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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

給付會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本院岡山簡易庭第一

審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參加由上訴人所召集之自同年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每會會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計連會首共五十二會之合會乙會,而伊於每期應付會金迭均按時給付,嗣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標會期日之前竟即自行宣布止會,計欠伊應得之三十三期會款共三十三萬元,詎上訴人於此迭經追索亦均拒不給付,為此乃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三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據此依法判令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所提之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合會固因部分已得標會員拒不給付應付之各期會款而於上開時日宣告止會,惟止會後伊即與各活會會員舉行協調會以會商解決事宜,而會中並即達成由伊按月向已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以平均交付予未得標會員,且就已得標會員未按期給付之會款同意延後支付之和解協議,詎被上訴人於上開和解成立後乃竟拒收伊按月應交付予其收執之一萬元會款,且並私自向其他已得標會員即訴外人陳勝發、陳春米分別收取其等應付予伊之各期會款五萬元、十五萬元而拒不將之交付予伊以為平均分配,今兩造間既已達成由伊按月向已得標會員收取會款再平均交付予未得標會員之和解,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一次給付全部會款,況伊就被上訴人所收受之其他已得標會員所交付之會款亦得主張予以抵銷,詎原審乃遽以兩造並未達成任何協議,且訴外人陳勝發、陳春米僅係將應付會款寄放於被上訴人處而非交予其收執並不得主張抵銷為由即逕予駁回伊之主張,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明請求判令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上開時日參加由上訴人所召集之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每會會金一萬元,採內標制,計連會首共五十二會之合會乙會,而伊於每期應付會金迭均按時給付,嗣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間即宣布止會,計欠伊應得會款共三十三萬元乙節,此有會單、會員名冊、橫山儲蓄互助會停會會款退回登記明細單等件在卷可證,上訴人於此固不爭執而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我國民法債編關於合會之規定,乃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始經修正公布增訂,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開始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惟依修正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新增訂之合會乙節於該施行法並未定有得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是依上開條項所定,合會該節之規定,自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始有適用之餘地。而合會契約之合會金乃係會員於受領合會金給付後,與會首約定就應返還之合會金予以分期清償,依其性質乃為一次給付之債權而特別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而已(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自應屬一時性契約中之分期給付契約而非繼續性契約,是本件系爭合會之止會時點固係於債編合會該節修正施行後之九十年一月間始行發生,惟系爭合會乃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即為召集而已成立生效,則其存續期間縱有跨越新舊法施行前後之情形,但合會性質既係一時性而非繼續性之契約,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自應全部適用成立生效當時所現存之習慣或法理,而不得於新舊法間予以割裂分別適用,另按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亦著有判例,是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就民間合會既經最高法院依現存有效之習慣而已著有判例,系爭合會之債,自應依此以為處理之依據自明。今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合會既已於三十三會後而在九十年一月間經片面止會,則上訴人之止會自應認有損害未得標會員即被上訴人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其對於被上訴人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自應負有給付標金之義務,是上訴人於止會後自應給付被上訴人此三十三會之原繳會款及標金計三十三萬元,被上訴人依合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⑵、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合會止會後固陳以業已與各活會會員達成由伊按月向已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以平均交付予未得標會員,且就已得標會員未按期給付之會款同意延後支付之和解協議等語云云,惟此業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於止會後固曾與部分未得標會員舉行協調,惟均未能達成任何協議,嗣訴外人陳正義等十五人乃向高雄縣燕巢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仍未能調解成立等情,並經證人陳勝發、吳李阿自、陳孟陽、陳慶義、陳奢等、陳正義等人到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高雄縣燕巢鄉調解委員會通知、聲請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並曾自承上開協調、調解乃因未得標會員要求保障、擔保或開立本票,且要求金額其做不到而均未能成立等語,是上訴人所辯止會後業已與各活會會員達成按月向已得標會員收取會款平均分配,且就已得標會員未按期給付之會款同意延後支付之和解協議云云自無足採。

⑶、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中固自承執有系爭互助會已得標會員即訴外人陳春米、陳勝發所應繳納之會款二十萬元等語(訴外人陳春米四萬元,陳勝發計至言詞辯論時業有三十三萬元),惟被上訴人就上開款項歷來均主張係接受其等之寄放而非收受將之抵充應取回之活會會款,且訴外人陳勝發乃因懷疑上訴人有冒標系爭互助會,且認其主持標會時以未在場競標之會員若與在場之會員標金相同亦不得得標之做法不公平,其乃將應繳會款寄放於被上訴人之處,惟並無讓之收取此會款之意,而訴外人陳春米亦僅係將其應繳會款寄放於被上訴人之處而已等情,亦經證人陳勝發、吳李阿自於原審中到庭具結證述在卷,是訴外人陳春米、陳勝發既係僅將上開款項消費寄託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所負返還同額債務之相對人亦即為訴外人陳春米、陳勝發,今被上訴人對其執有之上開金額既未負有返還予上訴人之債務,而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會款之債務,則兩造既未互負債務,上訴人主張以其積欠之會款債務與被上訴人所執有之上開金額予以抵銷云云自無足採。至訴外人陳春米、陳勝發既僅係將上開金額寄託予被上訴人執有,則其等對上訴人應付之各期會款債務自仍未消滅,上訴人本得依約再行向其等請求給付,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止會後,其本得依現存有效之習慣及司法判例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原繳會款及標金計三十三萬元,且兩造於止會後並未達成由上訴人向各死會會員按月收取會款以為平均分配,並就已得標會員未按期給付之會款同意延後支付之和解協議,而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以其積欠之上開會款債務與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由訴外人陳春米、陳勝發所寄託之金額予以抵銷,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三十三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法自屬有據,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B法官  汪怡君~B法官  黃宏欽

~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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