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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紐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紐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徐美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為依法提起上訴事: 甲、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萬元正,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上訴人受損害發生翌日之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給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乙、事實及理由 原審所為本件判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送達收受。經核原審雖職司「訴」訟 之審判,卻不知「訴」是什麼﹖對上訴人起訴「訴內」的法律關係,未依法切實審判 。且對上訴人起訴的事實理由上攻繫防禦方法,均致置不問,亦未有審判,而以「訴 外」之事項,且完全片面的「抄」自被上訴人「訴外」而又與事實不符之抗辯,以為 「全部判決」的理由,可謂 全部判決所載的事實理由,無一字一句,若非「判決成為登載不實偽造的文書」 即是認事用法,「故意」違背上訴人已在訴狀中闡明,原判決亦未記載如何不採之法 律上理由,而以根本背離法律文義之方法,胡言亂判。顯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有 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不是「見解」「疏失」問題。此判決,實在欺人太甚,難以容忍,上訴人不在意 標的這一點錢,故亦不在乎訴訟的勝敗,而在一個善惡是非與司法的良心、正義問題 。故訴訴中,審判權在法院。判決確定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言論、檢舉...等權 利在上訴人,上訴人不必使憲法上的權利,從各個角度予以揭露、舉發、追究其責。 為免予人何以不上訴救濟的藉口,爰於法定上訴期間,依法提起上訴現將上訴理由分 述於下: 一、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之過程中,發現有偏離法定訴訟程序正途之情形,均曾以訴狀 加以「自 」並有忠告之意,表達適當之意見。其中之一,在告以何為「訴」﹖訴內不須裁判,訴外不得裁判。 而以九十年四月十日的準備書(五)狀表示 民事「訴」訟審理與判決之範圍,以「起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準。在此範 圍內,法院必須審理裁判。如未判決,有利決如同無判決,無實質上既判效力。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如未判決,無實質上既判效力,得 更行起訴,判例甚多,僅錄一、二於下: 原確定判決係以兩造間耕地爭議與租佃有關,上訴人未聲請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解處,逕行起訴,不備法定程式,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未就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上訴人於該案確定後提起本件請求返還土地之訴,原審 認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殊難謂合。(五十一年臺上 字第二0三八號)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 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 ,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 判力。(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二號) 反之,當事人未起訴聲明的法律關係事項,即當事人聲明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 以外」的事項,法院不得審判。否則,即屬自始無效的「訴外裁判」。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訴之聲明的法律關係)之事項為判決 。否則,即屬自始無效的訴外裁判。判例甚多,僅錄一、二: 原告起訴以訟爭產業為其公有,請求被告交出,被告應訴後,雖以私有為抗辯, 但並未提起確私有之反訴,則審究結果,如認為並非公有,則僅駁回原告之請求 即為已足,倘主文內於駁斥原告請求之外,另行認定(判決理由中認定)訟爭產 業為被告所有,即屬訴外裁判。(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四七號) 訴外裁判,當事人不受拘束。(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六五號)法院對於民事案件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範圍,而當事人之聲明事項, 則除有特別規定情形外,應以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十九年 上字第一六九九號) 民事訴訟法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 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 (四十七年臺上字第四三0號) 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四百條第一項之情形多矣,於後另論 。現僅舉一例,如原判決以 上訴人買賣股票,自負贏虧,不足認造成損害(判決第八頁第三-六行) 既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未就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 二十條、公司法第一百條、六十一條法定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判決。原判決第五 頁二,亦未記載被上訴人有此主張。顯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此外「訴 外」又無「既判力」的「無效故意枉法判決」為何﹖上訴人狀提此一基本的「訴 」之判決問題在先,要證明「在核」的判決,係「故意枉法裁判」。 