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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陳信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
好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告
金義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合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0三六號執行債務人黃振銘遷讓房屋等事件,對原告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小型挖土機、堆土機、沖床機、鑽床機及天車馬達各壹台外,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件原告主張: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0三六號強制執行債務人黃振銘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竟查封非屬債務人所有,而分別為原告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等語。並聲明: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0三六號執行債務人黃振銘遷讓房屋等事件,對原告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乙、被告則以:被告當初出租房屋即高雄市○○○路三0六號予債務人黃振銘,只知道承租人是黃振銘,並不知道有原告好竟企業有限公司、和順營造有限公司、金義和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且這些公司的負責人與黃振銘均是親戚,被告向原告請領水電費時,原告均要被告以好竟企業有限公司的名義填寫請領單,故可知實際經營者為黃振銘,對外才是以原告公司的名義經營。黃振銘是在八十七年六月間向被告分租前揭房屋,從八十八年四月起就不給付租金予被告,如黃振銘確實有將房子轉租給原告,為何原告不將租金直接交給被告,卻是將租金繼續交給黃振銘?被告與黃振銘間給付租金案件於八十九年經本院簡易庭判決在案,而後被告再申請查封拍賣,純屬按照程序進行,應屬合法。本案進行到現在已屬兩年,現在又貿然出現原告好竟企業有限公司等向黃振銘租賃一事左右此強制執行之進行,為何本案從八十八年度至九十年訴訟時,原告等三家公司從未曾出面,當要執行拍賣才貿然遞出租賃合約書主張查封物品不屬黃振銘?且當初被告租予黃振銘,也親眼看他進貨,也曾與黃振銘訂定合約約定非經被告同意不得出借或轉租。另原告所附之金義和股份公司向陞達堆高機有限公司所購買之堆高機,實際上是黃振銘向陞達公司購買,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租約、發票不予承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查附表所示動產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0三六號被告丙○○強制執行債務人黃振銘遷讓房屋事件所查封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0三六號卷宗核對,堪信為真。原告等主張前揭附表所示動產為渠等所有之事實,除小型挖土機一台、堆土機一台、沖床機一台、鑽床機一台及天車馬達一台外,其餘動產業據原告等提出堆高機出廠證明書、大型挖土機進口報單及證明書、沖床機統一發票二紙、電焊機統一發票四紙、切割機統一發票二紙、發電機買賣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經查上開統一發票均為原告於八十七年間所簽發,應無法臨訟制作,且被告亦自承「我們公司的小姐向黃振銘請領水電費時,黃振銘均要我們以好竟企業有限公司的名義填寫請領單」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當時亦已知係原告等公司在經營之事實。被告仍空言否認,且無法證明上開系爭動產非屬原告等所有,是就此等動產部分,堪信原告等之主張為真,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原告等自得本於所有權排除被告之強制執行。至原告雖主張附表所示之小型挖土機、堆土機、沖床機、鑽床機及天車馬達各一台為其所有,然其始終無法提出證明,就此部分,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法 官 陳 信 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序號│動  產  名  稱│數 量│
├──┼──────────┼───┤
│ 1 │堆高機       │一 台│
├──┼──────────┼───┤
│ 2 │挖土機(一大一小) │二 台│
├──┼──────────┼───┤
│ 3 │堆土機       │一 台│
├──┼──────────┼───┤
│ 4 │沖床機       │三 台│
├──┼──────────┼───┤
│ 5 │鑽床機       │一 台│
├──┼──────────┼───┤
│ 6 │電銲機       │四 台│
├──┼──────────┼───┤
│ 7 │切割機       │二 台│
├──┼──────────┼───┤
│ 8 │發電機       │二 台│
├──┼──────────┼───┤
│ 9 │天車馬達      │一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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