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九號
- 上訴人
- 建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如流律師
- 被上訴人
- 立笠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設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
- 訴訟代理人
- 吳建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游雪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進勝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世敏律師
張清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八十九
年度鳳簡字第一0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嗣於原審審理時追加買賣法律關係,其標的金額已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惟當事人均未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已視為當事人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院自應依簡易程序審理。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向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屏東縣枋山鄉大鵬灣「大鵬專案工程」,而向被上訴人購買鋼筋材料,上訴人為給付貨款乃由其公司工地負責人戴經璋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面額分別為一百一十八萬四千七百四十五元及四萬零六百八十七元之支票二紙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公司背書,詎上開支票到期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及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茲上訴人提起上訴,其在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其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則以:本件縱為戴經璋偽造背書亦有表見代理情形之存在,蓋兩造間尚曾有其他三筆鋼筋貨物交易往來行為,且該三筆交易亦是上訴人委由戴經璋向被上訴人叫貨,被上訴人實無從知悉本件之實際交易人。而榮工處所發包之大鵬灣專案工程,明文不許轉包由他人施作,上訴人必不敢將此一內部關係顯現於外,且上訴人公司確實將公司之大、小印鑑章交給戴經璋保管,足證上訴人對戴經璋對外表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並以上訴人名義為一些行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對本件交易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票據關係部分:本件二紙支票之背書並非上訴人所為,係戴經璋未經授權所偽造,不生背書效力,上訴人自不負票據責任。且該二紙支票係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未經被上訴人之背書,即逕以上訴人為背書人,再交付予被上訴人,背書顯不連續,上訴人亦不負背書之責。㈡買賣關係部分:被上訴人提出之秤量傳票及過磅單,共僅七張,與其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筆數(九筆),已不相符,且簽收傳票及過磅單之吳建昌及李明昌二人均為戴經璋所僱用,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至於證人游明福之証詞至多僅能証明其曾載送板料至大鵬灣,並不足証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等語作為抗辯。㈢表見代理部分:被上訴人所執系爭二紙支票上背書之印文,與上訴人公司之印鑑印文不同,已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在案,且不能徒憑有交付印章之事實即認戴經璋其他以上訴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均須由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且證人戴經璋已到庭證明印製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名片,並未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並不知情,且被上訴人知道伊係上訴人公司之下包,貨是其以個人名義購買等,均足認被上訴人無主張表見代理之餘地等語抗辯。其上訴之聲明:原判決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向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屏東縣枋山鄉大鵬灣大鵬專案工程A區第一標污排水、圍牆及崗亭部分工程後,將該工程轉包予第三人戴經璋,並由戴經璋在工地現場擔任負責人。而戴經璋為向被上訴人購買鋼筋材料給付貨款,乃簽發系爭支票面額計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之支票二紙,且未經上訴人公司授權,盜用上訴人所留存用以簽收文書製作報表之公司印章,偽造背書於該支票二紙後,交付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業經證人戴經璋到庭證述無誤,而戴經璋因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六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判決影本附卷足參,自堪認定。因本件支票背書係遭戴經璋無權偽造之事實明確,兩造當事人經受命法官闡明訴訟關係,整理爭點後,均同意本件爭點協議簡化為:上訴人是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本件票據及買賣關係授權人之責?(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以下就本爭點依次論述本院判斷之意見:
四、票據關係請求部分:
㈠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本票係戴經璋盜用上訴人公司印章所背書,已如上述,戴經璋因偽造系爭本票背書所涉偽造文書罪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戴經璋偽造系爭本票背書既屬不法行為,自無得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0二號判決同此意旨)。是以,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即屬無據。
㈡再按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固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惟如商號能證明該印章係出於偽刻或被盜用者,即得認未經商號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之背書為無效(最高法院七十年五月十九日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之背書,均僅蓋用上訴人之公司章,並無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有該二紙支票影本在卷可憑。則因此背書實係戴經璋未經授權盜用印章所偽造,已如上述,該背書既無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即屬無效,被上訴人亦無從請求上訴人負背書人之責。