作為日後檢舉、評鑑、究責...的「故意」證據。 二、民事裁判,與刑事判決不同。刑事如有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牽連,連續 的「裁判上一罪」關係,如重罪成立,輕罪可不論。民事除非有一法律關係成立 ,為原告勝訴判決,其他法律關係可勿論外,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有一原告起訴 的法律關係未判,即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且縱屬當事人攻繫防禦方法 ,法院亦必須一一載明其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法院為判決時,應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 ,應記明於判決。 第二百二十六條: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其提出之攻繫或防禦方法。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繫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如未記,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的當然違背法令 。 而原判決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另予審酌,附 此敘明。(原劏決第九頁) 毋庸審酌「敘明」的法律上依何在﹖反之,法律責命「判決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怎能不斟酌﹖事實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毋庸審酌 」的,都是上訴人的主張,陳述及證據。 原判決不可能不知道「應斟酌」「記明於判決」,只是「玩法」的本領不足,找 不到理由駁倒上訴人所主張的法律關係上的事實證據,於以此種違法的「敘明」 來欺侮上訴人唬人。結果原判決的「敘明」,事實上已「用判決自己招哄」: 有關上訴人主張的法律關係部分「毋庸審酌」,係屬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條第一項,所為無既判力的枉法判決。 有關上訴人攻繫防禦部分「毋庸審酌」,係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 ,第二百二十六條,所為判決不備理由,當然是違背法令的枉法裁判。 三、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全部理由,載於判決第六頁「四、法院判斷」分兩部 份。在邏輯上「行為事實」應判決在先,應否賠償的法律關係,視行為有無侵權 造成損害判決在後。原判決顛倒「先事實後理由」的邏輯,先判法律關係,後判 「共同侵權行為」殊背事理之常。令人有錯亂不知所以之感,爰倒正其次序,就 原判之兩部分,分別提出駁斥之上訴理由於下: 四、原判決(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 行為請求部份:(原判決第七-九頁)。其中原判決已認定:「被告紐煇公司僅 是因欲上市(櫃)而與全球公司簽訂股票承銷總代理契約書」。(判決第八頁) 股票委由「全球」總經銷,又認定:「原告提出之系爭五張股票、o王球公司副 總經理命全球公司股務室辦理系爭股票過戶之字條、全球公司股務室收據兼過戶 後領單。」(判決第七頁) 據此,上訴人舉證主張之其他事證理由,於此暫不置論,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六日補充理由(二)狀第二-四頁。 九十年四日準備書(五)狀第四頁, 引用司法院判例變更會議決議,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六十七年台上字 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均認為不必有意思聯絡,只要有行為關連共同,即足以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 原判決並未記載不採之意見,則依此, 被告與全球公司,有「承銷訟爭股票行為關連共同之共同行為之關係。被告與全 球之行為,均為「一個共同不可分的侵權行為」,被告對全球之行為,亦視為被 告之行為而應負全部責任。 原判決對上訴人起訴之此項法律關係,在其判決的四點理由中,不但均未判決, 判決無既判力,且將共同侵權行為,不依一個共同侵權行為,違背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為違法之判決,現將原判決四點理由,分別全文剪貼後再批駁於下: 1、原告買賣之標的既為系爭之五張股票,而該五張股票業經出賣人王露雲交付予原 告,並由全球公司代為辦理過戶完畢,被告公司並曾通知原告參加該公司八十九 年二月三日之股東會等事實,業據原告自認屬實在卷,並經證人王露雲結證實屬 ,(王露雲結證與上訴人原不相識,係其將股票賣全球,全球賣上訴人因股票過 戶而相識)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五張股票、全球公司副總經理命全球公司股務室 辦理系爭股票過戶之字條、全球公司股務室收據兼過戶後領單(證明全球代被上 訴人總經銷並過戶訟爭股票,且由全球賣上訴人)、被告紐煇公司通知原告參加 該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之股東會開會通知等在卷可稽等事實,業見前述。原告 既已取得該五張股票,即已達成買賣之目的,自不足以認有何損失之可言。致於 原告於買受系爭五張股票後,股票之價值如何因市場之因素漲跌,係屬原告應如 何自負贏虧責任之範圍,自不足以認係因本件買賣所造成之損害。(原判決第七 -八頁)這一點幾百字的判決,每一字、一句都是違法的判決。 第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的: (一)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究竟有什麼理由是否成立,沒有 一字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賠償的法律關係之一,是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三項: 有價證券之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 之責。 買賣即交付,為「發行」行為,而「全球」之買賣,係原判決認定被告紐煇公 司僅是因欲上市(櫃)而與全球公司簽訂股票承銷總代理契約書。(判決第八 頁)而判決第八頁三,又認定有虛偽詐欺之行為,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未有 判決。 