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住台北市城中區○○○路○段三八號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固得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左營區○○○路五七二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固得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甲○○、丁○○、乙○○、丙○○及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元,約定期限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止,分期按月繳交利息,並於期限屆至後償還本金,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以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六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交利息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資料、放款部分本金及利息收回記錄各一件及授信約定書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固得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丁○○、乙○○、丙○○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固得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丁○○、乙○○、丙○○及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固得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甲○○、丁○○、吳明聖、丙○○及己○○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八十五萬元,約定期限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止,分期按月繳交利息,並於期限屆至後償還本金,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以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六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交利息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基本放款利率表、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一件及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各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陳業鑫
~B法院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