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丁○○ 原 告 丙○○ 原 告 戊○○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認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裁定移由 本院民事普通庭審理,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九萬三千九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自小客車駕照,竟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十 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IV—八三○○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左營大路二七五號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 ,並依當時天後晴朗、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在西陵街之支 線道上,應於行駛至與幹線道即左營大路之交岔路口時,先暫停讓幹線道上之 車輛先行,於左營大路上適有原告考領有適當重型機車駕照,正騎乘車號XS E—三二五號重型機車亦正沿左營大路二七五號巷口由西往東方向騎乘,於行 經該交岔路口時,因被告未讓行駛於幹線道之乙○○先行,即以車前保險桿處 撞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腳踏板處,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 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受傷後所受之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因車禍受傷已支出長庚醫院醫藥費用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六千八百 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八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四千 五百五十元,合計在長庚醫院共支出二萬九千零五十八元。②支付榮民總醫院高雄分院之醫藥費分別為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為二萬九千七百零五 元,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為五萬七千二百五十七元,九十年五月七日為四萬零二 十七元,合計在榮民總醫院高雄分院支出十二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①看護費用:一祥支出三萬二千二百元;順安看護中心支出十九萬四千七百元。 ②購買醫療器材(輪椅、便盆椅、助行器、紗布棉花及雙氧水等)費用九千九百八 十八元。 3、營業損失:被害人乙○○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受傷迄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死 亡,因無法營業(菸酒零售商)之損失,以每月二萬五千元計算,為期二十三 個月,合計五十七萬五千元。 4、機車損失:二萬六千元,原價三萬六千元購入,車禍後以一萬元折價販售機車 行,損失差價二萬六千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二百五十萬元被害人乙○○因車禍受傷,腿疾不便,原 告即家人需每天照料,被害人之妻因不堪長期看顧積勞成疾,不幸於八十九年 二月六日身故,三名子女即原告三人需經常請假帶著老邁之被害人東奔西走, 求診治療,每日更需準備三餐供養無法行走的被害人,精神體力俱疲,療程且 遙遙無期,被害人原罹癌症,經手術化療後,按時至醫院檢查復健,病況穩定 ,且獲得控制,卻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右小腿頸骨開放性骨折後,病情每 下愈況,除了每日應付腿疾不便外,癌症腫瘤指數更是趁機竄起,致被害人臥 病在床,痛不欲生,期間因腿疾引發骨髓炎及蜂窩性組織炎,與癌症之治療相 互牴觸(即兩種病症無法同時治療),致癌細胞擴散迅速,群醫束手無策,而 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病逝,造成和樂家庭,於短短兩年之間變得支離破碎,被 害人原本享受含飴弄孫之福,卻因為被告之侵權行為,臨終前飽受病魔摧殘, 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爰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二百五十萬元。 (三)綜上所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結果,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簡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一張暨醫療費用收據二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張暨住院收費收據三 紙、一祥居家護理所收據二紙、順安看護中心收據三張、機車行照暨駕照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證一份及損害賠償明細表一份、醫療器材購買證明收據五張、營利 事業登記證三張、折價出售機車證明書一份、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各一份 、原告之戶籍謄本各一份、被害人配偶之所得稅申報資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負肇事過失責任乙節,並不爭執。惟被告之前 為麵包業學徒,每月薪資約一萬八千元至二萬元左右,名下除機車外,並無其他 資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及營業損失過高,無力負擔。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五八號被告涉犯過失傷 害罪刑事卷宗、向一祥居家護理所及順安看護中心函查看護被害人之時間、處所 及費用明細、向高雄長庚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查被害人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 明細及被害人因車禍受傷所需復原期間及病歷資料、向高雄市及台北縣國稅局分 別函調被害人及被告自八十七年度起至八十九年度間之綜合所得稅申報及財產歸 戶相關資料,並傳訊一祥醫療用品吳秀美、順安看護中心徐明順到庭說明被害人 支出醫療器材及看護費用詳情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員工洪憲斌到庭說明被害人領 取本件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之詳情。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 條所定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 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乙○○起訴後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丁○○戊○○及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戶 籍謄本四件、原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陳報狀(見本 院卷第四十三頁至四十七頁、第九十四頁至九十六頁)在卷可稽,並經當庭通知 被告,則依上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許,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沿高 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左營大路二七五號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行駛在西陵街之支線道上,應於行駛至與 幹線道即左營大路之交岔路口時,先暫停讓幹線道上之車輛先行,於左營大路上 適有原告考領有適當重型機車駕照,正騎乘車號XSE—三二五號重型機車亦正 沿左營大路二七五號巷口由西往東方向騎乘,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因被告未讓 行駛於幹線道之乙○○先行,即以車前保險桿處撞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腳 踏板處,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害人因本件車 禍所受損害(含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喪失勞動能力、營業損失、機車 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三百四十九萬三千九百三十五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對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其應負車禍肇事過失責任 