此兩項上訴人起訴之法律關係未有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為無 既判力的枉法裁判。 第二、原判決以原告既已取得該五張股票,即已達成買賣之目的,自不足以認 有何損失之可言,致於原告於買受系爭五張股票後,股票之價值如何因市場之 因素漲跌,係屬原告應如何自負贏虧責任之範圍,自不足以認係因本件買賣所 造成之損害。(判決第八頁第三行下段至第六行) 既非上訴人起訴所主張賠償損害之法律關係,依原判決第五頁二,記載被上訴 人亦未有此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根本是屬於自始無效的訴外 判決。 2、原判決「2、系爭五張股票是由被告紐煇公司法人股東之「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取得增資新股後轉讓給全球公司集轉所屬之「建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建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讓給王露雲,王露雲再轉該給原告,而非由被告二 人出賣予原告等,亦見前述,故即使認原告受有損害,亦不足以認與被告二人有 何因果關係。」(判決第八頁) 此除訟爭股票係由王露雲出賣給全球,全球賣給被告,已由王露雲結證在卷外, 原判決已認定: 「被告紐煇公司僅是因欲上市(櫃)而與全球公司簽訂股票承銷總代理契約書」 。(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九、十行)「原告提出之系爭五張股票、全球公司副總 經理命全球公司股務室辦理系爭股票過戶之字條、全球公司股務室收據兼過戶後 領單。」(判決第七頁最後)行至第八頁)被上訴人與全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與全球均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如果能謂與「被告的 共同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只是原判決已認定被告與全球有共同侵權行為的「 事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裝聾作瞎,祝而不見的不平判決而已。 3、原判決「3、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五0、五九七五、 七七九六、一0一0二、00三、一00四、一0三七七、一一一00、一八九 三五號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起訴書所載,被告紐煇公司僅是因欲上市(櫃)而 與全球公司簽訂股票承銷總代理契約書而已。至於嗣後之『隱匿前開事實,公開 銷售上開公司股獲取暴利,根據上開公司提供之資料刻意加以偽裝美化,印製各 公司之「準備上市、上櫃計畫書」,內容載列誇大不實之公司資產規模、財務狀 況、營業能力、產銷計畫、發展前景等內容,使不特定人誤信上開公司具有相當 規模及發展潛力,影響客觀自主之判斷。復利用投資人對專業媒體之信賴,於首 都時報刊登上開公司之投資價值,華衛電視台、房金衛視台等有線電視頻道,播 出「股市致富」等節目,公開促銷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楊恭惠等人並輪流至節 目分析上開公司股票,蓄意哄抬股價。使不特定人誤信購買,蓄意哄抬股價,其 販售股票之價格,並非以公司經營良窳、財務狀況等正常市場機制為據,全然取 決於強力虛誇哄抬之銷售情況,獲利全歸全球統一集團所有』等行為,則為全球 公司之負責人楊恭惠、楊恭福等人所為,亦不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共同違法之行為 可言,」(原判決第八-九頁)亦只是一方面認定「被告紐煇公司僅是因欲上市 (櫃)而與全球公司簽訂股票承銷總代理契約書。」(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九、 十行)股票由被告委任「全球總經銷,故原判決又認定:「原告提出之系爭五張 股票、全球公司副總經理命全球公司股務室辦理系爭股票過戶之字條、全球公司 股務室收據兼過戶後領單。」(判決第七頁最後一行至第八頁)有 被上訴人與全球共同侵權的行為關連之事實另方面卻又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條第一項,對上訴人起訴主張的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法律關係。消極的不予判 決,積極的違背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將「一個不可分割的共同侵權行為予割裂 」, 被告亦應負責的「全球公司之負責人楊恭惠、楊恭福等人所為的一個共同侵權行 為,違背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判曰不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共同(瞪眼說瞎話的上述 共同行為事實,不是有此共同嗎﹖)違法之行為可言。 「有何共同違法」﹖此部分判決的事實,被告與全球,除共同違反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二項,於後另論外, 違背「全球」非證券業而經營證券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原判決所載上述,以虛偽、詐欺、不實之方法,發行,買賣訟爭股票,違背證券 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三項: 有價證券之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取得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原判決對上訴人起訴之此兩條法律關係,究竟是不知道,還是故裝胡塗無知所 瞎說「有何共同違法」。 4、原判決「4、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係針違法經營證券商業務之 人而設之規定,其規範之對象並不含提供股票之人。故只有違法經營本項業務之 全球公司人員始受本條之處罰,被告二人則因非本法條規範對象而尚不足以認為 有本條之適用,故原告依本法條之規定,主張被告二人有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之適用,亦與法條之成立要件不符。(原判決第九頁)此豈不是牛頭不對馬嘴,荒唐又荒唐到極點的判決﹖原判決以 「故原告依本法條之規定(指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主張被告二人有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亦與法條之成立要件不符。」 