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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
揚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蒸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振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六千四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與被告簽定『新港區漁港漁業大樓新建工程』之模板部分工程契約,就前開工程之模板部分承攬施作,總價款依契約書第三條之規定,為每坪四千七百元計算,而原告施作之總面積,依嗣後丈量會算結果,共計施作一千五百六十五坪,乃本件工程總價款為七百三十五萬五千五百元整 (其計算方式為1565坪x 4700元=7,355,50)。(二)再依雙方合約書第五條之規定,於原告施工完成時,可請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九十五之金額 (另百分之五為驗收保留款),而原告公司早已依約施作完畢,然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計五百五十七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是以尚有餘款一百七十八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未見被告清償給付,而原告亦曾多次催告被告清償,均不獲置理。原告不得不依契約書第三條、第五條以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工程款一百四十一萬六千四百零一元 (即一百七十八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之工程尾款,扣除總工程款百分之五之保留驗收款三十六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即為本案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有關筏式基礎變更,造成模板數量減少九百平方公尺部分:有關筏式基礎之工程,此部分之面積並不在雙方契約之計算範圍之內,亦即雙方計價之部分,並不包括此部分,何來減少或增加九百平方公尺之說法?被告拿與契約不相干之部分加以搪塞,令人無法苟同。

2、有關工程二、三樓之中空假柱部分:當時之施作,完全依照被告之現場監工人員林佑全之指示與監督下進行,且若有任何瑕疵或不同意之處,其監工人員應當場表示異議以及要求修正、補正,豈有可能模板工程早已完工多時,方才持此莫須有之理由而加拒絕付款。況且依雙方所定工程合約書第四條所定:「....如文件內容有未盡明瞭之處,以甲方 (即被告)之監工人員解說為準」,是以原告有關模板之施工,均依被告公司所指派之現場監工人員林佑全之指示行事,並未違約。

3、有關樓梯應施作水泥護欄部分:此部分之施工如前所述,均是依照監工人員林佑全之指示施作,且若真有要求補作施工之處,被告絕對可以通知原告馬上進場補作施工,但本案被告自始至終均未通知原告前往修補或補行施工,結果在請求付款時,方才冒出其已「自行僱工修補」之推卸說詞出現,原告根本無法接受此理由。

4、有關混凝土排水溝部分:此部分並不在契約範圍內,被告主張減價,完全無理。

5、有關模板拆除後,清除殘留夾板之工資部分:亦如前述,原告早已依約清除殘餘之夾板,若有其他殘餘部分,被告大可通知原告前來清除,豈有默不吭聲之後,嗣後再主張其已自行僱工清除,要求扣款之理。

6、有關模板破裂、位移,僱工修補部分:此部分之主張,敬請被告拿出証據以實其說,空口白話,難以令人接受。

7、有關未施作部分雨庇或外墻部分:此部分之施工,有如前述,均是依現場監工人員林佑全之指示施作,如有任何偷工減料,該現場監工人員豈會裝聾作啞不提出異議以及要求更正?乃此部分純屬被告卸責飭詞,不足採信。

8、有關工人潘水上受傷給付部分:此部分之給付與本案之工程款完全無關,況且該名工人是因被告公司之安全措施有問題方才受傷,亦與原告無涉,若該名工人對於原告有請求賠償之權利,則亦應由該名工人出面向原告訴訟求償,不應由被告向原告主張權利。

三、證據:提出勞務工程合約書、律師函影本、會算表影本、蒸盛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承攬台東縣新港區漁會之新港漁港漁業大樓新建工程,而委由原告承包該工程所屬模板部份,並簽訂勞務工程合約書,因原告有下列事實違反合約內容,故扣留原告部份工程款:

(一)、本工程有關筏式基礎之設計,原為中空,因本工程之業主為考量建築物本身結構安全,並增加自重,而將原中空筏式基礎變更為填級配,造成模板數量減少約九00平方公尺,依合約第三條及第八條所定,應減少計價數量及金額。

(二)、本工程二層及三層設計有多支中空假柱(如施工圖說A2-3,A2-4圖號所示),原告未依圖說施作,只施作中空假柱兩測模板,造成被告須另購材料及工人填補未施作之強面,依合約第七條及第十五條所定,亦應減少計價數量及金額,並賠償被告之損失。

(三)、本工程所設計之樓梯無牆側,金屬欄杆下方應施作水泥護欄(如施工圖說A8-3-圖號所示)原告亦未照圖施工,致使被告另雇人員施作,依合約第七條及第十條所定,原告亦應減少計價數量及金額。

