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海商字第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海商字第六號
- 原告
- 郁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原告
- 榮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設高
- 法定代理人
- 己○○ 住同
- 原告
- 三晟國際有限公司
- 原告
- 設台北市○○○路○段六八之三號四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同
- 原告
- 森隆貿易有限公司
- 原告
- 設高
- 法定代理人
- 戊○○ 住同
- 原告
- 坤林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設桃
- 法定代理人
- 丁○○ 住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沈榮生律師
- 共同複代理人
- 侯勝昌律師
- 被告
- Wisdom Marine Lines S.A.(中譯:慧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路○段二三七號七樓七一五室
- 法定代理人
- 庚○○ 住同
- 被告
- 慧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路○段二三七號七樓七一八室
- 法定代理人
- 林永光 住同
- 被告
- 健航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高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程學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年間分別向馬來西亞木材商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木材(下稱系爭木材),出貨人將該木材委由被告Wisdom Marine Lines S.A.(中譯慧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為一巴拿馬籍公司,在國內未經認許,下稱慧洋海運公司)所屬之船舶「慧慈輪」(FRATERNITY WISDOM)自馬來西亞港口運送至高雄港,並已將運費付清,而被告慧洋海運公司將本件放貨事宜委託給被告慧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洋船務公司)處理,被告慧洋船務公司復委託給被告健航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航公司)處理。後系爭木材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運抵高雄港,原告持提單向被告健航公司要求領貨,卻遭被告三人以「運費不足」為由拒絕放貨,被告顯有故意不履行債務(指依提單放貨之債務)之行為,且該不履行債務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又因被告並未妥善保管系爭木材,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木材在九十年七月至十一月間紛紛出現發霉、蟲蛀等情形,系爭木材價值減損,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失,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從而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郁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禾公司)美金二萬零十四點三六元及新台幣七千一百四十元,並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榮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杕公司)美金九千一百零八點九四元及新台幣六千七百二十元,並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晟公司)美金二萬九千零三十六點六五元,並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森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森隆公司)美金二萬一千四百三十六點四四元及新台幣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並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坤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林公司)美金三萬四千八百二十點八九元及新台幣八萬七千九百九十元,並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六)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慧慈輪並非被告慧洋海運公司所有之船舶,被告慧洋海運公司僅為慧慈輪在臺灣之總代理商,且將本件放貨事宜委由被告慧洋船務公司處理,被告慧洋船務公司復委託給被告健航公司處理。