第一、上訴人從未主張過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顯是「訴外裁判」。 第二、如果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是第一百八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誤, 則應針對「該條之法律成立要件」是什麼﹖如何不符予以裁判,如何以證券交易 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來判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法律成立要件」﹖豈不是牛頭不對馬嘴的荒唐到了極點之判決 ﹖ 綜上此部分可證,原判決的 (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請 求部份: 根本未對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此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舉證「共同關連行為 」之事實,(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補充理由(二)狀第二-四頁,九十年四 月十日準備書(五)狀第四頁),有過成立不成立的一字一句判決。甚且判決中 自己已認定了:「被告紐煇公司因欲上市(櫃)而與全球公司簽訂股票承銷總代 理契約書。」(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九、十行)股票由被告委任「全球總經銷」 。故原判決又認定:「原告提出系爭五張股票、全球公司副總經理命全球公司股 務室辦理系爭股票過戶之字條、全球公司股務室收據兼過戶後領單。」(判決第 七頁最後,行至第八頁)被上訴人與全球,有如上「行為關連共同」的侵權行為 事實,只是應判出來,以須判出來,就是違法的不判出來,可見:判決到這一標 題,是唬人、騙人、故弄玄虛的, 法院「職司」訴訟之審判,原判決何以連「訴」都不判了﹖係其明知: 只要有行為關連共同,即是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但因心生財迷覈鬼,既無法律上理由可供玩弄來判決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但上 訴人起訴主張了,又不能不判,準備書(五)狀特別請求「依法判決」,於是只 好用標題唬人的不平判決。顯無任何既判力。且判得如上所述,枉法之嚴重而多 ,真是不堪入目。這樣的判決,如確定後不依聲請評鑑、訴訟、檢舉,及言論等 方法,促使司法當局注意,社會共同瞭解監督,實不足以正此惡劣的知法玩法的 司法國氣, 五、原判決(一)、原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一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 十條第一、三項請求賠償部份:(原判決第六頁至第七頁)實分二點。第一點為 被告的本件訟爭股票「發行登記」的抗辯,第二點為原審對訟爭股票發行登記的 「解釋」認定。第三點為結論。現先全部剪貼於下 1、被告紐煇公司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發行之增資新股,係得公開發行之新股,業據被 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原審明知上訴人言詞,訴狀皆有「對外不公開」之爭執竟 然捏造)之證期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六)台財證(一)字第四0一二八 號函為證,依該函主旨:「貴公司申請以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股票000000 00股,每股面額十元,總額新台幣000000000元乙案,惟予照辦。貴 公司以前未公開發行普通股股票00000000股,每股面額十元,總額新台 幣000000000元,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視為公開發行,請查 照」,被告紐煇公司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之增資新股,並非不得公開發行之股票, 自足認定。該次增資新股既為得公開發行之股票,則被告紐煇公司及乙○○,依 法辦理該次增資新股之發行及股票轉讓後之過戶手續,即無任何違法或虛偽、詐 欺之可言。 2、原告雖以證期會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八九)台財證(一)字第一一二二四一號 函為據,認被告紐煇公司不得公開發行增資新股。惟該函之內容係記載為:『紐 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屬未上市(櫃)公司,...,本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以(八六)台財證(一)字第四0一二八號函同意紐煇科技現金增資案,係屬依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免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一定比率對外 承銷之案件」』。依該函之內容以觀,只是答覆原告稱被告紐煇公司該次增資發 行新股為不必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分散股權之規定,將所發行 之新股提撥出一定比率供公眾公開認購而已,並無任何禁止被告紐煇公司公開發 行該次增資新股之文字,原告顯係誤解上開函令之內容,而誤認被告紐煇公司不 得公開發行該次增資新股,進而誤認該次之增資新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第一、二項之規定而無效。 3、綜上,原告認被告紐煇公司發行之系爭五張股無效而受有損害,進而依上述三法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部份,顯與法不符而無所據,自應予以駁回。可 見原判決違誤重重,實到了十分荒唐的程度。 第一、原判決所謂:「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證期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八六)台財證(一)字第四0一二八號函為證,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視為公開發行,請查照「(判決第六頁)此「原告所不爭執」六字判決,把 判決書判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蓋 : (一)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行言詞辯論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此一文書主張訟爭 股票係公開發行股票時,當庭爭執:「係只對內之原股東,員工公開發行,不 得對外不特定人公開發行。」 