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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訴人
一展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博愛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本院旗山簡易

庭九十年度旗簡字第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萬一千零八十六元,暨自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卅一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為:本件原告係儀器公司出售之檢驗藥品予被告,則原告請求之貨款自係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規定之商品之代理,應適用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原告請求貨款即於九十牛三月十二日止已逾二午六個月其請求權,因時效之經過而消滅」云云,固非無見。惟查:

⑴按簡易程序之上訴,適用第三編第二第二章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二款至第六款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無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

⑵本件依請求權競合之關係,上訴人變更為不當得利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自得變更法律關係為「不當得利」,改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為請求權之基礎。

⑶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不能與其他請求權合併競合請求併存,故請求權是否成立及時效是否完成,應為就其法律關係及構成事件各別判斷之,不應受其他請求權之存在或時效完戌而受影響,自不待言。

⑷又依輔助性理論之目的,在防止不當得利請求權適用範圍之擴大,特另創輔助性理論以狀節制,我國原則上實務見解肯定不當得利請求權得與其他請求權獨立併存,已如前述。

(二)再者依不當得力請求全之消滅時效原則上為十五年,而被上訴人主張即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已逾二年六月,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⑴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訂購檢驗藥品,尚欠十萬一千零八十六元之貨款未為給付之事實,被上訴人就此事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自認,自應依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為被上訴人之敗訴之判決。

⑵再者不當得利請求權係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替補,況且醫院訂購檢驗藥品,依一般社會事例均久延再訂期會算,況且本件雙方就繼續性供給契約,債權容易積累,而催討又不易,被上訴人自無受短期時效保護之必要,否刖即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一第二項,自不能以此項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標的為(相當於商品之代價之利益),進而作概念上推論,而仍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親定計算其消滅時效期聞,其時效期間仍定為十五年。(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八號判決參見),為此,狀請變更原給付貨款之請求權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而且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依貨款請求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嗣於本院審理中改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為請求權之基礎,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本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准予訴之變更,合先敘明。又本件上訴人已變更訴訟之標的為不當得利請求權,是於原審中所主張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本院爰不再予審酌,合先敘明。

二、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號著有判例。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博愛醫院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陛續向上訴人訂購檢驗藥品數批,尚欠十萬一干零八十六元之貨款未給付等事實,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原本十四張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上訴人於第一審依買賣關係起訴請求給付貨款,因原審認為已罹於時效消滅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改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為請求,然查,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出售檢驗藥品,縱然未支付價金而受有相當於使用商品代價之利益,但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使用商品代價之利益,係因基於雙方之買賣關係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是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商品之代價之利益,並無由構成不當得利之情事,上訴人前開主張,容與法有誤。

三、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其理由與本院之理由有所不同(因上訴人變更訴訟標的之故),但其結果一致,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已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進寶~B法官 林玉心~B法官 吳文婷

~B法院書記官 陳展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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