而慧慈輪係由其船東出租給位於馬來西亞之公司INTERCARGO SHIPPING AGENCIES SDN BHD(下稱INTERCARGO公司),由INTERCARGO公司負責招攬托運及代為簽發提單,詎INTERCARGO公司竟利用簽發提單之便,故意短報貨物數量,以繳交較少之運費,此事經慧慈輪之船東發現後,即要求原告僅能依提單記載之木材數量領貨,若要領走超過提單記載數量之全部貨物,則須補繳不足之運費。嗣經協議後,原告榮杕公司、三晟公司、森隆公司、坤林公司均已與慧慈輪所有權人達成協議,於補繳實際運費差額約二分之一數額後,領走其所有之木材,並承諾不再對慧慈輪所有權人、被告慧洋海運公司、健航公司等人主張任何權利,故原告榮杕公司、三晟公司、森隆公司、坤林公司既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其再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至原告郁禾公司部分,因係原告郁禾公司拒絕依提單記載數量領貨,而非被告拒絕履行交付木材之義務,況且被告於運費短交時,本即有留置貨物之權利,故郁禾公司所有之木材縱有受到損害,亦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九十年間分別向馬來西亞木材商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木材,出賣人(即馬來西亞之木材商)將該木材委由慧慈輪自馬來西亞港口運送至高雄港,因慧慈輪係由其船東出租給位於馬來西亞之INTERCARGO公司,由INTERCARGO公司負責招攬托運及代為簽發提單,本件提單即由INTERCARGO公司簽發,提單上所記載之木材數量如附表二所示,並均記載運費已付。後系爭木材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運抵高雄港,原告持提單向被告健航公司要求領取全部木材,卻遭被告三人以「實際托運木材數量比提單記載為多,多托運部分運費未繳足」為由拒絕交付全部木材,被告三人並表示除非原告補繳不足之運費,否則僅願交付如提單所載材積數數量之木材,然被告所提該二種解決方案均為原告所拒絕,原告要求被告應無條件交付托運之全部木材。嗣經過協商,原告三晟公司、坤林公司、森隆公司、榮杕公司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九月及十月間同意補繳被告所要求之運費差額,以領取全部木材,並簽署切結書或同意書達成和解。又系爭木材放貨事宜,係由被告慧洋海運公司委託給被告慧洋船務公司處理,被告慧洋船務公司復委託被告健航公司處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提單、發票、信用狀、購買單據各六份、慧慈輪船長授權書、被告慧洋船務公司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慧字第三號函、林昇格律師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律師函各一份,及被告提出切結書三份、同意書一份為證,堪信其為真正。
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第九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三晟公司、坤林公司、森隆公司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同年九月十二日簽立切結書,切結之內容均為:「本公司自馬來西亞委由『M.V.FRATERNITYWISDOM』(即慧慈輪)V-15,進口木材一筆‧‧‧現於高雄繳交海運費‧‧‧,由該輪日本船東的台灣代表『慧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高雄港港口代理行『健航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簽收。另再繳交有關卸貨費用,以便提貨。茲聲明爾後與上述兩公司及所代理之船舶絕無糾紛,並願放棄一切之法律追訴行動。」有該三份切結書附卷可稽。由該切結書內容可知,原告三晟公司、坤林公司、森隆公司就本件提領木材所生之糾紛,已拋棄對被告慧洋海運公司、健航公司之所有請求權;至上開切結書內容雖未明確提及與被告慧洋船務公司之糾紛是否亦一併和解(即拋棄對被告慧洋船務公司之所有請求權),惟查,關於系爭木材放貨事宜,被告慧洋船務公司係被告慧洋海運公司之直接受任人,被告健航公司為被告慧洋海運公司之間接(複)受任人,則原告三晟公司、坤林公司、森隆公司於切結書上所聲明「慧洋海運公司委任健航公司簽收(運費)‧‧‧爾後與上述兩公司及所代理之船舶絕無糾紛,並願放棄一切之法律追訴行動」等語,其真意是否故意將被告慧洋船務公司排除在和解範圍之外,或實際上和解範圍及於本件糾紛中所有負責放貨事宜之人(包括本件被告三人),僅疏漏未將被告慧洋船務公司名稱記載於切結書內而已,即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查於本院就「上開切結書和解範圍是否包括慧洋船務公司在內」一節訊問兩造時,原告陳稱:「這四份切結書及同意書都是慧洋船務公司事先擬好拿給原告簽的,原告當時是在被脅迫的情形下簽的,所以對內容沒有置喙的餘地。」(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被告則稱:「均包括,當時應該是漏列,當事人之真意為本件糾紛全部解決,只是簽切結書是由慧洋海運及健航船務出面處理‧‧‧所以只把出面處理的公司列進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則由兩造所言觀之,可知兩造於原告三晟公司、坤林公司、森隆公司簽署上開切結書並成立和解時,均認為被告慧洋船務公司亦有介入本件和解事宜,即應認被告慧洋船務公司同屬和解效力所及,從而堪認原告三晟公司、坤林公司、森隆公司簽署上開切結書之真意為本件糾紛一次解決,和解範圍除及於被告慧洋海運公司、健航公司外,亦及於漏未記載之被告慧洋船務公司。是以,原告三晟公司、坤林公司、森隆公司就本件提領木材所生之糾紛,既已拋棄對被告三人之所有請求權,其起訴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貨物受損及其他費用之損失,即無理由。
