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一三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一三五號
- 原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鴻臨皮件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己○○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丁○○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鴻臨皮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臨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乙○○、丙○○、己○○、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保證書及約定書,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八筆,合計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立有借據八紙為憑。經依約定按月繳付利息,到期清償,利息各按附表所示計收,遲延還本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被告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丙○○、己○○、戊○○、丁○○、甲○○亦同意與被告鴻臨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屆清償期後,被告未依約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份、約定書七件、借據及本票八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鴻臨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乙○○、丙○○、己○○、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保證書及約定書,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八筆,合計三百萬元,立有借據八紙為憑。經依約定按月繳付利息,到期清償,利息各按附表所示計收,遲延還本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被告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丙○○、己○○、戊○○、丁○○、甲○○亦同意與被告鴻臨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屆清償期後,被告未依約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一份、約定書七件、借據及本票八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保證人願負連帶責任之內容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叁佰萬元及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陳建中
~B書記官 蔡文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