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永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茂村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本院鳳山簡易庭九 十年度鳳小字第二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 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 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 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 (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將位於屏東市○○○路十一巷八十二號永 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工廠,出租於訴外人吉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星鑽工業 股份有限供公司、敬永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七海漁具有限公司、松河電機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年,其計算電份之方式,係以總電表由上訴人對台電負責繳 納所有之電費,各承租人則以每一承租人設一份電表計算其電費,並由上訴人每 月抄表計算各承租人之電費,多年來各承租人均無異議,因之,上訴人提出之電 費計算表,請依法傳喚吉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其他承租人應可證明上訴人之 主張及舉證之文書為真正。(二)、本件工廠用電係工業用電,非一般電燈或家 庭用電,而有其基本之電費,即或吉茂公司未曾開公用電,亦應繳納基本之電費 ,況吉茂公司確有利用倒閉前三天,大量用電,因而本件電費之計算請向台灣電 力公司屏東營業處查詢上訴人在十九年十一月份、九十年一月之基本電費應為多 少錢?以計算上訴人應負責之基本電費等。(三)、上訴人提出使用電費證明書 給各承租人作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抵扣之申報憑證,其目的乃在証明各 承租人每月繳交之電費及營業稅之金額確為真正,及証明訴外人吉茂公司確有再 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使用電力及其使用電力之費用為九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 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 (一)、是否尚有其他公司可供傳訊用以明瞭上訴人所言是否真實,乃屬上訴人舉證 責任之立證方法,如上訴人已舉證、原審未就證據之取捨於判決理由加以說 明,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本案件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未就其 有利於已之此部分事實舉證證明,並因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難謂有 何理由不備可言。 (二)、上訴人雖主張本件電費之計算應向台灣電力公司屏東營業處查詢上訴人在十 九年十一月份、九十年一月之基本電費應為多少錢?用以計算上訴人應負責 之基本電費。然上訴人之電費計算表為上訴人所自行製作,屬於私文書,其 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因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使用該 電力,應負擔多少電費,而為原審以無法舉證駁回。因此縱然查出上訴人之 基本電費為何,亦無法動搖上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此項調查原判決縱未調 查亦與其結論無關。況上訴人於上訴狀內亦未具體表明未調查該基本電費有 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關於使用電費證明書作為各承租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抵扣之申報憑 證,部分已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 詳為交待,並無任何理由不備之處。 四、綜上所述,惟上訴人之上訴主張及陳述,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八條、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且其所述均屬事實之事項,自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B法 官 ~B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康進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