並以原判決亦認定的「同意紐煇科技現金增資案,係屬依證券交易第二十八條 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免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一定比率對外承銷之案件」』。( 判決第七頁第一-四行)予以證明外,①訟爭股票為記名股票,記名股票人盡 皆知,是不得對外公開發行買賣之股票。得對外公開發行者,必是並記名股票 。②訟爭股票是「現金增資股票」,現金增資係由公司內原股東,員工募集之 現金增資所發行之股票,根本不得違法對外募集資金,所以是不得對外發行之 股票。 (二)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上訴人再以補充理由狀,對此部分提出詳盡之爭執 。(第二-六頁) 故被上訴人之此一書證,既有爭執, 必須由被上訴人提出「得對外公開發行」之證明。否則,即應以「不能證明得 對外發行」之舉證法則為判決。是原判決此部分以「登載不實」之方法所為之 判決,自屬違法。 第二、法院認上訴人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能成立。必須就原告主張之法律 關係所舉證之事實是否存立為判決。不可且嚴禁在原告主張法律關係係所舉證 之事實外,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當事人主張原判為判決。 蓋,只要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能成立,原告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反之,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成立,法院如不針對此判決,另以「原告主張法律 關係以外的訴外理由」為原告敗訴判決,並未推翻原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的, 應為勝訴判決的事實理由,即屬故意訴外的枉法裁判。 原判決此部分,即「原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一條,及證券交法 第二十條第一、三項請求賠償部份:」全部均由上述。 以非法的訴外裁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而對上訴人原告所主張之此各該法律關 係未有判情形。即違本狀 揭的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八 條,所為無既判力的自始無效判決。 現分述之 (一)「原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部分,原判決既未認定乙○○非紐煇公司負責人 ,亦未判決系爭股票,非乙○○執行公司發行股票的業務。判決無有一宗裁判 。列為標題,有名無實而只是用來騙人,唬人,根本無有絲毫的既判力。 (二)上訴人主張之證券父易法第二十條第一、三項: 有價證券之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 之責。 上訴人所舉證主張之事實,僅以上訴人之準備書(五)狀(第五-七頁)所載 : 此不僅有原證十二、十三之刑事判決,及原證十六之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 (起訴書第七、八頁)認定被告與「全球」簽訂系爭股票總經銷契約書,由「 全球」與被告共月石作系爭股票虛詐不實之買賣,而認被告與「全球」被告楊 恭惠以虛偽不實宣傳使人誤信買賣股票,違反證券父易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犯 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刑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之罪嫌。(起書第十五頁) 其事實,起訴書詳載:(第七、八頁) (以下引用起訴書所載事實,詳準備書(五)狀第六、七頁) 原判決對上訴人舉證主張此一證券父易法第二十條第一、三項被告應與全球共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 無有一宗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為無有既判效力的枉法裁判甚明。 而原判決卻以 該次增資新股既為得公開發行之股票,則被告紐煇公司及乙○○,依法辦理該 次增資新股之發行及股票轉讓後之過戶手續,即無任何違法或虛偽、詐欺之可 言。(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五行以下) 此既非當事人訴之聲明法律關係所主張之事實,原判決何能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八條當事人主義原則,為此自始無效的訴外枉法裁判﹖ (三)上訴人主張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 公司非經...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 違反前項規定發行股票者,其股票無效。但持有人得向發行股票人請求損害賠 償。 所謂「發行」證券父易法第八條: 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 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一日準備書狀(第二頁以下)準備書(五)狀(第 八-十一頁)就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登記」 從法理到事實上闡明其為「空白」、「填實」法,登記為登記事實,故公司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法律上亦曰: 法定登記事實法,即填實法所定之事實法。 法定登記事實,已有法律確定,法院只能依此認定,不得以任何方法予以改變 。 上訴人何以作此闡述,請容上訴人  言之,本件在審理過程中,此公司法第 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原審根本不知其為何物,教亦冥頑不能悟矣!上訴人係 一年七旬的老朽,出身中美正統的法學院,(台灣為台大法律系,美國為Yele Law School)濫竽法學講壇近四十年。