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一號
- 上訴人
- 協殿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大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本院九十年度鳳
簡字第五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明知朱某等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貨物,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致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公司所購買,將檢收校對單及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並將貨物送至上訴人工廠交付。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系爭貨物縱非上訴人所買,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上訴人所稱系爭貨款已由朱某簽發支票支付,因支票未兌現,被上訴人始轉向上訴人請求乙節,查支票乃無因及流通證券,係爭貨物,縱曾以朱某之支票為付款方式,亦不能因此即謂系爭貨物為朱某所購買而與上訴人間無表見代理關係,遂使上訴人藉以解免其授權人之責任。茲朱某簽付之支票既不能兌現,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當。」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既自承將其所承攬之屏東商專新建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陳順治,被上訴人並要求陳順治向其請款之發票抬頭必須為被上訴人之名義。從而,被上訴人將公司名稱及工程契約均讓與訴外人陳順治使用,且陳順治叫貨後,上訴人亦依約將貨送至被上訴人承包之工地,並開立抬頭為被上訴人之發票給陳順治,被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十三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二)再上訴人之發票雖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之日期,但並非表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才送貨,實際上該筆貨物係之前所送,只是上訴人係在八十七年二月始開發票請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十三號判決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訴外人陳順治係被上訴人之下包,其與上訴人交易很多次,已收受多次陳順治以自己名義開立之發票,這是最後一次交易所生之糾紛,上訴人應知道實際與其交易者係陳順治。又陳順治拿上訴人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惟在被上訴人之立場來說,被上訴人只要求陳順治拿抬頭為被上訴人之發票來請款以便報稅即可,並不表示有授權陳順治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叫貨。再上訴人交付發票均係直接交付予陳順治,而非直接交給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並無表見代理之外觀,自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且上訴人所提之發票有一張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所開,當時被上訴人之工地已完工,不知上訴人送貨給誰。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營繕工程結算證明書一紙為證。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據買賣關係提起本訴,嗣於本院審理時中,追加依表見代理關係主張,本院認兩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買賣糾紛,故准許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屏東商專之新建工程而需磁磚等建材,乃向上訴人購買磁磚等建材,上訴人依約交付貨物完畢,嗣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款項,尚有二十三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未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貨款。又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貨物係訴外人陳順治向上訴人購買,然陳順治均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交易,上訴人之發票亦開給被上訴人,故自外觀看來陳順治乃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確為契約當事人無誤。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並非本件買賣之當事人,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既自承將其所承攬之屏東商專新建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陳順治,被上訴人並要求陳順治向其請款之發票抬頭必須為被上訴人之名義。從而,被上訴人將公司名稱及工程契約均讓與訴外人陳順治使用,且陳順治叫貨後,上訴人亦依約將貨送至被上訴人承包之工地,且開立抬頭為被上訴人之發票給陳順治,被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十三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另上訴人之發票雖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之日期,但並非表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才送貨,實際上該筆貨物係之前所送,只是上訴人係在八十七年二月始開發票請款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陳順治係被上訴人之下包,其與上訴人交易很多次,已收受多次陳順治以自己名義開立之發票,這是最後一次交易所生之糾紛,上訴人應知道實際與其交易者係陳順治。又陳順治拿上訴人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惟在被上訴人之立場來說,被上訴人只要求陳順治拿抬頭為被上訴人之發票來請款以便報稅即可,並不表示有授權陳順治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叫貨。再上訴人交付發票均係直接交付予陳順治,而非直接交給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並無表見代理之外觀,自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且上訴人所提之發票有一張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所開,當時被上訴人之工地已完工,不知上訴人送貨給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首應探究者在於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為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三九號著有判例。經查,上訴人對其所主張之事實,雖提出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證,然該請款單為上訴人公司個人製作之私文書,其上並未經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或受雇人簽認,故該請款單並不足以證明兩造有買賣關係存在;再者,統一發票僅係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一種憑證,也防止逃漏營業稅款,並控制稅源,並非證明買賣契約或當事人之文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已當庭否認曾受領上訴人公司所開出之支票用以報稅,縱使被上訴人曾經收受上訴人所開出之發票,參諸前開判決說明,亦不能以統一發票做為證明買賣契約當然存在之文件,故買賣雙方之當事人仍應依其他證據判斷之;又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向上訴人購買貨物者確係訴外人陳順治,先前陳順治並簽發個人名義之支票多次予上訴人以支付貨款,系爭貨款乃最後一筆款項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若真如上訴人所言陳順治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交易,上訴人何以不要求陳順治提出被上訴人名義之支票,反多次接受陳順治個人名義之支票?故上訴人主張陳順治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其交易一節,顯難認為真實。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有買賣關係存在,但被上訴人對其所為之抗辯事實卻已提出相當之反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理由。
四、又本件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而使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是表見代理成立之要件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且第三人須為善意而無過失,並應由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即應對被上訴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順治,或知陳順治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外觀係以上訴人將貨送至被上訴人承包之工地,且開立抬頭為被上訴人之發票給陳順治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順治,或知陳順治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而單純以發票之抬頭為被上訴人及將貨送至被上訴人承包之工地之行為尚難認被上訴人已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順治或知陳順治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如上訴人欲確認被上訴人是否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可透過照會被上訴人方式得知,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外觀,被上訴人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準此,被上訴人既非向上訴人訂貨之人,亦不負表見代理人之責,從而,上訴人依據買賣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三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至上訴人所提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十三號判決一份,因個案內容不同,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沈建興~B法官 陳樹村~B法官 官信成
~B法院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