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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四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四號

原告
中順企業有限公司 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五五巷四弄一五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良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貳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二千三百四十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因承攬高雄縣翁園國小教室之新建工程,再將模板工程轉交原告承做,嗣原告依約施工完畢,惟被告仍積欠原告工程款九十七萬二千三百四十七元未付,此部分工程款亦經被告所承認。被年未依約給付工程款,雖經原告多次催討亦末獲付款,為此原告依法訴請被告應給付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廠商請款金額確認單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廠商請款金額確認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玉心

~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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