我視民刑小法,只是依民文化規範社會 ,人民生活的一種法術,不能成為思想學術,而登記法屬於行政法,只知玩弄 民刑小法者,對此更是莫明其妙了。 民國五十四年,上訴人在逢甲大學(時為工商學院)任教兼教中部諸大學時, 基於教學上需要,已出版「中華民國憲法新論」(逢甲叢書之十三)政治科學 原理(二十年前,發現美國紐約大學有節譯我此書的盜版節譯本)及行政法學 原理,那年暑假,現司法院副院長城仲模我們並不相識,他突來寒舍要買我此 書,他說:他留學西歐五國七年,專攻行政法,現任教政戰學校(即民五十四 年時)回國後,始發現我留學七年所學的行政法,你(指上訴人)這本書中都 有了。城仲模還在,可以問他。翁岳生年少於我,那時還未任大法官,他後來 出版的行政法,人皆稱為行政法權威,但相當部分學理,都與出版在先的拙着 相同,這也是可以對比的。我敢說,我在此以本件實例,雖簡要而講的「登記 法」法理,末必是能化錢買得到的行政法學術。因為一般教科書根本未言及於 此。 現就本件法律關係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為例,簡述「登記法」於下: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的「登記主義制度」舉世各國,不僅都把他作為 國家政府,管理國事,社會一種極重要的方法,也是穩定社會,確保人民權義 所不可少的一種制度。 故當今各國,在各方面都廣泛的採行登記制度,如我國不止是公司法,其他如 土地法、戶籍法,....等等皆是。試想,國家如無這些登記法,國家政務 ,社會如何管理﹖人民權義如何保障,穩定。因為他廣泛的深化到人民的生活 中,所以也已成為一種常識。 凡屬登記法,必是「事實登記法」。就法律言,又必是「空白法」,空白的事 實,由行政官署准予為如何「事實之登記」行政命令予以「填實」。此填實空 白事實的行政命令,曰「填實法」。填實是填實法律上登記的事實,故凡屬登 記法,皆為「法定事實登記法」。 即法律登記的事實,已成為法律,由法律確定其事實。故「法定登記事實」, 除依法定程序變更登記其事實外,任何人,當然包括法院在內,都無權駕凌法 律之上,來否定改變法定登記的事實。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有兩項登記的規定。 第一項上段僅規定「公司設立登記」。但公司之種類繁多,有限公司、無限公 司、兩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等,法律無從為統一的規定,故僅概 括為「公司設立登記」。對各公司言,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並未對其規定, 故曰「空白法」。 公司在申請設立登記時, 所有的「登記法」都一樣,都必須審查其是否「合於法定事實」且必須合於事 實才會准予登記。 而由行政主管官署,如公司登記的主管官署經濟部,視其申請設立的事實條件 ,而准予為如何公司登記的「行政命令」,予以填實,此行政命令,即為此一 登記法的「填實法」。 登記是事實的登記,故登記法皆為「法定事實登記法」。他的事實登記效力, 直接由法律而來,故除非依法定程序變更登記其事實外,任何人皆無權否定, 變更法定登記的事實。 第一項下段規定的「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其理學上述「公司登記」之情形相 同。股票 不僅有上市、上櫃之別, 且有公開發行與不公開發行之異, 而任予公開發行者,又有僅得「對公司內部股東、員工」公開發行,而不得對 公司外不特定人」公開發行之不同。 法律無從對各種不同股票所發行作統一的規定,故僅概括的規定「發行新股變 更登記」,此對公司而言,並未規定,故曰「空白法」。當各公司申請要發行股票時,證券主管官署的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審查該公司是否具備發行何種股票的「法定條件」,予以准駁,或准予為何種 股票發行登記的行政命令,予以「填實」。故虍行政命令曰「填實法」。登記 係登記法律規定之「事實」,故凡登記法,皆曰:「法定事實登記法。」此乃 成為人民生活習慣上的常識。如 某屋五十坪登記為張三所有,絕無人說是四十坪為李田所有。 籍設高雄的郭文通,絕不會有說他是台南的王八旦, 故, 上訴人在原審一再主表示,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系爭股票發行登記 的事實,原證五明示為免對外承銷之股票。 原判決此部分之全部判決。上訴人再全部剪貼於下: 2、原告雖以證期會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八九)台財證(一)字第一一二二四一號 函為據,認被告紐煇公司不得公開發行資增新股。惟該函之內容係記載為『紐煇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屬未上市(櫃)公司,....本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 (八六)台財證(一)字第四0一二八號函同意紐煇科技現金增資案,係屬依證 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免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一定比率對外承 銷之案件」』。依該函之內容以觀,只是答覆原告稱被告紐煇公司該次增資發行 為不必依證卷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分散股權之規定,將所發行之新股 提撥出一定比率供公眾公開認購而已,並無任何禁止被告紐煇公司公開發行該次 增資新股之文字。 1、無有一字一句對上訴人所主張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二項之法律關係加 以判決。且連此條文均未言及。雖判決言及「原告雖以證期會八十九年一月三日 以(八九)台財證(一)字第一一二二四一號函為據,....」對公司法第一 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有影響,但究非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二項,而屬此法 律關係以外之事項,依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判例見本狀第四頁) 仍屬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未有裁判而為無既判效力的枉法裁判。 2、原判決以該函,亦認定財政部證券及期貨管理委員會 一則認:係屬依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免提撥發行新股總額 一定比率對外承銷之案件」』。 再則原判決自己亦認:被告紐煇公司該次增資發新股為不必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 八條之一第一項之分散股權之規定,將所發行之新股提撥出一定比率供公眾公開 認購。 