五、買賣關係請求部分: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自以本人有表見行為,或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有表見行為或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即應舉證以實其說。查被上訴人雖以戴經璋與其交易時所交付印有「建吉企業有限公司戴經璋」之名片一紙、上訴人負責人甲○○於另案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中自承因榮工處規定工程不得轉包,乃對外說戴經璋是上訴人公司之工頭之刑事訊問筆錄影本、以及載明簽收其秤量傳票之吳建昌、李明昌等人為上訴人公司員工之榮民工程公司函文等為證,主張上訴人有表見之行為,惟查:
⒈被上訴人所提出印有「建吉企業有限公司戴經璋」之名片,係戴經璋所自印,上訴人公司並不知情之事實,業經證人戴經璋到庭證述在卷,則被上訴人如不能證明該名片係上訴人印製交予戴經璋,即不能僅以該名片即認上訴人有表示授與代理權之行為。
⒉上訴人之負責人甲○○雖曾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自承其對外說戴經璋係伊公司工頭,惟此一表示是否係對被上訴人本次交易所為,仍非無疑。參以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乙○○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已供明,伊與上訴人並不認識,與戴經璋是買賣關係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偵卷頁十四),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始終未曾主張伊曾接受甲○○此種表示,可知上訴人並未曾直接對被上訴人有表示戴經璋係其工頭之行為,否則被上訴人對此有利之事實,應無不主張之理。而上訴人所承包之本件大鵬專案工程,經業主榮民工程公司規定不許轉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甲○○縱有表示戴經璋係其公司工頭之行為,亦係對其業主榮民工程公司所為,未必與被上訴人本次交易有關,自不可斷章取義,遽認上訴人雖有表見之行為。至於上訴人為規避業主榮民工程公司之禁止轉包之規定,固有隱瞞業主榮民工程公司之行為,惟對被上訴人而言,實無隱瞞其內部關係之動機,是以如上訴人未連同被上訴人公司亦一併隱瞞,仍難認定上訴人公司有表見行為。
⒊再吳建昌、李明昌二人實係戴經璋之員工,惟戴經璋為符合業主榮民工程公司之規定,始申報為上訴人公司員工之情,亦經證人戴經璋到庭證述在卷。是以雖榮民工程股份公司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榮工業一字第一0四四一號函覆原審謂,吳建昌等二人為上訴人公司派駐現場之監工,惟此係戴經璋所為規避榮民工程公司禁止轉包之行為,自難以榮民工程公司之函文,認定吳建昌等二人與上訴人公司間有僱傭關係。況縱認吳建昌、李明昌二人為上訴人公司員工,其在現場簽收貨物,是否有向被上訴人表明係為上訴人收受貨物之行為,並未見被上訴人主張並舉證證明,更難認上訴人因此即有表見之行為。
⒋又被上訴人之法定理人乙○○於上開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中,已供明所有交易過程均係在工地現場直接與戴經璋交涉,此核與戴經璋於該案中所供情節相符,此有上述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參,足證被上訴人所為本件交易,均係與戴經璋直接交涉,實不能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表示授與代理權之行為甚明。
㈡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本件戴經璋所蓋用於系爭支票背書之印章,係上訴人所留存用以簽收文書製作報表之公司印章,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印鑑章,已經戴經璋到庭證述明白,且經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將上訴人所述上述二枚印章及系爭支票、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送請鑑定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0五九九0號鑑定通知書在可憑。是以上訴人所交予戴經璋使用者,並非該公司交易往來所使用之印鑑章,已不能認上訴人係表示授與代理權予戴經璋,且依上述判例意旨,上訴人縱有交付印章予戴經璋之行為,並不能僅以此認定上訴人有表見事實,至為明確。
㈢未按主張表見代理者,除應證明表見事實之存在外,須其誤信有代理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明知戴經璋與上訴人間實係上下包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之情,業經戴經璋到庭證述明確。且本件被上訴人所持之二紙支票,均以戴經璋為發票人,如被上訴人係誤認戴經璋為上訴人之員工,交易當事人為上訴人公司,何以未要求戴經璋直接交付被上訴人公司簽發之支票,而竟收受上訴人公司「員工」之支票,實與交易常情有悖。雖戴經璋已以上訴人公司為背書人交付上述支票,惟該支票已經載明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如再以上訴人公司為背書人,其形式上顯然不連續,且該背書又無公司負責人之印章,被上訴人亦可得而知其將有爭議發生,仍未堅持戴經璋開立上訴人公司之支票,其縱非明知亦有過失者甚明。再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前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營業人對於其進項稅額之憑證,因得扣抵應納營業稅額,有利其營業稅額之減少,應無拒絕收受關於進項稅額憑證之理。查本件交易被上訴人並未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若被上訴人認交易係由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並已交付支票付款,為何未開立發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雖辯稱係因上訴人恐營業額過高,提高稅率而增加稅負,始要求被上訴人作廢已開立之統一發票云云。惟上訴人若因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支付營業稅所生之統一發票,係屬進項稅額,並非銷售貨物所生,自與銷項稅額無涉,並不生提高營業額增加稅負之情形,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實與情理不符,不足採信。則若被上訴人非明知本件買賣關係與上訴人無涉,豈有不直接開立發票予上訴人,以明買賣關係之理,仍堪認本件有被上訴人明知戴經璋無代理權之情形,不得主張表見代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情形,爰本於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經受命法官闡明訴訟關係,整理並簡化爭點為:上訴人是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本件票據及買賣關係授權人之責?並經兩造同意,而記明筆錄(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嗣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再主張上訴人係實際授權予第三人戴經璋向被上訴人購買鋼筋之爭點,依前述法律規定,已不得提出,本院即不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均與本案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法官 胡宜如~B法官 蔡廣昇
~B法院書記官 康進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