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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五八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五八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 律師
被告
允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聖傑鷹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

        蔡建賢 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所提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在法院審理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是備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備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造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備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備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且於案件上訴之時,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或原告)部分上訴時,既無從使其效力及於其他被告(或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故就現行法之規定,尚難承認此種訴訟型態。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預備之訴,主張原告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任職於被告允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吉公司),被告允吉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勞、健保資料改至被告為聖傑鷹架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聖傑公司),惟仍由被告允吉公司支薪,故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允吉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允吉公司給付薪資,備位聲明則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聖傑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其餘均與先位聲明相同,足認原告所提預備之訴,僅被告不同,係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訟型態,揆諸上開說明,如此將導致備位被告聖傑公司處於不安定狀態,就現行法之規定,尚難承認此種型態之訴訟,不應允許,是本件原告提起備位之訴部分,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備位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蕙芳~B法官 林玉心~B法官 鍾素鳳

~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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