又如何矛盾的判謂:原告顯係誤解上開函令之內容,而誤認被告紐煇公司不得公 開發行該次增資新股。 3、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五,即原判決所說的原告以證期會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八九 )台財證(一)字第一一二二四一號函為據,主張為被告公司系爭股票依公司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為「發行登記」之填實法,故此函填實法所登記的「免 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一定比率對外承銷之案件」的法定登記事實。 且有原審法院無權超越法律的法定登記效力之事實。事實已只能認定,不是法律 ,不可用解釋來變更事實,更何況此為具有法律效力而拘束法院的法定登記事實 。 就如前面例舉:某屋五十坪登記為張三所有,絕無人可用解釋方法,「土地法」 並未「禁止」此屋可登記為四十坪係李四所有,此乃財夫走卒三齡雅童皆知之常 識。 原判決若非對行政法學上的登記法一無所知,即是心中有鬼的將此已成為「法定 登記事實」填實法的該函,視作一般文件的用解釋方法,來改變「免對外公開發 行所法定登記事實」,實屬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違法。更何況,公司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登行權,屬於行政權,法院只能適用,無權對登記之事實 加以解釋,更何況原判決有解釋釋得前後矛盾之違法,已如前述。如原判決可取 ,則可否亦以:戶籍設在岡山的郭文通,就是藉設高雄的司法肩客王八蛋。因為 戶籍法並沒有「禁止」(原判決理由)岡山的郭文通,不可在高雄設籍改名為王 八蛋。 若原判可說可行,所有的登記法,豈止是公司法一百六十一條,都可被原審判得 蕩然無存了。 六、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法律關係,在原審舉證說明綦詳現再補充簡 要事實理由於下: (一)被告與「全球統一」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方面:業 已舉證原證十六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明被告與「全球」簽訂有系爭股 票承銷總代理契約書,並認被告與「全球」,「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第六、七頁、十六頁) 並舉證原證七-九證明訟爭股票確有被告委由「全球」總經銷,由「全球」出 賣並過戶給上訴人,並經被告「自認」股票及其背面過戶之真正。 依上被告與「全球」,確有本件訟爭股票發行,買賣「行為關建共同之法律關 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為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人,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再補充理由狀中,引用判例變更會議 決議及判例敘述甚詳。 原判決對此訴之法律關係無有一字裁判,亦未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認事用 法,顯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為此依法提起上訴,狀請 鈞院依法審判。 (二)被告與「全球」共同違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 證券業務。 法律關係方面。 其「共同」發行買賣訟爭股票行為關連共同之事實,前項已有說明。依原證三 「全球」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法定登記事實)證明「全球」非證券商。 原證十六之檢察官起訴書,亦認定全球被告楊恭惠...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擅自經營證券交易相關業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係犯同法第 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原判決亦竟對上訴人此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的法 律關係,故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規定,視而不見的未予裁判,為此提起上訴 ,狀請 鈞院依法審判。 (三)被告與「全球」共同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二項公司非經.... 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 違反前項規定發行股票者其股票無效。但持有人得向發行股票人請求損害賠償 。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三項: 有會證券之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會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 之責。 法律關係方面。所謂「發行」證券交易法第八條: 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 本件訟爭股票,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為「發行登記」,上訴人業已舉證 原證五主管官署財政部證券及期貨管理委員會所函告之「填實法」准予為 免對外承銷之股票登記 是訟爭股票之發行,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下段「法定登記發行之事 實,為免對外承銷發行之股票。」 原判決根本未針對上訴人起訴之此項法律關係及法律上之主張,有一字一句裁 判。而以「訴外」之該函,用解釋方法,將此法定登記免對外承銷發行之事實 ,法院無權變更之法律及此法定登記事實,判得蕩然無存。顯違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八條禁止規定,無既判效自始無效之訴外判決。為 此提起上訴,狀請 鈞院依法審判 被告與全球「共同」違反前項即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下段訟爭股票發 行登記免對外承銷發行之法定登記事實之規定發行股票者,而違法對外公開發 行之事實。