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日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辛○
- 兼右一人
- 庚○○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叁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日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京公司)邀同被告己○○、甲○○、乙○○○、丙○○、辛○、庚○○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借款日期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本金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限為如附表所示,並約定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之本息即未按期攤還,尚積欠本金如附表所示,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放款帳戶資料表、利率表、保證書各一件及授信約定書五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葉金玉。
乙、被告方面:被告日京公司、己○○部分: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陳述:系爭借款確為被告日京公司邀同其餘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所借用,然目前無力償還。被告辛○、庚○○部分: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陳述:被告辛○、庚○○確實簽有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書,然原告並未告知被告有關連帶保證之權利,被告不知要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甲○○、乙○○○、丙○○部分:被告甲○○、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日京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五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款項,約定到期日為如附表所示,並約定依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利息。如未按期給付,全部債務即均視為到期。惟被告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即未按期繳付前開本息,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如附表所示,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放款帳戶資料表、利率表、保證書各一件及授信約定書五份為證。而被告甲○○、乙○○○、丙○○則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日京公司及己○○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認,被告日京公司確實邀同其餘被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在卷可查。雖被告辛○、庚○○辯稱其不知連帶保證人之權利義務內容,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惟查,被告辛○、庚○○在授信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且授信約定書第十一點亦明載連帶保證人之權利義務內容,則被告辛○、庚○○已難諉為不知。況且,原告公司經辦系爭借款之承辦人葉金玉亦到庭證稱,其辦理連帶保證人之對保業務,是由連帶保證人帶身分證、印章前來,將保證書拿給連帶保證人看,如沒有問題才會簽名,並沒有一定時間限制,由連帶保證人認為看完即可,且其會大概說明連帶保證人所負責任內容等語。由上開證人所述對保流程觀之,益徵被告辛○、庚○○係在審閱連帶保證契約書之內容後始完成對保簽名,是被告所辛○、庚○○所稱其不知連帶保證人之權義內容云云,並不可採。本院核閱上開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利率表所載之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內容,亦均與原告所述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是以連帶保證人仍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日京公司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又其餘被告為被告日京公司就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就原告債權未受清償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零三萬七千七百九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書 記 官 李春慧~F0~T32┌─────────────────────────────────────────────┐│附表: │├──┬────┬─────┬────┬──────┬───┬─────┬───┬─────┤│編號│ 借款日 │ 借款本金 │到期日 │ 未償本金 │利 息│ 週年利率│違約金│違約金 ││ │ │(新台幣)│ │ (新台幣) │起迄日│ (%) │起迄日│計算方式 │├──┼────┼─────┼────┼──────┼───┼─────┼───┼─────┤│ 1 │89.10.9 │一百三十七│90.2.5 │十八萬九千零│ │九.八三五│ │逾期在六個││ │ │萬元 │ │二十四元 │ │ │ │ 月以內者 │├──┼────┼─────┤ ├──────┤ 均自 ├─────┤ 均自 │,按上開利││ 2 │89.10.24│四十八萬元│ │十三萬六千零│ 九十 │ │ 九十 │率百分十,││ │ │ │ │九十二元 │ 年三 │ │ 年四 │逾期超過六││ │ │ │ │ │ 月十 │ │ 月十 │個月者,按│├──┼────┼─────┼────┼──────┤ 三日 │九.八四 │ 四日 │上開利息百││ 3 │89.11.6 │一百十萬元│90.3.3 │三十五萬三千│ 起至 │ │ 起至 │分之二十計││ │ │ │ │八百八十九元│ 清償 │ │ 清償 │算。 │├──┼────┼─────┼────┼──────┤ 日止 ├─────┤ 日止 │ ││ 4 │89.12.7 │一百十二萬│90.3.15 │五十萬九千五│ │ │ │ ││ │ │元 │ │百四十三元 │ │ │ │ │├──┼────┼─────┼────┼──────┤ │ │ │ ││ 5 │89.12.22│一百零九萬│ │三十七萬八千│ │ │ │ ││ │ │元 │ │四百四十一元│ │ │ │ │├──┼────┼─────┤90.4.5 ├──────┤ │九.五八五│ │ ││ 6 │90.1.5 │九十二萬元│ │二十八萬三千│ │ │ │ ││ │ │ │ │零五十九元 │ │ │ │ │├──┼────┼─────┼────┼──────┤ │ │ │ ││ 7 │90.1.19 │一百五十二│90.5.5 │十八萬七千七│ │ │ │ ││ │ │萬元 │ │百五十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