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六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大鈞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雙方約定於同年底即應返還,而被告就上開借款雖已償還二十七萬元,惟尚有六十三萬元屆期至今尚未清償。
(二)另被告為擔保上開借款,曾簽發金額、發票日分別為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三十三萬元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支票三紙,惟上述支票屆期提示,皆不獲付款,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二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燕巢分行之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及訊問證人高明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二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且經證人高明順到庭證述:「是我岳父(即原告)交代我去匯錢,要匯給乙○○,因為乙○○公司缺錢,向我岳父借錢,‧‧‧我匯過兩次,一次五十萬,一次四十萬,時間在八十八年八月底。」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三二頁),另被告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帳戶,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匯入四十萬元,有該行九十年六月四日(九○)高銀總燕分三七號函附往來明細及開戶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一九至二六頁),而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從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吳為平
~B法院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