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宮進財即協茂電機企業社 被上訴人 協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鳳山簡易庭 九十年度鳳小字第三九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 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 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 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 (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係和訴外人王銘儀為交易,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易。上訴人僅 是同意王銘儀使用上訴人協茂電機企業社名義在外購買他個人所需之產品, 再轉手賣給其他客戶,他的業務與上訴人不同,二者並無關連。二年多以來 雙方均甚清楚。本件最多只是發票開給上訴人而已,並沒有業務往來。 (二)、上訴人將王銘儀對外交易款扣住之原因是王銘儀有積欠上訴人太太二十萬元 未還,互為抵銷,此事有經王銘儀同意。被上訴人依情依理應向王銘儀催討 不應向上訴人請求,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云云。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 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查: (一)、上訴人就原審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未加以說明, 僅質疑原審之認定,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原審已就上訴人將其企業社名義長期供訴外人王銘儀使用,並容許他人以上 訴人名義開立發票,在對外交易上實無從強令要求第三人均知上訴人與王某 之內部關係為何,為保障交易安全,應認訴外人王某之行為為上訴人之行為 ,此部分訴外人王某是否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乃屬原審認定問題,亦非有何違 背法令可言。至於王某與上訴人之內部關係,應由其內部關係解決,不能持 之對抗第三人。從而,原審認定上訴人為王銘儀之代理人或代表人,雙方之 買賣契約存在於二造間,此項認定原審既已於判決加以說明,難認原審此項 事實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至於其扣住訴外人王銘儀款項之事與本件上訴 人是否應給付貨款並不具關連性,不可援引為拒付貨款之理由,亦據原審加 以說明,原審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乃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惟上訴人之上訴主張及陳述,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八條、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且其所述均屬事實之事項,自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沈建興 ~B法 官 官信成 ~B法 官 陳樹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康進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