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五號
- 原告
- 登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東南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簽訂承建2000型AC瀝青拌合機設備工程,原告已依約完成前開工程,並經被告驗收無誤,然被告竟積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元。
㈡被告辯稱「需由原告委請中華工程顧問公司驗收」純屬虛構,兩造並無約定。另外,被告辯稱「機器無法啟用」、「因未確實完工至今仍無法順利使用」云云,然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原告如期完成系爭工程起至今,被告僅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通知原告前往修理「軸心」、「石粉提昇機擋輪加工」,原告並派二名維修人員前往修復外,機器均正常運作中,且被告以原告承建之機器所生產貨品均送交高雄市○○區○○路十一號之映誠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瀝青混凝土包裝料,是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迄今二年,均持續以系爭機器生產運作,且售出大量貨品,被告辯稱機器無法運作,顯非事實。
㈢此外,被告辯稱「因原告未按時完工且迄今無法修復系爭機器,致被告必須另行僱用雜工自行修繕該瑕疵」之費用,原告予以否認,且系爭工程果有瑕疵,被告應通知原告前往修繕,若原告不願前往,被告才有理由另行僱用他人修繕,原告並未拒絕前往修復,自不須支付被告自行僱工所支出之費用。至於被告所稱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及八十九年四月陸續代原告預先支付材料費用及維修工資共計三十二萬六千一百六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止,被告代原告支付工人便當費用共一萬二千五百元部分,則無意見等語。
㈣綜上,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合約,依該合約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原告所承建之2000型AC瀝青拌合機設備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完工,於該機器安裝試車完畢時並需由原告委請中華工程顧問公司驗收完畢,被告始有給付第三期及第四期工程款之義務,詎原告於工程完工日後,非但未請中華工程顧問公司前來驗收,其所承建之機器更無法啟用,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派公司領班許守義會同被告負責人甲○○及被告公司操作員莊坤源共同檢查系爭設備瑕疵,發現該機器確實存有六項缺失尚待改善,而簽妥缺失明細表乙紙供被告收執,原告並承諾由許守義負責將機器修繕至可以使用為止。故系爭工程原告因未確實完工,復未曾委請中華工程顧問公司驗收完竣,其給付之條件顯然尚未成就。
㈡系爭工程合約實際工程費用依該合約加註第三款應為五百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為三百六十五萬二千一百六十元,尚積欠之工程費用為一百三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元,惟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及八十九年四月陸續代原告預先支付材料費用及維修工資等共計三十二萬六千一百六十元;另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止,被告復代原告支付工人便當費用共計一萬二千五百元,原告共計應返還被告三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元;又因原告未按時完工且迄今無法修復系爭機器,致被告必須另行僱用雜工自行修繕該瑕疵而支出之工資費用計為十二萬一千八百九十元,另因該機器設備未能生產,平均每月收益損失七萬七千九百四十八元,迄今平均損失已達一百八十七萬零七百五十二元。上揭損害,共計二百三十三萬一千三百零二元,既皆因原告未能按時將機器安裝完竣所致,被告尚得以該等損失之金額於一百三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元之範圍內與原告請求之工程尾款主張抵銷。
添㈢原告辯稱被告僅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通知其派員前往修理軸心及石粉提昇機擋輪加工,其他時間並未再要求原告前往修繕,顯見該機器確實已可使用云云,然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先派公司領班許守義與操作員莊坤源會同被告負責人甲○○共同檢查系爭機械設備無法啟用之原因,發現尚存六項缺失必須改進而共同簽妥缺失明細表乙紙供被告收執,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又派員再次前往修繕而原告為處理系爭機器之布管及電磁閥不會吹之缺失,亦陸續派員至被告處修繕,並就系爭機器未完成之部分再進料進行組裝工作,分別有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簽具之出貨單乙紙、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九月一日簽具之估價單三紙及同年九月三十日之轉帳傳票二紙及同年八月十八日之統一發票乙紙附卷可稽,並均有原告負責人丙○○於該等進貨憑證上會簽,足證原告於完工日後確實仍不斷前往被告處修理該機器設備,原告竟辯稱上揭修繕事實純係被告所虛構,反露其惡意不欲履約之居心。