(四)、原設計之混凝土排水溝,亦因業主變原設計而減作,此部份依約應減少計價數量及金額。

(五)、各樓層模板拆模後,混凝土上方尚留有許多補縫用之夾板,原告沒有派員清除,造成被告必須僱工清除,依合約第四條所定,被告有權扣除另外僱工清理殘留夾板之工資。

(六)、本工程施工期間,灌漿時因模板破裂、位移,或其它為模板施工不良所造成之混凝土表面不平整或變型,被告並僱工修補或打除,亦是由被告自行僱工為之,依約被告亦可扣除該款項。

(七)、原告為求施工方便、快速,並未依圖所示施作部份雨庇或外牆,(如施工圖A4-2、A4-3所示),而是將牆或雨庇與旁邊之樑結為一體,不但減少施作數量,並造成被告須增加大量之混凝土,來填補因原告偷工減料,而未施作之空隙,依合約第七條所定,被告有權要求原告賠償損失,並減少計價數量及金額。

(八)、本工程施工期間,因原告疏失,造成原告工人潘水上自樓梯缺口摔落,因骨折嚴重,數月無法工作維持生計,被告依合約第十條所定,已給付潘水上保險理賠之上限,但原告對於自己所屬之工人出了意外,不但置之不理,甚至欲求敷衍了事,事發當時不但未隨同送醫,事後對無法工作之員工更是不聞不問,潘先生因此上勞檢所檢舉被告,傷及被告商譽,並勞南區勞檢所派員協調,造成被告須先行替原告墊付十六萬元和解金,依約被告亦有權由原告之工程款項抵付。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台東縣成功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潘水上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潘水上簽收之統一安聯產物保險收據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東縣成功鎮漁會函查『新港漁港漁業大樓新建工程』驗收事宜。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定『新港區漁港漁業大樓新建工程』之模板部分工程契約,原告已施工完成,依約可請領工程價款為七百三十五萬五千五百元,然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計五百五十七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是以尚有餘款一百七十八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未見被告清償給付,其間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清償,均不獲置理,故依據兩造契約書第三條、第五條以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工程款一百四十一萬六千四百零一元。被告則以:原告有多項工程,如筏式基礎、中空假柱、水泥護欄、混凝土排水溝、清理殘餘夾板等部分,依兩造之合約規定應減少計價數量或扣款;況且原告雇用之工人潘水上因原告之疏失受傷,原告卻置之不理,致被告須先行墊付十六萬元和解金,依約應由原告之工程款抵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簽定『新港區漁港漁業大樓新建工程』之模板部分工程契約,依約規定每坪四千七百元計算,而原告施作之總面積,依嗣後丈量會算結果,共計施作一千五百六十五坪,,依約可請領工程價款為七百三十五萬五千五百元,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計五百五十七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尚餘一百七十八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未見被告清償給付,此有勞務工程合約書、會算表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之施工是否有違反契約或依契約規定應予減少計價者,對此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因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施工是否有違反契約或依契約規定應予減少計價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就筏式基礎工程與混凝土排水溝部分被告抗辯因業主變更設計而減作,然計算施工面積乃施工完成後雙方共同丈量之結果,既使因事前變更設計而減作,於嗣後測量時亦已扣除;再者,有關二、三樓之中空假柱部分、樓梯應施作水泥護欄部分、未施作部分雨庇或外牆部分、模板破裂、位移、僱工修補部分,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圖說施作云云,但工程施工均有現場監工人員在場指示,如有任何偷工減料之情形,監工人員應予異議並提出更正要求,況且,經本院函查台東縣新港區漁會有關驗收事宜,其函覆『新港漁港漁業大樓新建工程』,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竣工,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驗收完成,此有台東縣新港區漁會發函之九十東新漁十二會字第二四二八號函,附卷可證。至於,被告另抗辯模板拆除後,清除殘留夾板之工資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所辯,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尚不足採。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經查: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於工程施工期間因原告之疏失,造成原告工人潘水上自樓梯間摔落,被告已先行賠償潘水上十六萬元,此有被告與潘水上之和解書一紙,附卷足憑。依上揭條文第二項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該補償部分,故被告抗辯以該債權抵銷原告之工程款項,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雙方合約書第三條、第五條以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一百二十五萬六千四百零一元(一百四十一萬六千四百零一元扣除十六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超過上述金額部分,已因被告表示抵銷之意思而消滅,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不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建中

~B法院書記官 蔡文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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