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一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一四號
- 上訴人
- 國駒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斌成
- 被上訴人
-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勝發
- 送達代收人
- 余勝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鳳山簡
易庭九十年度鳳小字第四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車子因溫度過高於八十八年六月送進被上訴人公司修理,共花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結果並未修好。再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送進被上訴人公司修理,花費一千三百八十五元,結果亦未修好。之後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因相同問題送修,分別花費九百十元、四千七百三十三元、四千四百七十六元、一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四千九百二十一元,是被上訴人已修七次,均無法修復,而上訴人除最後一筆四千九百二十一元未付外,均已付清,合計已付五萬多元,上訴人忍無可忍,拒絕支付最後一筆款項云云。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提出上訴,並以前開上訴意旨為辯。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本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中並未為前開抗辯,其係在九十年九月十日始提出答辯狀,有本院收狀戳可證,而原審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判決,是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顯在原審判決之後,原審自無從審酌。而依前開法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於上訴審即本審中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故上訴人上訴意旨所辯,本院亦不得審酌。除此之外,上訴人亦未以原審判決違法為由,並指述原審違法之具體內容,其徒以被上訴人已修七次,均未修復,故拒絕支付最後一筆款項為由提起上訴,自難認為上訴適法,揆諸上開說明,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沈建興~B法官 陳樹村~B法官 官信成
~B法院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