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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
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雅屏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

九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一一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系爭契約並不以簽訂合約為必要,該合約已經蓋用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章,由簡易合約之簽訂,並考量交貨對象、地點、付款方式等,可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交易存在,況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貨款統一發票納為會計憑證,又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面額六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依同業習慣,可見兩造確有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貨款五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否則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請款單、對帳單、出貨單、支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信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承包少年撫育院景觀工程,並將其中連鎖磚工程部分轉由訴外人曾應金承包,訴外人曾應金並向被上訴人預支工程款七萬元,該工程完工以後,被上訴人係應訴外人曾應金之要求,以上訴人為受貨人開立統一發票,並簽發面額六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連鎖磚工程均由訴外人曾應金負責,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無支付貨款之義務。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訂購連鎖磚及界石,數量共計五百二十五平方公尺,約定價金共計十一萬五千二百九十元,並以高雄縣燕巢鄉少年撫育院為交貨地點。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貨物,並開立上開貨款統一發票與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僅簽發面額六萬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兌現後,尚餘貨款五萬五千二百九十元未給付,經上訴人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五萬五千二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並未向上訴人訂購該批貨物,連鎖磚工程係由訴外人曾應金所承包,貨款均已向訴外人曾應金清償,被上訴人並無給付該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將數量共計五百二十五平方公尺之連鎖磚及界石一批交付至高雄縣燕巢鄉少年撫育院,價金十一萬五千二百九十元,僅經被上訴人以面額六萬元之支票清償,尚餘貨款五萬五千二百九十元未受償,上訴人並已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等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出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各一紙為證,此部分事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訂購上開貨物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部分工程已由訴外人曾應金承包,貨款均已交付訴外人曾應金,其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則被上訴人應否負系爭貨物之買受人責任,即應加以究明。

三、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且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申言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有權代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0六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訂購上開貨物乙節,業據提出材料買賣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各一件為證。由該統一發票買受人欄載為被上訴人公司,已可見被上訴人為該批貨物之買受人。況該合約書除立合約書人一欄載有負責人林天寶之姓名外,並蓋有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章,而該統一發票章之印文,核與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統一發票章印文相符,益徵上開貨物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訂購。再者,上開貨物部分貨款六萬元係由被上訴人該時之負責人林天寶簽發支票所支付,此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支票各一件為憑,衡諸交易習慣,倘被上訴人並非向上訴人公司訂購該批貨物,焉有在貨款支票上載明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理。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向上訴人訂購該批貨物,並不可採。

㈡至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承包之少年撫育院景觀工程中連鎖磚工程部分,係轉由訴外人曾應金承包施作,應由訴外人曾應金負給付貨款之責任云云。惟縱認被上訴人所陳其已將連鎖磚工程部分轉由訴外人曾應金承包乙節屬實,然查,證人黃信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證稱,「我是和曾應金接洽系爭工程,也有到現場看過,現場工人表示該工程是被上訴人的工程,曾應金也表示是幫被上訴人做事,系爭合約是簡易的合約,系爭合約上的工程接洽地點,材料規格,負責人和蓋章,都是曾應金帶回去寫的,他填寫後我才簽名蓋章」等語,由上開證人所證,可見訴外人曾應金與上訴人接洽訂購系爭貨物時,係表明為被上訴人公司訂貨,且合約書所載亦為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已足以使第三人誤信訴外人曾應金係為被上訴人訂購該批貨物。況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自陳,統一發票章係放置在公司桌上,由被上訴人公司現任負責人保管,住家與辦公室設於同一處等語,衡諸社會通念,統一發票章係公司開立銷貨憑證之用,自無任由第三人隨意取用之可能,復參諸被上訴人辦公室又與住家設於同址,更無由第三人任意進出之理,而訴外人曾應金竟能取得該統一發票章蓋用於系爭合約,可見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知悉訴外人曾應金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揆諸首揭說明,縱使被上訴人未親自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綜上,兩造間就系爭貨物訂有買賣契約,已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該買賣契約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自堪予以採信。

四、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未償之貨款五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據。原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B法官 黃宏欽~B法官 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B法院書記官 李春慧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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