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及營業損失金額均屬過高,現 資力不佳,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害人於前揭時、地為被告無照駕車撞擊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 證明書四份、醫療費用收據四份、看護費用支出收據五張及醫療器材購買證明五 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因此涉犯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 交易字三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五八號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刑事及執 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三頁以下),原告主 張被告過失撞擊原告,致其受有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應負民法侵權 行為責任,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 受傷,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對於被害人因而所受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負 賠償責任。惟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及營業損失金額部分過高,無法負 擔,是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㈠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 :「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 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則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 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 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 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 ⑵高雄長庚醫院就診部分:共二萬九千零五十八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分別為: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九日六千八百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八元,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四千五百五十元,合計在長庚醫院共支出二萬九千零五十八元 之醫藥費,並據提出高雄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多紙在卷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 函查高雄長庚醫院結果,乃被害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起至十一月十九日住院 期間自費金額為六千八百五十元;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一月二十一日止住院 醫療費用自費金額為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八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一月二 十五日止住院期間自費金額為四千五百五十元,共計自費金額為二萬九千零五十 八元,有高雄長庚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十長庚院高字第三七四一號函檢送之 醫療費用明細表三張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一0六至一0九頁),依原告所受傷 害及各收據載明之治療費別,上開費用自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費用,被告對此醫 療費用支出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在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所需之 醫療費用共為二萬九千零五十八元,堪信為真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部分:不應准許 原告主張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支付榮民總醫院高雄分院之醫藥費分別為:八十 八年九月七日為二萬九千七百零五元,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為五萬七千二百五十 七元,九十年五月七日為四萬零二十七元,合計在榮民總醫院高雄分院支出十二 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並據提出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多紙為證,然該收據支 出明細上均為電話費、膳食費及病房費,未見治療明細費用,且被害人於該院住 院身分均為健保榮民而無部分負擔之虞,其支付之病房費係屬單人房升等,且單 人房升等支出與治療病症並無絕對關係,被害人八十八年八月間右脛骨開放性骨 折,經治療骨折完全癒合,期間曾發生蜂窩性組織炎及骨髓炎,乃開放性骨折常 見之併發症,經治療移除鋼釘後完全治癒,至於車禍是否加速病患(被害人)死 亡,應視為兩獨立事件,不宜混為一談,病患九十年四月住院是因腹水導致腹漲 而住院,住院中醫治與車禍無關,又病患於八十八年六月即有轉移而施行化療, 此時化療之目的是姑息療法,並無治癒之可能等情,業經本院函查高雄榮民總醫 院屬實,有該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高總行字第九00九一四八號函文及費 用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至一0四頁),綜上所述,原告尚無法 證明被害人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支出屬於本件車禍受傷而應支出之必要 醫療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自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共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應為二萬九千零五十八元。 ㈡增加生活需要而支出之費用:共八萬九千四百八十八元。 ⑴購買醫療用品及器材之費用:九千九百八十八元 原告購買醫療器材如:輪椅、便盆椅、助行器、紗布棉花及雙氧水等共支出費用 九千九百八十八元,並據提出費用收據五張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至一 四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亦函覆被害人行動 不便加上其他內科情形,的確須輪椅代步,此有該醫院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高總 行字第九00四四三七號函附之病歷資料查詢函復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 五頁以下),足見原告支出之上開醫療器材費用應屬被害人右脛骨開放性骨折所 須之必要費用,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行動不便,需他人看護共支出:一祥三萬二千 二百元;順安看護中心支出十九萬四千七百元,合計為二十二萬六千九百元。經 查:本院依據被害人之受傷害程度,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 ,有無需他人看護之必要及期間為何?經該院函覆:「.... 根據病歷,該患者 為開放性脛骨骨折第ⅢC型,算是最嚴重的開放性骨折,之後患者從未到骨科門 診追蹤而由整形外科及感染科處理過清創及蜂窩組織炎。一般來說,住院期間打 著外固定器的確行動不便需人照顧,而開放性骨折平均癒合時間為九個月至一年 」,此有該醫院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高總行字第九00四四三七號函附之病歷資 料查詢函復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以下),綜上,本院認被害人自八 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受傷住院之日起,迄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進行骨科手術日往 後推算一年止,因行動不便,需依賴他人看護之時期至多為一年,即約至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九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委託一祥居家護理所各在被害人住所及高雄長 庚醫院看護共支出三萬二千二百元,並提出一祥居家護理所出具之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一0五頁),應予准許。