(二)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榮杕公司曾於九十年十月四日與被告健航公司簽立同意書,雙方約定:「茲同意補繳計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整作為M.V.FRATERNITY WISDOM V-15運費及船邊作業之費用。該差額本公司依支票入健航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而所有貴我雙方之爭議,經協調無異議如上之處理同時撤消委由林昇格律師之訴訟程序。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荷。立同意書人:榮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立同意書人:健航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有該同意書一份在卷可考。是足認原告榮杕公司就本件提領木材所生之糾紛,已與被告健航公司成立和解,同意拋棄對被告健航公司之請求權。至被告雖抗辯上開同意書和解範圍亦包括被告慧洋海運公司、慧洋船務公司在內云云;然查,上開同意書於尾端當事人欄已明確記載「立和解書人:榮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立和解書人:健航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即已載明成立本件和解之當事人為何人,則堪認該同意書之契約文字已足表示當事人真意,不須再別事探求,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榮杕公司就本件領貨糾紛與被告健航公司達成和解時,已同意一併放棄對被告慧洋海運公司、慧洋船務公司之所有請求權,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原告榮杕公司僅與被告健航公司就本件提領木材之糾紛達成和解,放棄對被告健航公司之所有請求權。
(三)原告三晟公司、森隆公司、坤林公司、榮杕公司另主張其所以簽署上開切結書或同意書,係因受到被告之脅迫所致,即被告表示若原告三晟公司等人不繳交運費差額,就拒絕交付木材,原告三晟公司等人為免受到財產上之損失,不得不簽署上開切結書或同意書,並補繳運費,原告三晟公司等人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死怖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亦即脅迫者之言語舉動已足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三晟公司、森隆公司、坤林公司、榮杕公司所述,其之所以願意和解並簽署切結書或同意書,顯係基於利害權衡之考量,並無被告對原告三晟公司等人故意告以危害,致其發生恐怖心而不得不遵從之情形;此外,復參酌原告郁禾公司於同一情形(即被告表示不繳交運費差額就不交付木材)下,仍可自主決定是否要同意和解並簽署切結書或同意書、補繳運費差額領貨,而最後選擇不與被告和解等情,益徵原告三晟公司、森隆公司、坤林公司、榮杕公司於同意本件和解時,並未失去意思表示之自由,仍可自行選擇要否同意和解。是原告三晟公司、森隆公司、坤林公司、榮杕公司主張受到被告脅迫始簽署上開切結書或同意書等語,即無足採。
五、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為系爭木材提單之持有人,自得依提單之記載向被告請求交付木材,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如何請求始得認定為「依提單之記載」。查本件提單上雖同時載有運送之木材捆數、片數及材積數等資料,但被告收取運費既係以材積數為計算之基準,且原告郁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自承係依木材材積數量付價金給馬來西亞鋸木廠(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對兩造而言,系爭木材之材積數始為計算木材數量之最重要依據,是所謂依提單之記載領貨,應指依提單記載之材積數領貨無疑。
(二)次查,系爭木材(木板)於託運時並非以一片片全部密合堆疊之方式包裝運送,而係在木板與木板之間留有空隙,並墊有墊板、包裝角、橫隔薄板、包裝板等物,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照片四張在卷可憑;則系爭木材之體積即可區分為木材純體積(指一片片木板體積相加所得之體積,不含空隙、墊板等非木材部分之體積)、木材總體積(即除木材純體積外,尚包含空隙、墊板、包裝角、橫隔薄板、包裝板等空間、物品之非木材純體積部分)二種計算方式。又查,系爭木材經實際測量後所得之木材總體積材積數(扣除木材下方墊高用之木頭體積,即without skids)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有遠東公證公司臺灣分公司(SGS Far East Ltd.Taiwan,下稱遠東公證公司)出具之測量報告一份在卷足憑,並據證人即遠東公證公司負責測量系爭木材材積數之丈量員朱松龍到庭具結證稱:「(如何測量?)測量長、寬、高,公證報告第二頁Without Skids指的是去掉腳的體積(腳是在木材下方墊高的木頭,方便堆高機運貨之用)。」、「(有無扣掉木材中間墊板、空隙、包裝板等體積?)