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超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與原告訂立高性能鋁門窗銷售合約,締 約時雙方議定合約總價為三百九十五萬二千五百一十元,後原告依約交付貨品完 成安裝,並經被告驗收無誤,工程完工後原告與被告重新議定合約總價為三百三 十八萬一千二百十一元,被告共給付原告面額分別為六十六萬元、一百二十萬元 及五十萬元之支票三張,合計二百三十六萬元,尚欠一百零二萬一千二百十一元 ,詎被告竟遲不給付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抗辯其已 將前述餘款以現金交付予訴外人陳正祥云云,惟原告在北部若有工程時,均由陳 正祥去接洽,但合約則為原告與營造公司所簽立,工程款則由陳正祥到營造公司 核對無誤後,由營造公司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寄給原告。本件依照合約必須 由被告將整筆款項給付給原告,原告再將款項轉給協力廠商,但被告並未將餘款 付給原告;且雙方於系爭合約雖無約定不得以現金支付,但依照系爭銷售合約第 十四條約定,被告付款時應該要以支票指名抬頭為原告公司及禁止背書轉讓,若 為客票時要背書,並且在估價通知單上另有陳正祥附記付款為現金(即期)票, 根據前述約定,被告就應該開立符合合約的支票給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一百零二萬元整,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則以:其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估價通知單、請款明細表、出貨單、請 款總表並不爭執,但本件合約係由訴外人陳正祥代表原告與被告接洽,陳正祥是 原告公司的代表,從八十七年十月被告予原告開始合作後,有一部份工程款是按 合約簽發指明抬頭為原告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給原告,但支票則由陳正祥領取 ,再轉給原告,一部份則有陳正祥領取現金。本件被告已經分別以支票及現金方 式給付原告所有工程款,在被告以支票給付原告六筆工程款中,有三筆是指名抬 頭為原告公司及禁止背書轉讓,剩餘三筆是依陳正祥之要求,指名給陳正祥,此 外被告另以現金方式交付原告二筆工程款,因為本件合約從頭至尾,包括議價及 領款在內,均由訴外人陳正祥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接洽,所以在陳正祥請求以現 金或指名用他自己名字的支票給付時,被告才同意他請款。陳正祥會以現金請款 ,是因為他告訴被告說原告需要現金週轉,才請求被告改變請款方式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法定代理人通常固有受領清償之權限,如為意定代理人,受領權之有無,尚應 依授與代理權之範圍定之,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 第一八九三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抗辯系爭合約從頭至尾係由訴外 人陳正祥代表原告與被告接洽並訂立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應足認原告就 系爭合約有授與陳正祥代理權,使其得以本人即原告之名義與被告訂立合約。復 查被告抗辯其已將所有工程款項分別以支票及現金方式給付予原告代理人陳正祥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有陳正祥簽名之請款明細表為憑,原告對其代理人陳正祥就 被告之清償有受領權限亦不爭執,惟主張被告付款方式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僅限 於以支票指名抬頭為原告公司及禁止背書轉讓,若為客票時要背書,故被告不能 以現金或其他方式清償云云,可知原告代理人陳正祥就被告之清償,依原告所授 與之代理範圍亦有受領權限。 二、另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至失當 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之 付款方式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僅限於以支票指名抬頭為原告公司及禁止背書轉讓 ,若為客票時要背書,並且在估價通知單上另有陳正祥附記付款為現金即期票云 云,然查兩造就系爭合約並無約定不能以現金支付,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九 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觀諸原告提出附卷之系爭合約第十四條之 文字:「賜開支票時,請劃線並指名『超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抬頭及禁止 背書轉讓,如付客票,請予背書」,並無明文限制被告以簽發支票為唯一付款方 式,亦未約定不得以現金支付,依其文義,僅係約定以支票或客票付款之時,所 應遵守之方式而已;又即使被告未依前揭方式開立支票,兩造亦無約定被告違反 前述條文之效果。再者,原告既授予陳正祥締約代理權並使其就被告之清償有受 領權限,則陳正祥自有權限與被告就付款方式等合約履行細節另為合意,此亦可 由原告主張陳正祥代理原告於其提出附卷之超鋁標準窗估價單上附記『付款為現 金(即期)票』可知,是原告主張被告付款方式僅限於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云云 尚屬無據,被告既已對有受領權人陳正祥清償全數工程款且經其受領,揆諸前揭 條文及判例意旨,債之關係即已消滅。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已因被告清償工程款 而消滅,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信 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