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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九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九六號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徐文彬律師
- 被上訴人
- 合贊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
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0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三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上訴人即合贊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以上訴人丁○○、甲○○○為共同被告連帶提起給付之訴,原審法院判決後,雖僅甲○○○一人提起上訴,惟依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之效力亦應及於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丁○○為被上訴人公司職員郭維華之人事保證人,郭維華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九月任職期間侵占公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五千零二十三元,除已由郭維華之父代為償還三十萬元後,尚餘二十二萬五千零二十三元未為清償。爰依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二萬五千零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保證書中保證人預先放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仍可主張先訴抗辯權;且郭維華所欠被上訴人款項為預借薪資,並非竊盜公款公物或其他不法之行為,不在本件人事保證範圍內,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又郭維華之父業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抵銷郭維華對被上訴人所負全部貨款及本票債務,被上訴人對郭維華已無債權存在;又被上訴人對郭維華及對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均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另郭維華對於被上訴人尚有薪資、業績獎金及電腦設備價金等債權,上訴人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郭維華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八十八年九月間離職。
(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立人事保證書,擔保郭維華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之行為,並約定若郭維華有竊盜公款公物或其他一切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蒙受損失時,上訴人願負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此有保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頁)。
(三)郭維華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為向被上訴人借款,簽發十二紙金額共計三十四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有本票十二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一頁)。
(四)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郭維華與被上訴人結算其在職期間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後,簽立預借薪資憑證,承認其積欠被上訴人五十二萬五千零二十三元,此有預借薪資憑證一紙佐卷足稽(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
(五)郭維華之父郭文業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代郭維華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乙○○代為收受,並於預借薪資憑證上記載「憑證抵銷公司貨款本票收三十萬現金」。
五、被上訴人依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二萬五千零二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一)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係屬預借薪資抑或侵占公款?(二)郭維華之父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是否已清償郭維華對被上訴人之所有債務?(三)上訴人得否主張先訴抗辯權?(四)上訴人得否主張時效抗辯?茲將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係屬侵占公款: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金額係郭維華侵占之公款,提出挪用客戶應收帳款明細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伊公司會計趙麗蓉;上訴人則抗辯本件請求金額為預借薪資,不在人事保證之保證範圍內,伊無庸負責。經查,證人趙麗蓉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郭維華請領業績獎金一事?)他工作三、四個月後,公司發現有些應收帳款沒有入帳,訊問廠商客戶後發現郭某已將現金領走,通常他會將票交回公司,現金部分侵占,當時只有催他本人要將款項繳回,並沒有直接採取法律途徑…至到八十八年七月他積欠公司款項越來越多,附件二挪用客戶應收帳款四九一七二八是我與他結算,打勾部分是他確認過的,總金額四九一七二八是他自己的筆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足證本件請求金額係郭維華挪用之公款,屬於上訴人依人事保證書應負保證責任之範圍,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證明為「預借薪資憑證」即謂本件請求金額為預借薪資,尚不足採。
(二)郭維華之父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並未清償郭維華對被上訴人之所有債務:被上訴人不爭執有先向郭維華之父收受三十萬元,惟否認業已拋棄其餘債權;上訴人則以:郭維華之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已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乙○○和解,以三十萬元解決郭維華對被上訴人之所有債務,此觀乙○○於預借薪資憑證上載明「憑證抵銷公司貨款本票,收三十萬現金」可明,被上訴人對郭維華已無債權等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僅於預借薪資憑證上載明「憑證抵銷公司貨款本票,收三十萬現金」,並非記載「憑證抵銷『全部』公司貨款本票」,亦未表示「其餘請求權拋棄」,且如該清償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郭維華之父理應將憑證取回,或記載此項意旨,則從憑證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一節,尚難僅憑該記載內容遽認被上訴人業已拋棄其餘二十二萬五千零二十三元之債權,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收受三十萬元後對郭維華已無債權存在,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仍可主張先訴抗辯權:
1、按民法債編新增第二十四節之一之規定,除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則本件人事保證契約固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即簽訂,仍應適用民法債編第二十四節之一人事保證之規定,合先敘明。
2、被上訴人主張依保證書之約定,上訴人已放棄先訴抗辯權;上訴人則以: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九準用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故本件保證書中保證人預先放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仍可主張先訴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意旨,僱用人應先向受僱人依僱傭關係請求賠償後,就不足之部分始得向人事保證人求償。又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係人事保證之特別規定,揆諸人事保證契約係以將來內容不確定之損害賠償債務為對象之無償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是人事保證人僅負補充性之責任,故同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關於普通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得預先拋棄之規定,尚無依同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九準用於人事保證之餘地。是本件人事保證書關於上訴人預先放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被上訴人既未先向郭維華請求賠償而未獲清償,即向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上訴人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四)上訴人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郭維華有承認本件債務,另伊有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郭維華之父亦有給付伊三十萬元,故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則抗辯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規定,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九日始對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由此回溯二年,在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前發生對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又被上訴人迄今未向郭維華請求,其對郭維華之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亦得援用郭維華之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經查,本件債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九月間陸續發生,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固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向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自郭維華最後侵占公款之時間即八十八年九月迄今,被上訴人均未對郭維華行使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郭維華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依據同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九準用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受僱人因僱用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取得抗辯權,人事保證人亦得主張之,且保證債務係從屬於主債務而存在,主債務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成為自然債務,保證人自亦不負法律上之清償責任,是本件上訴人即人事保證人得援用受僱人郭維華之時效抗辯權而拒絕給付。
五、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固因受僱人郭維華侵占公款之行為而對於上訴人有二十二萬五千零二十三元之債權存在,惟被上訴人未先向郭維華請求賠償即向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得拒絕清償,且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並經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被上訴人依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二萬五千零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不當,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B法官 陳月雯~B法官 蘇姿月
~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