為一萬九千元,被上訴人庚○○○、乙○○、辛○○○均為一萬六千元,被上訴人甲○○○為一萬七千元,被上訴人丙○○為一萬七千五百元」,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原應分別:被上訴人戊○○○為八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一萬九千元乘四又十二分八),被上訴人庚○○○、乙○○、辛○○○均為七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一萬六千元乘四又十二分八),被上訴人甲○○○為七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一萬七千元乘四又十二分八),被上訴人丙○○為八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一萬七千五百元乘四又十二分八)。而被上訴人戊○○○只請求八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被上訴人庚○○○、乙○○、辛○○○均請求七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被上訴人丙○○請求八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渠等所請求之給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甲○○○部分,應給付之金額既為七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依前揭計算結果),原審則命上訴人給付甲○○○被上訴人七萬九千九百一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七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甲○○○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既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連同假執行宣告部分並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擊方法,經本院審酌,認為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又被上訴人甲○○○,雖部分無理由,但因無理由部分只有五百八十四元,占其全部請求約一千分之七,比率極為輕微,第一審之裁判費部分只差六元,其餘郵票送達之訴訟費用則無影響,若令被上訴人甲○○○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之一部,反而明顯不利於被上訴人林李金水,為此本院認仍由上人負擔全部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B法官 吳宏榮~B法官 洪碩垣

~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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