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六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六二號
- 上訴人
- 德興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 錫
- 被上訴人
- 孫冉玉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本院高雄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雄小字第二一五七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同條第六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係「聯宏五福商業大樓」之住戶,嗣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王錫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乃由該大樓住戶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中獲推選為召集人,該會議紀錄並已於同年九月四日公告,依法訴外人王錫於同月十四日公告期滿後即為該大樓之召集人,且為唯一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詎被上訴人因欲爭奪召集人之地位,乃竟於同年九月十五日邀集其餘住戶而捏造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之召集人推選名冊,且因其推選人數較訴外人王錫為少,其竟虛列其推選人名冊之人數以遂其推翻訴外人王錫早前已公告確定之結果,致高雄市前金區公所不察而誤認被上訴人為該大樓之召集人,惟其既係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始獲較多人數之推選,其自斯時起算時,訴外人王錫之上開公告早已確定而為該大樓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是被上訴人既非上該大樓之法定代理人,其以管理負責人之身分對伊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自因資格欠缺而非適法,詎原審乃以被上訴人之推選人數二十六人較多於訴外人王錫之推選人數十八人而認被上訴人為上開大樓之管理負責人,進而判令伊應給付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止之管理費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前開判決顯然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意旨,原審未審慎推求即遽為伊不利之判決自有違誤,為此乃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等語。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出上訴,其上訴雖以原判決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不當而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按,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定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前該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日起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五福商業大樓」乃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而該大樓迄今仍均未依上開條例之規定而成立管理委員會,而該大樓住戶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乃推選被上訴人為召集人,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五日止公告十日後生效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推選書、高雄市前金區公所函等件在卷可稽,而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王錫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在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中獲訴外人劉文景推舉,並經住戶即訴外人蕭清輝(九樓之八,蕭昌恆代)、王信仁(十二樓之二,徐元茵代)、王麗芬(八樓之一、之二、之
三、十樓之十三、之十九)、陳玲玉(十三樓之五)、王憲評(十樓之二十三)、陳志昇(十五樓之八)、陳銀和(十二樓之八,劉建明代)、陳正毅(即聯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十六樓之一、七樓之一、十三樓之二、九樓之三、地下一層○○○一號車位、地下二層○○○一號車位)、袁德皇(十五樓之六)、周陳淑貞(九樓之五)、陳立人(地下二層○○○六號車位,黃美珠代)、楊長慧(九樓之七,林秀雄代)、黃萬來(十一樓之十一,趙玉芳代)、弓玉山(六樓之二)、許素敏(九樓之十一、之十五、朱位寶代)、陳秀玲(十一樓之六)等十七人及其本人無異議通過推選其為該大樓之召集人,且該會議紀錄並自同年九月四日公告,惟上開推選住戶中之八樓之一、之二、之三及十樓之十三、之十九之原區分所有權人乃為訴外人王興義,但其於推選時業已死亡,訴外人王麗芬則僅係其繼承人之一,且其並未證明業已得其他繼承全體同意而推選訴外人王錫為召集人,而訴外人聯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立人僅有該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而無獨立之所有權,其等自不得據此行使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是訴外人王錫之推選人於剔除訴外人王麗芬、陳立人及聯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後,其推選人即應為十六人,另訴外人王錫於獲推選為召集人後,該大樓其餘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宗民(六樓之二)、楊耀明(十樓之六)、陳福澄(十三樓之一)、陳龍億(十三樓之四)、張曉玲(十三樓之六、之七)、陳慧理(九樓之十六)、蔡繼杜(十樓之十七)、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一至五樓全部)、曾澤彬(九樓之四)、許己發(十樓之五)、廖豪章(十五樓之十五)、陳嘉瑞(十三樓之二十三、之二十五)、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十四樓之十四、之十五、之十六、之十七、之十八、之十九、之二十)、張蕭玉蘭(十樓之二十五)、徐端芝(十樓之十)、陳志豪(十三樓之二十)、劉天順(十一樓之十三、之十四、之十五)、郭國志(十三樓之十六)、黃自惠(十二樓之二十一)、黃自燕(十二樓之十九)、鄭進成(六樓之一)、楊治平(十一樓之九)、袁岡正(十樓之一、之二、之三)、蘇明國(十樓之二十四)、陳哲男(十五樓之七、之十九)、廖淑惠(十五樓之十三)、王秋惠(十五樓之一)等二十七人連同被上訴人本人乃於同年月九日又推選被上訴人為「召集人及管理負責人」,該推選書面亦於同日張貼公告,而上開推選住戶除六樓之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弓玉山行使推選權而應予扣除訴外人林宗民之推舉部分外,被上訴人之推選人計為二十七人等情,此有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公告、推選人名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六一一號卷宗查明無訛,是系爭大樓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被上訴人任召集人屆滿一年後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既因於此期間未依法另行成立管理委員會,且復未經住戶於其任期屆滿前再推選召集人或管理負責人,自斯時起該大樓自無適法之代表人(系爭大樓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四次會議而決議選任管理委員,並再推選被上訴人為主任管理委員,惟該次會議僅有十九人出席,而該大樓計有一百八十一位區分所有權人,該次會議之決議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所定相違而屬無效),而訴外人王錫乃經十六名住戶推選為召集人後自同年九月四日始行公告,被上訴人則係於同年月九日經二十七名住戶推選為「召集人及管理負責人」,則依前開規定,訴外人王錫之公告期間乃應自被上訴人被推選之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算,是計至同年九月十八日生效之日止被上訴人之推選人數既多於訴外人王錫之推選人數,該大樓之管理負責人依法自應由被上訴人任之,今上訴人於其應繳之管理費縱如其所述之業已繳納完畢,惟其既未對有受領權人而為給付,且此給付亦不為現之管理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所承認或進行移交,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二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法自屬有據,原審依其法律上之確信解釋上開條項而予適用,進而據以說明原判決不採上訴人同上上訴主張之理由,其適用法規尚無違誤,上訴人徒以原判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意旨而指摘其適用法規不當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既認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三百二十七元及第二審送達郵費六十八元合計三百九十五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B法官 汪怡君~B法官 黃宏欽
~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