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九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先位之訴: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結婚,惟當時係因兩造所生 之子連主一出生,為申報戶口計,兩造始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友人廖 榮洲、簡承佑、葉文福之協助下,填具結婚證書,並由廖榮洲三人充任見證人, 惟當日並無公開儀式,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規定,結婚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 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即未具公開儀式或二人以上之證人者,無效,是本件兩造 之婚姻無效,事甚灼然。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並聲請傳喚證人葉文福、王林春妹。 貳、被位之訴: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年間因詐欺罪入獄服刑,至八十一年間始執行完畢,兩造則於同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因長子連主一申報戶口之故,而於同月二十四日完成結婚登記 ,自此被告數次轉換工作,均不順遂。不得已原告乃負起家計,於高雄市苓雅 區○○○路一一三之一號開設「蘭桂坊」PUB,每日工作至凌晨五時始能打 烊休息,詎被告不思原告工作之辛勞,每每趁酒意質疑原告有外遇,進而毆打 原告,並屢次至原告店內出言恐嚇並破壞店內設施,原告為顧及家庭和諧,一 再忍讓。 (二)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凌晨五時許,被告在原告返回高雄市○○○路七六號七樓之 二住處時,又以原告有外遇為由,於一樓將原告毆傷,原告因無法再忍受有暴 力陰影之婚姻,遂向警方求助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申請保護令,並搬離兩造之 共同住所。孰料被告竟三番兩次至「蘭桂坊」威脅原告,並要求原告將「蘭桂 坊」交予被告經營,否則將給原告好看,使原告更覺難堪及恐懼,實不堪長此 以往之精神及肉體上之折磨。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被告一再以阻撓原告工作並 公然羞辱原告之方式,逼使原告就範,亦可認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 婚。 三、證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九二五號通常保護令各 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 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 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兩造所生之子連主一已出生,為使連主一能順利申報戶口,兩造 乃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證人廖榮洲、簡承佑、葉文福三人擔任見證人 ,填具結婚證書,並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實則兩造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 之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且據證人葉文福到庭證稱:「將近十年前某 天,我記得兩造其中一人打電話給我及廖榮洲、簡承佑二人,要我們帶印章過去 在他們的結婚證書上蓋章,我們三個人都有過去,地點好像在高雄市的某一家餐 廳,當天應是屬於私人間聚會的飯局,就我所知他們好像也沒有過公開儀式結婚 ,我們去吃飯時我知道他們的小孩已經出生了。」、證人即原告之母王林春妹到 庭證陳:「兩造相識交往時我都不知道,到我女兒有小孩,我也不知道她們還去 戶政入戶口,他們二個人並沒有舉辦公開結婚儀式也沒有宴客。」等語(均見本 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本件兩造固因 曾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依法而推定渠等業已結婚,惟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定式之 結婚儀式,依諸前揭說明,系爭婚姻因未備法定方式,依法為無效。而兩造於戶 籍資料上因有上開記事,即有被認定業已合法結婚之危險,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判決勝訴,其備位之訴,自毋庸再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徐美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