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三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執行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柒萬貳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六十萬九千三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T-○六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岡山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岡山北路欲右轉河華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岡山北路與河華路交岔路口之號誌紅燈燃亮,仍違規右轉河華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OHX-七九二號重型機車,停於岡山北路等待綠燈行駛,遭被告所駕駛之車撞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受傷合併腦震盪、左眼眶瘀血、兩手掌挫擦傷、左小腿、左膝蓋挫擦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不僅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亦未將原告送醫急救,反駕車逃離現場,上開刑事部分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三○號判決處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有期徒刑三月及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在案。
(二)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爰將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1、醫療費用:
⑴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生車禍迄今,共支出醫療費用計四萬一千零二十元。
⑵原告因頭部受創,有部分失憶之情形,需接受治療約一年,方有復原之可能,此期間可預期醫療費用之支出約為三萬六千三百元。
2、停業損害費用:原告於車禍發生任職於「進興服裝行」,月薪約三萬八千元,因本件車禍致一年二個月未能取得薪資,是所受之停業損害為五十三萬二千元。
3、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受有上開傷害,不僅造成失憶,且時常有頭部劇烈疼痛,令原告及家人飽受折磨,實非常人所能想像,為此,請求五十萬之精神慰撫金。
⑵再者,車禍發生後,被告未立即將原告送醫急救更肇事逃逸,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及歉意,加深原告之精神痛苦,故被告應再賠償原告五十萬之精神慰撫金。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一百六十萬九千三百二十元。
三、證據:提出劉光雄醫院、仁仁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住院醫療費用清單各一紙、工作證明書二紙、泰和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三份、李明達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四紙、診斷證明書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對於鈞院前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及工作證明書等書證,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請鈞院依法判決。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T-○六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岡山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岡山北路欲右轉河華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岡山北路與河華路交岔路口之號誌紅燈燃亮,仍違規右轉河華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OHX-七九二號重型機車,停於岡山北路等待綠燈行駛,遭被告所駕駛之車撞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受傷合併腦震盪、左眼眶瘀血、兩手掌挫擦傷、左小腿、左膝蓋挫擦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不僅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亦未將原告送醫急救,反駕車逃離現場,上開刑事部分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三○號判決處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有期徒刑三月及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七萬七千三百二十元、停業損害費用五十三萬二千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六十萬九千三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對於本院前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及工作證明書等書證,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肇事罪責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為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三○號判決分別處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有期徒刑三月及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而被告對其因車禍肇事而被判刑,及該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前,兩造同係沿岡山北路由北往南行駛,而原告當時係停在岡山北路等待綠燈,又岡山北路與河華路之交岔路口,並無紅燈可直接右轉之號誌,此有車禍現場號誌照片一幀附前開偵查卷可稽(偵查卷第三三頁),是原告之車既係因紅燈而為停止之狀態,則與其同向行駛之被告,自無綠燈右轉之可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於前述交岔路口撞及原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偵查卷可佐(偵查卷第三二頁),又原告因此車禍受有頭部受傷合併腦震盪、左眼眶瘀血、兩手掌挫擦傷、左小腿、左膝蓋挫擦傷等傷害,亦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而被告就此復不爭執,是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之責等語,自應採信。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侵害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則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
1、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生車禍迄今,分別至劉光雄醫院、泰和醫院、仁仁中醫診所及李明達醫院就診,各支出四百五十元、一萬一千七百四十七元(其中五百元係診斷及證明書費,應予剔除,附民卷第一七頁)、一千八百元(其中一百元係診斷書費,應予剔除,附民卷第一九頁)、二萬七千零二十三元(其中二百五十元係診斷書費,應予剔除,附民卷第一三頁),綜上合計四萬零一百七十元(計算式:450+11247+1700+26773=40170),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2、原告另主張因頭部受創,有部分失憶之情形,需接受治療約一年,此期間可預期醫療費用之支出約為三萬六千三百元云云,惟此部份原告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二六頁),從而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喪失勞動能力費用(停業損害):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於進興服裝行任職女裝打版師,月薪三萬八千元,因本件車禍致有一年二個月無法繼續工作,業據其提出工作證明書二紙為證,被告就此復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可請求之數額為五十三萬二千元(計算式:38000×14=532000)。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之傷害,身體及精神所受之痛苦,自不待言。茲審酌原告係岡山農工補校肄業、受傷前任職進興服裝行任服裝打版工作、月入三萬八千元、名下有不動產房屋一棟;及被告係路竹國中畢業、目前因本件車禍刑事責任在監執行、入獄前從事板模工作、月薪約三萬元;再參酌被告肇事後,不僅未下車救護原告,反駕車逃逸等情;以雙方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加害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七十七萬二千一百七十元(計算式:40170+532000+200000=772170)。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七十七萬二千一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明,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吳為平
~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