沒有,公司的測量方式是量最大體積,因為這是用來計算運費用的,空隙、墊板等也會占用船上的空間,所以要一起測量進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為真實;則關於提單上所記載之材積數,係指木材純體積或木材總體積,因關係到原告得請求之範圍,即有予以審究之必要。經查,除木材純體積外,木材間之空隙、墊板、包裝角、橫隔薄板、包裝板等空間、物品亦會占用船艙之空間,運送人無從另行使用該部分空間,是木材間空隙、墊板、包裝角、橫隔薄板、包裝板等空間、物品之體積,自應與木材純體積相加,一併當作計算運費之基準,又因提單上記載之材積數即為運送人計算運費之依據,由此足認提單上記載之材積數應為木材總體積之材積數。此外,本院復依職權向高雄市船務代理商業同業公會函詢依照商業上提單記載之慣例,於託運之貨物為木材(木板)時,提單上所記載之貨物材積數是否包括木材間空隙、墊板等非純木材部分之體積在內等語;經該會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高市船代會字第三四號函回覆:「1‧理論上而言,運送人收取運費之憑據為貨物總材積數(單位:立方公尺),應包含木材間空隙、墊板等非純木材部分之體積。‧‧‧3‧託運人與運送人之間相互關係,在實務上,有多種不同之託運默契或約束,尤其是航運之景氣興衰,更關係到兩者之間種種條件之不同。4‧是以提單上所記載之貨物材積數,是否包括木材間空隙、墊板等非純木材部分之體積在內與否?則必需視兩者之間託運方式而定。」等語,有該函附卷足憑,是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提單記載之材積數僅限於木材純體積,則被告所稱提單所記載之材積數應指木材總體積等語,尚屬可採。即本件提單所載材積數,除木材純體積外,應包括木材間空隙、墊板、包裝角、橫隔薄板、包裝板等空間、物品之體積在內。
(三)至高雄市木材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木材公會)雖曾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高市木商總字第六一號函陳述:「一、有關國外木材託運價格按照買賣雙方訂立合約書協議行使(根據詳細調查一般同業間慣例係按木材實際材積數計算託運,本會提供作參考)。二、在全台灣運送木材確實是按木材實際材積數計算金額。三、依據木材業市場詳細調查辦理,特予更正。」等語;惟查,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向木材公會函詢依照商業上提單記載之慣例,於託運之貨物為木材(木板)時,提單上所記載之貨物材積數是否包括木材間空隙、墊板等非純木材部分之體積在內一節後,木材公會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高市木商總字第五七號函回覆:「有關木材託運,提單上所記載之材積數包括木材間空隙及墊板等非純木材部分之體積在內。」等語,嗣於原告郁禾公司陳情後,又以前揭高市木商總字第六一號函改稱慣例上係按木材實際材積數計算運費,前函(即高市木商總字第五七號函)係因該會理事長出國洽公,總幹事並非業者亦無實際詳細調查草率作覆,造成錯誤等語,有該會高市木商總字第五七號、第六一號、第六五號函各一件在卷可證。是以,木材公會就本院所查詢之事項(即提單上記載之材積數有無包含非木材純體積部分),不僅前後所述意見相互矛盾,且係因原告郁禾公司發函陳情始改變說詞,復未提出憑證並說明曾在木材業市場作何調查,則該會最後所陳述之意見是否與事實相符顯屬可疑,尚難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承上,本件提單上所記載之材積數既比系爭木材實際材積數(即測量得出之木材總體積材積數,詳如附表二所示)為少,則原告僅得依提單之記載向被告主張權利,即被告僅負交付提單所載材積數木材之義務,不負交付全部木材之義務;而被告自始即向原告表示願交付提單所載數量之木材,惟遭原告拒絕之事實,已如前述,故本件顯有債權人(即原告)受領遲延之情形。又於債權人受領遲延中,債務人僅須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迄未證明系爭木材之損壞,係基於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亦未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負本件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無據。
(五)原告另主張本件慧慈輪運送貨物之固定裝置通知書中,載明「S.F.(STOWAGEFACTOR)2.8-3」等語,可知系爭貨物之裝貨指數為二點八至三倍的空間,即慧慈輪所運送之實際木材數量(使用之空間)只要在提單記載的三倍以內,即合於運送契約之約定,被告應將約定範圍內之木材交付原告云云。然查,「S.F.( STOWAGE FACTOR)」即為「裝載因素」(又譯為積載因素、儲載因素等),係指每重一噸之貨物,於裝載船艙時所佔之立方呎體積為多少,此項裝載因素可供作裝載貨物之參考,以求貨物之重量及容積有適當之比例,使船艙空間不浪費、船舶亦適於航行。