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機器遲無法運作而陸續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儘速將機器修繕完畢,原告仍不予履行而被告原承租用以放置系爭機器設備之土地於九十年元月初因出租人不願續租,被告不得已只能於租期屆滿前,將系爭機器設備遷往離原承租土地五百公尺附近之自購土地上,該機器設備分毫未損,末查被告係以生產瀝青加工品等為公司主要營業收入,故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前,本即有另一部同類型機器供作生產設備,平均每月收益為七萬七千九百四十八元,原告所稱被告以系爭機器生產之瀝青混凝土包裝料,實係被告前揭另部同型機器所製造生產,原告即應舉證所指瀝青混凝土包裝料確由系爭機器所生產。綜上所述,原告自己無法履行合約所約定之事項,本應先負賠償責任,現反以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其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綜上,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訂承建2000型AC瀝青拌合機設備工程,原告已依約交付前開工程,被告未付工程款一百三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元,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曾派員檢查系爭設備瑕疵之事實,核與其提出工程合約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㈠系爭工程業否完工,有無約定由原告委請中華工程顧問公司辦理驗收;㈡被告據以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四、系爭工程是否完工?有無約定由原告委請中華顧問工程公司辦理驗收?
㈠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㈡經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約定:「第三次:機器安裝試車完成為總工程款之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元整45天支票。第四次:保固期間尾款為總工程款之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整45天支票。」等語,足見系爭工程款之付款係就系爭工程進度而分部給付,且兩造就未付之工程款一百三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元係部分第三期及全部第四期款此點並無爭執。
㈢經證人莊坤源到庭證稱:「那時我在被告公司作操作工作,系爭標的即2000型AC瀝青拌合機是我在操作的,那時操作是可以生產,但是有些小缺點要修改,因為操作不順,需要修改,所以我就寫了被告證物一的單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工程標的之2000型AC瀝青拌合機設備應已完工且得作為生產使用,僅其效能未達被告訂立契約所所預定者,其情形應屬有瑕疵。
㈣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第二頁加註第二項約定:「驗收標準以中華工程顧問司標準認定」等語,依其文義解釋,僅驗收標準比照中華工程顧問公司,非委由當事人僱請中華顧問工程公司辦理驗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有約定由原告委請中華顧問工程公司辦理驗收之事實。
㈤綜上,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僅有瑕疵,且兩造並無約定委由原告僱請中華顧問工程公司辦理驗收,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完工且未經中華工程顧問公司驗收而主張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條件未成就,未經其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不足採。故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高雄六十四支郵局第七二七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未完工而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合法。
五、被告據以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㈠被告主張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及八十九年四月陸續代原告預先支付材料費用及維修工資等共計三十二萬六千一百六十元;另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止,被告復代原告支付工人便當費用共計一萬二千五百元,原告共計應返還被告三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元部分:業經原告當庭表示對被告此部分請求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被告主張因原告未按時完工且迄今無法修復系爭機器,致被告必須另行僱用雜工自行修繕該瑕疵而支出之工資費用計為十二萬一千八百九十元及因該機器設備未能生產,平均每月收益損失七萬七千九百四十八元,迄今平均損失已達一百八十七萬零七百五十二元部分:經證人①莊坤源證稱:「(問:這台機器安裝時的用途?)也是用來作瀝青,新的是要作一般道路用的,舊的是要作機場道路。後來普通道路跟機場的瀝青都用舊的來做,因為機場有監工人員,所以同一台要做,有時要換來換去,有時他會不讓我們換。因為都是同一台機器生產,所以多買了三個桶子來裝不一樣的油,要變換馬達。因為作機場的油,品質比較好。」、「那時我在被告公司作操作工作,系爭標的即2000型AC瀝青拌合機是我在操作的,那時操作是可以生產,但是有些小缺點要修改,因為操作不順,需要修改,所以我就寫了被告證物一的單子。不順是會影響工作,生產量會比較少,那時有二台機器,因為系爭機器在安裝,加上運轉不順,所以都是用另外壹台,我寫這張單子後,原告有派人來維修,也有修改,但是運轉不順的情形還是一樣。所以還是用舊的那一台在生產,新的這台也用來生產冷的瀝青,原先買來,是因為冷熱瀝青都可以生產。我在被告公司做到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我離開時,這台機器遷移到另一個場地,我就沒有操作了,但是在我操作的時候,這台都是生產冷的瀝青比較多,熱的瀝青都是用原來那台。」、「冷瀝青是外面有人委託時,才有做,不是每天有,我操作的那段時間,也沒有幾次。那台機器不常在使用,只有有人委託包裝冷瀝青時,才有在使用,不然都沒有使用。我操作的時間,是從八十九年安裝好開始試車,到我離職時。」、「(問:所寫六項缺點是否當初原告維修範圍?)只有第四項不是,那是需要原告會同其他技術單位維修,因為有電的部分。(法官闡明第四項是原告無須維修,還是須會同其他人維修?)要會同作電的人來共同維修。」等語;
