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一號
- 原告
-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捷斯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美金捌萬伍仟陸佰零參元五角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捷斯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而與伊訂立進口外匯融資契約以向伊融通美金九萬六千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台幣,專供其在本契約約定期間內向國外採購物資,申請開發信用狀融墊及委請伊為保證、申請進口託收項下擔保提貨或借款等循環使用,雙方約定動用期間自訂約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止,被告捷斯有限公司人得在約定額度內分次向伊申請開發信用狀、融墊或保證,其依上開契約循環開發之即期信用狀應於每筆信用狀項下貨運單據到達,經伊發出通知或口頭通知後十五日內清償每筆墊款並支付其利息,墊款部份應按償還當日掛牌賣出匯率結匯或以自有外匯償還之,本融資已到期或雖未到期但經伊通知還款後,立約人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願按伊之規定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伊要求按到期日當天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及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討付違約金,其超逾六個月以上部份,則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捷斯有限公司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向伊申請開發美金八萬五千六百零三點五元之遠期信用狀,伊並已因此依約墊付上開美金金額,詎被告捷斯有限公司就該筆信用狀融資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到期後並未按約清償,而被告戊○○、丙○○、丁○○為本件融資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對被告捷斯有限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均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不良放款明細日報表、進口外匯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貸款確認書、往來科目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亦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捷斯有限公司於上開時日邀同被告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而與伊訂立進口外匯融資契約,嗣被告捷斯有限公司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向伊申請開發美金八萬五千六百零三點五元之遠期信用狀,伊並已因此依約墊付上開美金金額,詎被告捷斯有限公司就該筆信用狀融資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到期後並未按約清償,計欠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良放款明細日報表、進口外匯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貸款確認書、往來科目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院書記官 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