故固定裝置通知書中關於S.F.2.8-3之記載,僅為慧慈輪裝貨時參考之數值,與提單記載數量、約定記載數量均無關係,原告上開主張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三晟公司、森隆公司、坤林公司就本件領貨糾紛已拋棄對本件被告之所有請求權,而原告榮杕公司已拋棄對被告健航公司之所有請求權;且依提單之記載,本件被告僅需交付原告郁禾公司、榮杕公司、三晟公司、森隆公司、坤林公司木材總體積材積數各一百四十八點五六五七、二百七十點二六八九、二百九十五點三六一六、九十點七零三六、二百零九點七二八立方公尺之木材,被告亦已對原告表示願為上開給付,卻遭原告拒絕,即原告對系爭木材顯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又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系爭木材產生發霉、蟲蛀等狀況而不堪使用或價值減損,亦未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縱使系爭木材之一部或全部已不堪使用或價值減損,亦非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不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民事第二庭~B 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 法官 劉定安~B 法官 楊筑婷
~B 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FO~T32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一 │ ├──┬─────┬─────┬─────┬────────┬───────┬──────────────────┬────┤ │編號│買 受 人│捆數(捆)│片數(片)│材積(立方公尺)│受 損 程 度│ 受 損 金 額 │備 註│ │ │ │ │ │(木材純體積) │ │ │ │ ├──┼─────┼─────┼─────┼────────┼───────┼──────────────────┼────┤ │一 │郁禾公司 │ 249 │ 79870 │ 148.5657 │全部不堪使用 │貨物損失美金二萬零十四點三六元,公證│ │ │ │ │ │ │ │ │費(含相片費)新台幣七千一百四十元 │ │ ├──┼─────┼─────┼─────┼────────┼───────┼──────────────────┼────┤ │二 │榮杕公司 │ 432 │ 88563 │ 270.2689 │受損百分之七十│貨物損失美金九千一百零八點九四元,公│ │ │ │ │ │ │ │ │證費新台幣六千七百二十元 │ │ ├──┼─────┼─────┼─────┼────────┼───────┼──────────────────┼────┤ │三 │三晟公司 │ 428 │ 131252 │ 295.3616 │受損百分之八十│貨物損失美金二萬九千零三十六點六五元│ │ ├──┼─────┼─────┼─────┼────────┼───────┼──────────────────┼────┤ │四 │森隆公司 │ 112 │ 15833 │ 90.7036 │全部不堪使用 │貨物損失美金二萬一千四百三十六點四四│ │ │ │ │ │ │ │ │元,運費、裝卸費及其他費用共計新台幣│ │ │ │ │ │ │ │ │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 │ │ ├──┼─────┼─────┼─────┼────────┼───────┼──────────────────┼────┤ │五 │坤林公司 │ 229 │ 56900 │ 209.728 │受損百分之八十│貨物損失美金三萬四千八百二十元,公證│ │ │ │ │ │ │ │ │費、運費共計新台幣八萬七千九百九十元│ │ └──┴─────┴─────┴─────┴────────┴───────┴──────────────────┴────┘ ┌─────────────────────────────────────────────────────────────┐ │附表二 │ ├──┬─────┬──────────────────────────┬────────────────────┬────┤ │編號│提單持有人│ 提 單 上 記 載 之 數 量 │遠東公證公司量出之數量(without skids) │備 註│ ├──┼─────┼─────┬─────┬────────┬─────┼────────┬───────────┼────┤ │ │(買受人)│捆數(捆)│片數(片)│材積(立方公尺)│提單號碼 │ 捆數(捆) │材積(立方公尺) │ │ │ │ │ │ │ │ │ │(木材總體積) │ │ ├──┼─────┼─────┼─────┼────────┼─────┼────────┼───────────┼────┤ │一 │郁禾公司 │ 249 │ 79870 │ 148.5657 │FWTMKAO-04│ 249 │ 312.6825 │ │ ├──┼─────┼─────┼─────┼────────┼─────┼────────┼───────────┼────┤ │二 │榮杕公司 │ 432 │ 88563 │ 270.2689 │FWTMKAO-15│ 432 │ 991.8203 │ │ ├──┼─────┼─────┼─────┼────────┼─────┼────────┼───────────┼────┤ │三 │三晟公司 │ 428 │ 131252 │ 295.3616 │FWTMKAO-08│ 427 │ 785.6128 │ │ │ │ │ │ │ │FWTMKAO-14│ │ │ │ ├──┼─────┼─────┼─────┼────────┼─────┼────────┼───────────┼────┤ │四 │森隆公司 │ 112 │ 15833 │ 90.7036 │FWTMKAO-02│ 112 │ 208.0833 │ │ ├──┼─────┼─────┼─────┼────────┼─────┼────────┼───────────┼────┤ │五 │坤林公司 │ 229 │ 56900 │ 209.728 │FWTMKAO-05│ 229 │ 374.3844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