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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一九二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簡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訴人
玉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高雄縣三民鄉衛生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本院旗山簡

易庭九十年度旗簡字第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得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確有向上訴人訂製系爭鐵窗、鐵門,上訴人有開估價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同意以估價單之價格施作,當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還催促我們趕快施作,說他們上級有口頭同意安裝,我們在安裝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在場,並沒有阻止我們安裝,而安裝後第三天還叫我們去修改後面的防盜門 (左右對調)。原判決以上訴人僅憑估價單、統一發票各一紙尚不足證明兩造就該鐵窗裝設工程已有由承攬之合意,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顯有違誤,狀請鈞院鑒核,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如主文所示第二項之訴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照片二幀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上訴人並沒有拿估價單給被上訴人看,我們並沒有向上訴人訂製系爭鐵窗、鐵門,也沒有同意被上訴人安裝,而且依照規定,超過十萬元的工程必須往上報准,才可以施作。上訴人安裝完畢後三天,因後防盜門會妨礙進出,所以有叫上訴人來修改。因為上訴人裝得太快了,我們上級長官來視察,以為已經有鐵窗了,故不核准我們再提出經費的申請。原審以上訴人僅憑估價單、統一發票各一紙尚不足證明兩造就該鐵窗裝設工程已有由承攬之合意,而駁回上訴人原審此部分之訴,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委由上訴人裝設鐵窗,工程款為十九萬元,嗣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復將水電工程委由上訴人承攬,工程款為二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拒不付款,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中二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及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二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之水電工程部分確係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承攬,至於十九萬元之鐵窗工程部分,僅曾要求訴外人方榮隆提供估價單,尚未決定施作,上訴人即自行前來施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鐵窗裝設工程委由上訴人承攬,並已完成,被告尚未給付承攬報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各一張及照片二幀為證,被上訴人就系爭鐵窗已裝設完成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僅係請上訴人估價,尚未決定定作,是上訴人擅自裝設,被上訴人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云云。然查:系爭鐵窗裝設工程並非數小時、半日即可完成,事前須經丈量、設計、切割鐵材、組裝,再運送至現場裝設,上訴人若非經被上訴人同意,絕不會甘冒日後無法取得報酬之風險,擅自施作,甚且觸犯毀損罪之刑事責任。且自二幀現場照片觀之,系爭鐵窗、鐵門之固定點,均在屋內,而非裸露於屋外,該件工程上訴人如果沒有取得該宿舍之鑰匙入屋內安裝,亦無法施作完成。何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上訴人安裝完畢後三天,因後防盜門會妨礙進出,所以有叫上訴人來修改(左右對調)。因為上訴人裝得太快了,我們上級長官來視察,以為已經有鐵窗了,故不核准我們再提出經費的申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事前既未阻止上訴人裝設鐵窗、鐵門,事後又請上訴人修改鐵門,顯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應有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鐵窗裝設工程承攬契約之事實,已可認定,被上訴人辯稱未同意上訴人施作云云,顯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至被上訴人辯稱:依照規定,超過十萬元的工程必須往上報准,才可以施作云云,要屬行政上預算經費撥發之問題,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工程嗣後未經上級機關核撥經費,即抗辯未與上訴人成立系爭鐵窗裝設工程之承攬契約。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該鐵窗裝設工程已有由承攬之合意,且上訴人業已施作完成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曾向上訴人定作系爭鐵窗裝設工程,且上訴人亦已完成該工程,則上訴人自應給付該工作之報酬。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鐵窗裝設報酬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乃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院為終局審,核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進寶~B法官 甯 馨~B法官 陳建中

~B法院書記官 蔡文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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