②許守義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去維修,我去的時候,是說對方操作有困難,我去維修,我維修完有動,但是沒有試能不能生產。我簽名在那張紙條(被告證物一),只是表示我知道被告跟我說機器有這些缺點,但是老闆沒有指派要修,所以那時沒有修,後來也沒有去修過。我那時去的時候,機器是停止的。」、「我那時去被告公司作技工,是作瀝青回收系統。我那時去被告公司時,那台AC2000型本來運轉不順,但是維修後,運轉不順的情形有改善。」等語:
③被告提出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高雄六十四支郵局第十四號存證信函載明:「...半年來經電話催促及丙○○口頭承諾皆未兌現完成,已逾半年...」等語,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高雄六十四支郵局第七二七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尚未完成驗磅驗機手續交付使用,一再經電話聯絡皆無法完成」等語,且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簽具之出貨單乙紙、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九月一日簽具之估價單三紙及同年九月三十日之轉帳傳票二紙及同年八月十八日之統一發票乙紙為證。
④依上述證據,足見系爭工程設備確有如被告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答辯狀所附證物一號單所列六項瑕疵,且除其中第四項「自動火門,不能自動」項目應由原告會同電工一同修復外,其餘項目應屬原告得單獨修復者,被告屢催促原告前往修補未能完善而原告最後即未為修補,是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並無瑕疵,能正常生產且被告未通知修補云云,顯不足採。
⑤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至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其中定作人一方面請求修補,一方面請求賠償之損害,係指因修補致工作完成遲延所生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六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機器修復至九十年七月六日才能使用,而自行修補所花費之金額總計為十二萬一千八百九十元,並計算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即工程合約所定完工日期)起二年,平均每月收益損失七萬七千九百四十八元,收益損失總計一百八十七萬零七百五十二元,業已提出維修費用列表、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之收益表及會計帳目明細為證,且經前揭證人莊昆源證稱系爭機器原本係專門生產一般道路用瀝青,以區別舊機器生產之機場道路用瀝青等語足以證明系爭機器之瑕疵業已造成被告損害,而原告僅空言否認,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認為被告提出之修補費用及損害數額固係以其內部會計資料為證,然被告確實受有損害,且因該修補係被告自行為之,而營業收益之損害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被告既提出八十九年度之每月平均收益計算該舊機器一台可創造之營業收益,且被告承購系爭新機器確有專門用途及既定業務,則因系爭機器瑕疵未修補所致之營業損害以該舊機器創造之收益計算亦非無據,是被告主張修補系爭機器之費用為十二萬一千八百九十元,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償還,而營業收益損失一百八十七萬零七百五十二元亦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六、綜上,被告主張抵銷之代墊材料費用及維修工資計三十二萬六千一百六十元、工人便當費用計一萬二千五百元、修補費用計十二萬一千八百九十元、營業收益損害計一百八十七萬零七百五十二元,總計二百三十三萬一千三百零二元,已超過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一百三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元,且二者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是被告主張與原告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為有理由,而原告系爭工程款債權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已無剩餘,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定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 楊智守
~B法院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