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 告 佳諾電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圳 複 代理人 王宏濱 被 告 粘玉惠 卓文烈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台幣捌拾壹萬玖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⑴、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月間陸續向伊購買二百二十九台「營業用咖 啡紅茶開飲機」、四百九十台「電茶桶(十公升)」及其他零件用品,伊業 已依約交由被告所僱請之南吉貨運、大榮貨運運交或以郵寄方式寄予被告收 受無訛,惟被告於其應付之買賣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九千一百二 十元迄今均拒不給付,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乃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 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 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本件被告就上開貨款乃主張以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向伊購買之一百台泡沫 紅茶搖搖機存有「品質上之瑕疵」而主張解約所得請求返還之價金予以抵銷 ,惟伊就上開搖搖機之「品質」未曾為任何之保證,且該批搖搖機於伊交付 前亦已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觀看貨樣,並由訴外人莊火城取回樣品供被告測試 無誤後予以訂購,伊嗣亦依此交付被告同一效用之物,自無所謂存有「品質 上之瑕疵」之情,而上該搖搖機就客觀上亦合於其通常應有產生泡沫紅茶風 味之效用,其自不得僅因客戶反應上開產品無法將添加之蜂蜜、奶粉搖勻, 於未細究是否因其客戶所添加之物品種類、比例,及所使用之雪克杯種類、 容量、口徑所致即以超出當事人間買賣契約所預定效用之期待而率爾主張上 該產品存有瑕疵,今被告迄未就伊曾對上開搖搖機之品質而為保證及其有如 何之品質上瑕疵等事實而為舉證,其所陳稱之添加物無法搖勻、杯子會飛出 去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該批搖搖機於效用上有何滅失或減少,退萬步言,縱 認上開搖搖機存有被告所主張「品質上之瑕疵」,惟該標的物既經被告測試 ,對此一「瑕疵」亦早已於契約成立時即為其所知悉,伊對此自亦不負擔保 之責任,況被告因未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其亦不能再行主張伊所交付之 物存有瑕疵,且被告援以解除買賣契約之形成權亦已因六個月之法定除斥期 間經過而已消滅,其自不得再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發函主張解除上開搖搖 機買賣契約而請求返還價金,進而主張以該債權與系爭貨款債權主張抵銷, 且縱認被告主張解除上開搖搖機買賣契約於法所據,惟該批搖搖機乃係被告 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振圳先前所營之「億新企業社」所訂購而非向伊公司 購買,準此,上開搖搖機縱或存有瑕疵,被告主張解約請求返還價金之相對 人應即是億新企業社即陳振圳而非伊公司,換言之,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暫 不論其是否存在,其債務人亦應係億新企業社,伊於上開搖搖機買賣對被告 並未負有任何債務,被告自不得以其對他人之債權而對伊主張抵銷系爭貨款 ,被告所辯其得主張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託管單、估價單、存證信函、訂貨單、產品目錄、搖搖機使用說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八號不起訴 處分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註銷登記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⑴、伊於前固曾向原告訂購總價八十一萬九千一百二十元之貨物乙批,且該筆貨 款亦迄未給付,惟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乃向原告訂購搖搖機一百台,且該批 貨款並已全部付清,詎伊於收受該批搖搖機而將其中數台交予下游客戶使用 後,因該搖搖機有果汁等添加物搖不勻之情形,經原告全部予以載回處理而 加以調整轉速並更換零件等檢修後運回,惟於再試驗時更發生搖晃時杯子會 飛出去之情形而遭伊之客戶以不堪使用予以退貨,而泡沬紅茶搖搖機本係在 調和泡沬紅茶所需之諸原料,藉以產生其特殊風味,故對於一般經常使用之 原料,藉由搖搖機之搖晃使其搖勻、調和,乃係搖搖機品質上應具有之一般 功能,原告生產交付之搖搖機既然具有添加物搖不勻,且搖晃時杯子會飛出 去之情形,而依原告之產品目錄其中雪克杯搖搖機之產品說明亦明載「350 、530、750ml之雪克杯均可適用」,則何有因進口或國產杯子而有區別之理 ,且杯子會於搖晃時飛出去之情乃係是在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面前而為試驗, 倘杯子規格有所不符,其當場豈未即時表示異議,則該批搖搖機之品質顯然 具有瑕疵且應由原告加以負責自明,而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搖搖機經發現存有 瑕疵以後,伊即一再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原告並因此對之加以檢修、調整及 更換零件,最後仍因試驗時存有杯子飛出去等瑕疵而不堪使用,當時兩造即 就上開搖搖機之處理進行協調,最後並達成退貨之協議,原告同意收回該等 搖搖機,稱其可於八、九月份貨物外銷時一併處理出清,稍後則商謂其店面 場地狹小而要求將之暫時寄放於伊處,兩造就上開搖搖機之買賣自已經雙方 合意解除而應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伊自可請求原告返還己付之買賣價金,退 步而言,若認兩造並未達成前揭解約協議,惟原告給付之上開搖搖機因搖不 均勻且搖晃時杯子會飛出去而不堪使用,其尚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 且期間伊即一再催告原告修補瑕疵,雖經原告屢為整修仍無法補正瑕疵,原 告自應負遲延給付之責甚明,嗣伊即據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請文到五日內速運回處理,否則依行規將該不良品以廢棄物論, 商請環保局代為清運,所需費用及該批貨款一併由本行應付貴公司之貨款中 扣除。」,是伊既已定期催告原告履約,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則上開搖搖 機之買賣自已依法解除,今原告計已受領該批搖搖機之價金計七十六萬五千 四百元,而原告就此應給付伊十五個月之利息計四萬七千八百三十七元,且 伊計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止共已墊付保管該批搖搖機之倉庫租金一萬二千零 九十六元,則伊可主張抵銷系爭貨款之債權額顯己逾原告請求給付之八十一 萬九千一百二十元,故於該數額範圍內,原告請求自已因全部抵銷而告消滅 。 ⑵、系爭「巧億搖搖機」及「營業用咖啡紅茶開飲機」、「電茶桶」及其他零件 等貨品買賣,伊均係直接與原告之法定代理陳振圳接洽、訂購,當時訴外人 陳振圳並未對伊表示係以何人為出賣人,而於購買「營業用咖紅茶開飲機」 時,訴外人陳振圳所提之託管單、送貨單上亦記載「佳諾電熱有限公司(億 新)」「佳諾電熱有限公司、億新企業社」,且其於本件爭訟前所寄送之存 證信函等亦均未將公司及企業社做任何區別,而咖啡紅茶開飲機、電茶桶等 貨物,原亦均屬億新企業社之產品,故伊乃將原告與億新企業社同視,認定 該公司與企業社乃權益共通,互相承受,顯見本件系爭開飲機、電茶桶等貨 物之實際出賣人,應是億新企業社即陳振圳,故原告提起本件爭訟請求給付 貨款乙事,自因其非實際貨物出賣人而無貨款請求權,所提訴訟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產品目錄、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允修。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陸續向伊購買「營業用咖啡紅茶開飲機」、「電茶 桶(十公升)」及其他零件用品,伊均已依約交由被告收受無訛,惟被告就於其 應付之買賣價金八十一萬九千一百二十元迄今均拒不給付,且以其前所購買之搖 搖機該批貨品存有瑕疵而主張解約後與此應付價款抵銷,惟伊就上該搖搖機之「 品質」未曾為任何之保證,且伊業已交付如被告所觀看測試無誤之同一貨品予其 收執,自無其所謂存有「品質上之瑕疵」之情,且該批搖搖機就客觀上亦合於其 通常應有之效用,其自不得僅因其客戶反應無法將添加物搖勻,即於未細究是否 因其客戶所添加之物品種類、比例,及所使用之雪克杯種類、容量、口徑等情即 以超出當事人間買賣契約所預定效用之期待而率爾主張上該產品存有瑕疵,且該 批貨品既經被告測試,對此一不存之「瑕疵」亦早已於契約成立時即為知悉,伊 對此自亦不負擔保之責任,而被告援以解除買賣契約之形成權亦已因六個月之法 定除斥期間經過而已消滅,其亦不得主張解除上開搖搖機買賣契約而請求返還價 金,況該批搖搖機乃係被告向訴外人陳振圳先前所營之「億新企業社」所訂購而 非向伊公司購買,其主張抵銷之債權暫不論是否存在,惟其主張解約返還價金之 債務人亦係訴外人陳振圳即億新企業社,被告自不得以其對他人之債權而對伊主 張抵銷系爭貨款,為此乃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固曾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乙批,且 該筆貨款亦迄未給付,惟伊於此之前乃向原告訂購搖搖機乙批,且該批貨款並已 全部付清,詎該批貨品於交付下游客戶使用後,乃因有果汁等添加物搖不均勻, 且於原告載回加以調整轉速並更換零件等檢修後運回試驗時,更因搖晃時杯子飛 出去而遭客戶予以退貨,該批搖搖機之品質顯然具有瑕疵且應由原告加以負責, 而上開搖搖機經發現存有瑕疵以後,伊即一再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且原告並因此 對之加以檢修、調整及更換零件,最後仍因不堪使用,兩造對此乃達成退貨之協 議而予合意解除,且若認兩造並未達成解約協議,惟原告給付之上開搖搖機因存 有瑕疵不堪使用,其自未依債務本旨而提出給付,而原告經伊催告屢為整修仍無 