又委請順安看護中心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六日起至九月七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病床看護)、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一 月二十一日止(在高雄長庚醫院病床)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一月二十五 日止(在高雄長庚醫院病床看護)共支出四萬七千三百元,看護期間符合上開醫 院函覆被害人行動不便須人看護之醫療期間,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止(在高雄榮民總醫院病床看護)、八十 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十月十七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病床)、八十九年十月十八 日起至十月二十日(在婦幼病床看護)止及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五月七日止 (在高雄榮民總醫院病床看護)委請順安看護中心看護共支出十四萬七千四百元 (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及八十二頁),顯非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必要支出之看護費用 ,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七萬九千五百元之範圍內,應屬 必要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於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總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增加之生活需要費用為八萬九千四百八十八元。 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即營業損失)部分:不應准許 ①原告主張被害人因被告侵權行為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受傷迄九十年七月三十 日死亡,因無法營業(菸酒零售商)之損失,以每月二萬五千元計算,為期二十 三個月,合計五十七萬五千元。惟查:原告提出之雜貨商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 負責人乃被害人乙○○之妻子陳蔣玉和,而非乙○○,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二頁),又本院向高雄市國稅局函調之資料, 亦顯示被害人乙○○於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間並無薪資所得報稅資料,且乙○ ○乃其妻陳蔣玉和之扶養配偶,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年六月一日財高國 稅資字第九00二七二六七號函及乙○○財產歸戶查詢清單及八十七、八十八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三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八頁至二十二頁), 參以,乙○○為十三年次,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八十八年間,已經六十五歲左右, 此有被害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被害人於車禍發生之前即罹患癌症,且車禍 骨折受傷治癒後,尚入院為癌症之姑息化療,因此被害人迄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過 世為止,是否仍有工作(經營雜貨店)能力,因而產生無法營業之工作損失,即 非無疑,因此,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被害人乙○○確有上開營業損失之金額,該 部分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機車損失:二萬六千元 原告主張被害人名下之機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折價讓售機車行一萬元,原購入 價格為三萬六千元,共損失二萬六千元,並據提出高禎車業有限公司證明書一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 ㈤精神慰藉金部分:十五萬元 原告主張請求慰藉金二百五十萬元。惟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骨開放性 骨折,第三C型,算是最嚴重的開放性骨折,平均癒合時間為九個月至一年,需 以輪椅代步,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而被害人案發時為六十五歲,罹患癌症 ;而被告原從事食品業,為麵包店學徒,每月平均收入一萬八千元至二萬元左右 ,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已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函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屬實,此有該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查詢及歸戶財產查詢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一八至二二頁及第二八頁至二十 九頁);而被告自肇事後迄今,均未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且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亦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二百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 予核減為十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害人乙○○本件車禍受傷得向被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如下 :①醫藥費為二萬九千零五十八元;②增加生活需要為八萬九千四百八十八元( 醫療器材費用為九千九百八十八元;看護費用為七萬九千五百元);③機車損失 :二萬六千元④精神慰撫金為十五萬元。共計二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 五、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 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從而保險人所 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 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即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經查,本 件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已向訴外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 任險理賠金十七萬一千一百六十三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原告提出之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理賠證明單據一紙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三七四頁),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金額,原告 不應重複請求,應予扣除。故以本院審核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被害人本件車禍受傷 之各項損害金額總計二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扣除上開原告不得重複請求之 十七萬一千一百六十三元,共尚得請求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三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害人受傷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十二萬三千三百八 十三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 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見本院八十九年交附字 第二七七號卷附言詞起訴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 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蘇姿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