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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四號

原告
鋒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丁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參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⑴、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陸續向伊購買椅子底座等零件,伊業已依約交付上開貨品予被告,惟被告於其應付之買賣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三千三百九十九元迄今均拒不給付,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乃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被告就上開貨款乃主張向伊購買底座零件有瑕疵,遭其客戶退貨而拒絕給系爭貨款,惟被告迄未就上開底座零件有如何之品質上瑕疵等事實而為舉證,且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被告對於所受領之標的物,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檢查之,若檢查而不為檢查,致未能發現物之瑕疵時,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出賣人不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即不得基於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賠償,本件系爭之零件早在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二月交付被告,該零件為鐵製經被告採購、倉儲、組裝、品管人員檢查確認品質無虞入庫,被告將之組裝其他部分製成椅子,確認品質無虞再出口,中間歷經被告採購、倉儲、組裝、品管人員之檢測,均無任何瑕疵,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難認被告有何瑕疵擔保請求權,至被告主張遭國外客戶退貨十三貨櫃,與伊出賣之底座無關,被告亦未舉證係因底座不良而遭退貨,至於被告主張模具遭留置一事,故拒絕付款,該模具與本案無涉,且被告未付清貨款,自得依法行使留置權,被告所辯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帳目明細表一紙、照片七幀、交貨單影本十八紙、統一發票影本十九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於前固曾向原告訂購總價一百零七萬三千三百九十九元之貨物乙批,且該筆貨款亦迄未給付,惟原告所製之底座因不良遭國外客戶退貨,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出面處理與勘查貨品,原告置之不理,此外原告扣留模具造成伊工廠無法正常運作,客戶遲遲不敢下單,產生重大損失,故拒絕給付貨款。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受理丁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調解案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陸續向伊購買椅子底座等零件,伊均已依約交由被告收受無訛,惟被告就於其應付之買賣價金一百零七萬三千三百九十九元迄今均拒不給付,且該批貨品既經被告測試組裝,未發現有何瑕疵,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嗣後被告主張因該物有瑕疵遭國外客戶退貨復未能舉證,伊對此自不負瑕疵擔保之責任,另模具歸還與否之問題與本件給付貨款無關,被告既未付清貨款,自得主張留置權,被告並無拒絕付款之事由,為此乃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固曾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乙批,且該筆貨款亦迄未給付,惟系爭貨物因有瑕疵遭客戶予以退貨,應由原告加以負責,其次,原告扣留生產用之模具致造成其工廠無法正常運作,客戶遲遲不敢下單,產生重大損害,原告請求貨款給付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陸續向伊購買椅子底座零件等用品,而伊業均已依約交由被告收受無訛,惟被告就於其應付之買賣價金一百零七萬三千三百九十九元迄今均拒不給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交貨單、統一發票、帳目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用於組裝椅子之底座零件乙節,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交貨單等件在卷可稽,而本件系爭貨物被告抗辯有瑕疵且遭國外客戶退貨,無非係以二紙由被告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為證,惟原告否認系爭貨物有瑕疵,經查,觀之被告所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被告告知原告其遭客戶因底座不良退回十三櫃貨品,並附上載貨證券影本,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佐證,亦無外國客戶開立之檢驗報告證明確因原告售予之系爭底座有瑕疵,導致商品不堪使用而退貨,且該載貨證券內容雖載明退回瑕疵物品,惟該載裝貨櫃內究為何物,是否有使用原告所出售之零件,被告始終未能舉證及說明,若該貨櫃所裝載貨物果有被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被告盡可依其所能保存證據,例如照相存證,以為將來求償或訴訟之用,惟被告均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所出賣之貨品係供被告組裝椅子所用之零件,倘若該底座零件確有被告所稱之瑕疵,何以被告於組裝之過程均未發現?此難謂事理之常。至於被告雖有以存證信函發函原告,提及系爭貨品有不良情形,惟該存證信函係被告單方面所出具之信函,尚難僅以該函而斷定原告給付之貨物有被告所抗辯之瑕疵存在,僅足證明被告之存證信函有記載前開事項,但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證據優勢之法理,認為被告抗辯系爭貨品有瑕疵,尚無足取。至於被告所有遭原告扣留之模具,係於本件系爭買賣前,即八十六年一月即委託原告保管,並非因本件買賣而交付原告,而係另一寄託契約等情,此有被告於高雄縣大寮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所提出之模具訴求書一紙在卷可稽,是以,該模具返還與否與本件買賣無涉,而與給付系爭價金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自無從以該模具未返還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價金。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亦未能舉證該貨物有何瑕疵存在,且模具之返還與否亦與本件給付貨款無對待給付關係,自無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之權利,故被告前揭抗辯,均難謂有理,不足採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且無瑕疵給付之情形,而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貨款迄未給付,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零七萬三千三百九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廖建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 王翌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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