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共同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 人誤信之行為方法,發行或買賣訟爭股票的行為事實,除「共同」發行、買賣 、過戶訟爭股票之「行為關連共同」事實,已在前有舉證說明外(本狀三五、 三六頁)上訴人舉證而為原判決採信認定的原證十六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實 上載證明:(原判決第八頁三至第九頁) 3、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五0、五九七五、七七九六、一 0一0二、00三、一00四、一0三七七、一一一00、一八九三五號等違反 證券交易法案件起訴書所載,被告紐輝公司僅是因欲上市(櫃)而與全球公司簽 訂股票承銷總代理契約書而已。至於嗣後之『隱匿前開事實,公開銷售上開公司 股票獲取暴利,根據上開公司提供之資料刻意加以偽裝美化,印製各公司之「準 備上市、上櫃計畫書」,內容載列誇大不實之公司資產規模、財務狀況、營業能 力、產銷計畫、發展前景等內容,使不特定人誤信上開公司具有相當規模及發展 潛力,影響客觀自主之判斷。復利用投資人對專業媒體之信賴,於首都時報刊登 上開公司之投資價值,華衛電視台、房金衛視台等有線電視頻道,播出「股市致 富」等節目,公開促銷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楊恭惠等人並輪流至節目分析上開 公司股票,蓄意哄抬股價。使不特定人誤信購買,蓄意哄抬股價,其販售股票之 價格,並非以公司經營良窳、財務狀況等正常市場機制為據,全然取決於強力虛 誇哄抬之銷售情況等等。檢察官以被告楊恭惠以虛偽不實宣傳使人誤信買賣股票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犯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四十 條常業詐欺之罪嫌。提起公訴。(起訴書第十五頁) 依上原判決自己採認的證據事實,被告與「全球」共同 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行為,違反同條第一項訟爭股票不得對外公開 發行之登記而對外公開發行。 有證券交易法第三項,違反第一項訟爭股票之發行,買賣,不得有虛詐使人誤信 之行為,而以虛詐使人誤信之方法,發行、買賣訟爭股票之行為事實。 原判決故意惡質的故意裝作心盲眼瞎的無視其自己認定的上述事實存在,依法必 須對 上訴人起訴主張此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二項,證券交易法第一、三項之 法律關係裁判,又故意枉法凟職的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不依上事實 將此法律關係裁判, 為此依法提起上訴,狀請 鈞院依法審判。 七、上訴人乃一年屬七旬的老朽。爾今子女長大成人,不無力成,孫輩繞膝,家庭幸 福美滿愉快。絕不在意標的這一點小錢,對上訴人人生活毫無半點影響,故而亦 不在意訴訟之勝敗,而在意此等社會惡徒,竟公然如此猖獗,而「國法」竟無可 奈何他們,尤其是欺侮到畢生從事法學教學的上訴人頭上,上訴人絕不干心的就 此罷休而寧可再勞命喪財不求有報的追究其責者, 從本件刑事檢察官已公訴之「同一案件」,上訴人能另以重罪對「全球」楊恭惠 提起自,固可見上訴人對此等惡徒之深惡痛絕,寧可再勞命喪財的追打此等惡人 到底,另方面容上訴人  的說,包括如郭文通的 法官在內,我保的說,亦絕 無此法律上的能力,能提起自訴而法院不需受理, 但沒有想到的,郭文通比這些惡徒更惡,上訴人在yele時,指導上訴人的陸遜教 授(Tohr P. D wson)引用英法等國的法院判決,認為法官的判決,除非有非常 特別而充分的理由,尊重判決先例(判例)的延續性,是法官最重要,最基本的 職責任務。所以法院的判決容許有預測性。 他說: 假如同事件的同一法律問題,祇因時間或當事人不同而作不同的判決,必令人疑 惑他的公平性與合法性。所以尊重判例,是抵禦法官剛愎,專橫最重要的武器, 也是維護法律最重要的保障,因而判例也成為限制法官審判權行使的一項重要方 法。 故他又說: 尊重判例的一貫性,是檢驗法院判決品質的一項標準,因而容許人民以此來預測 判決並加以審查批判。(Taiks on american Law)但陸遜教授這一「理所當然的 常識」,竟被原判決踐踏、蹂躝得一無所存,以我的專業客觀憑良心說: 法律不但「絕」不是變幻莫測,無人能知的「天書」,且「絕對」具有高  所 穩定,固定性。「民刑 法」係依民族文化規範社會,人民生活方式的一種「法 術」,更具有通俗性。「依法審判」所法院判決,當然必具此特性。若判決背 這些特性,成為「變幻莫測」,大家看不懂的天書,可以肯定的推斷,背後必有 不可告人的貪凟舞弊不法黑手存在。臺灣司法公信力的民調淪為兩成,豈不悲乎 ﹖ 我依法律及判例,憑良心而絕對客觀的「預測、推斷」,實在看不出可有半點理 由,可給原審「假藉」、「玩法」的來判上訴人敗訴的空間與理由。因為我深知 像被告此類靠玩法牟利的奸商,整年遊走於法院之中,必以其不法所得之鉅款, 豢養一批批的司法肩客,來保護他的不法行為。 故而在訴訟過程中,處處 填的小心自衛,填實一切可能手法既玩法弄權的藉口 與機會。 如上訴人的準備書(五)狀,提出於「判決之前」,特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 、第三百八十八條闡明何謂「訴」﹖就是當事人間訴訟標的聲明之法律關係。法 院對此三者,有一未明確審判,而在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外裁判者。 即是把「訴」及其法律關係,判得蕩然無存,無有既判效力的自始無效之訴外枉 法裁判。 現原判決果不出我所料,全部用此方法「玩法」的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我絕不是什麼上訴救濟就算了的人。 上訴救濟是救濟原判決的無心之失。絕不是「免除法官枉法凟職裁判責任」的護 身符。現訴訟中,審判權在法院手中,充其量為我根本不在乎的敗訴判決而已, 有何懼哉!判決確定後,憲法賦予並保障人民的言論,訴訟及其他檢舉,聲請評 鑑的權利,地位倒置的在上訴人手中。 我必以「準備書(五)狀件郭文通「明知」而故意枉法裁判的證據, 全面的行使上訴人憲法所賦予的權利。容我不客氣說,我經歷見識過的事,遇過 的場面多矣!郭文通玩法來侮辱上訴人,「欺上訴人不懂法」﹖我要說的,玩法 也要有一點高明的法術本領。用如此粗魯、拙劣的法技,對上訴人如此玩法,我 倒要試試、看看最後的結果,是法傷到了上訴人,還是傷到郭文通。本件判決確 定後,就可拭目以待其結果。 看原判決,竟被如此玩法,輕蔑、污辱。斯可忍,孰不可忍,使上訴人憤怒填胸 不能自己,勉強寫完此狀,依法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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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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