法補正,原告對此自應負遲延給付之責,嗣伊乃發函通知原告解除上該搖搖機之 買賣契約,今伊計已支付該批搖搖機之價金七十六萬五千四百元,加計原告應付 之遲延利息四萬七千八百三十七元,及伊墊付保管該批搖搖機之倉庫租金一萬二 千零九十六元,伊可主張抵銷之債權額顯己逾原告請求給付之數額,原告之請求 自已因全部抵銷而告消滅,況系爭開飲機、電茶桶等貨物之實際出賣人應是訴外 人陳振圳即億新企業社,原告自因其非實際貨物之出賣人而無請求給付貨款之權 ,原告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陸續向伊購買「營業用咖啡紅茶開飲機」、「電茶 桶」及其他零件等用品,而伊業均已依約交由被告收受無訛,惟被告就於其應付 之買賣價金八十一萬九千一百二十元迄今均拒不給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託管單 、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 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被告乃於八十九十一月二十日、同月二十四日分 別向原告購買「營業用咖啡紅茶開飲機」、「10L電茶桶」等物品,且於同年十 月二日、同月二十日及十一月二十日、同月二十四日、同月二十八日陸續向原告 訂購線扣、隔熱棉、電源線等零件,而上開雪克杯搖搖機乃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四 月六日以每台單價八千九百元向訴外人「億新企業社」所訂購乙節,此有託管單 、估價單、訂貨單等件在卷可稽,而訴外人陳振圳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任負 責人之「億新企業社」,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因歇業而經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 申請註銷營利事業登記,並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准自該日起辦理註銷,另原告公 司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訴外人陳振圳為法定代理人而經登記核准設立等情 ,此亦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註銷登記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單等件附卷可憑,是訴外人陳振圳任負責人之「億新企業社」既係於八十九年六 月九日即因歇業而註銷營利事業登記,而原告則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即由訴 外人陳振圳任法定代理人成立,則本件被告既係於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購買系 爭開飲機等貨品,其購貨之相對人即出賣人自應為斯時業已存在之原告「佳諾電 熱有限公司」而非已註銷營利事業登記之「億新企業社」自明,而被告於前既係 向「億新企業社」而非斯時尚未成立之原告「佳諾電熱有限公司」購買上開雪克 杯搖搖機乙批,則該批搖搖機縱有如被告所稱之如是瑕疵,且並已由被告與貨主 達成退貨協議或已依法定事由解除契約,被告所得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已付價金之 相對人亦係「億新企業社」之該商號即訴外人陳振圳而非原告「佳諾電熱有限公 司」,今被告對原告既負有給付系爭開飲機等貨品價金之債務,惟原告對被告並 未相對負有返還上開搖搖機已付貨款等數額之債務,是兩造既未互負債務,且被 告對原告於成立之時是否業已承擔原「億新企業社」商號之一切權利義務等事實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其得以解除上開搖搖機所得請求返還之貨款、利息、壂 付租金等債權與其所負之系爭開飲機貨款債務予以抵銷云云自無足採,其對原告 所負之系爭貨款債務自仍存在。今被告對系爭開飲機等貨品之買賣價金既未清償 ,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至原告所提出售系爭開飲機 、電茶桶之託管單其上之抬頭固為「佳諾電熱有限公司(億新)」,另出售線扣 、隔熱棉、電源線等零件之估價單其下出貨人名稱雖為「佳諾電熱有限公司-億 新企業社」,且上載開飲機、雪克杯搖搖機之產品目錄,其廠商名稱亦為「億新 企業社」,惟此或僅係表明該公司原所何來以利沿襲前所得來之商譽,或係其前 身所印製產品介紹之沿用,今「億新企業社」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既因原告之 新公司業已成立而歇業並經註銷營利事業登記,自斯時起訴外人陳振圳自無再以 「億新企業社」名義對外經營之必要及可能,否則其將如何以已註銷登記之商號 而開立發票或稅務相關證明予其買賣相對人,是「億新企業社」即訴外人陳振圳 與原告「佳諾電熱有限公司」既係不同之法律主體,其各別商業往來所生之權利 義務自係個別生效而應各予負責,自無所謂權益共通互相承受之情者,其權益主 體自應依其個別交易而分予認定而不得混淆,附此敘明。 三、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黃 宏 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